释字第131号 释字第132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133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132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61年2月21日

    解释争点

    清偿提存人取回提存物,适用一般时效?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327 页

    解释文

      本院释字第三十九号解释所谓之提存,不包括债务人为债权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所为之清偿提存在内。惟清偿提存人如依法得取回其提存物时,自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之适用。

    理由书

      本院释字第三十九号解释,系就院解字第三二三九号解释之适用疑义,而为解释,其所称“依法应予发还当事人各种案款”及“此项取回提存物之请求权”,当仅指保管提存而言,并不包括债务人为债权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所为之清偿提存在内,此参照院解字第三二三九号解释所称:“应发还当事人具领之刑事案件缴纳之保证金及民事缴案各种款项,仍应由法院保管,设法发还”等语,更属明显。惟清偿提存人如有提存法第十一条或第十三条得取回其提存物之情形时,其行使取回请求权之期间,提存法既无特别规定,自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适用。至于声请机关原函谓清偿提存后之通知,非提存之生效要件,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十年期间,应自提存之翌日起算等语,与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号判例见解上并无歧异,亦难认为系对本院第三十九号解释发生疑义,该部分无庸解释,并予指明。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李学灯
    一 关于解释文
    (一)首句“司法院释字第三十九号解释所称之提存”,除已将“司法”二字改为“本”字外,关于“所称之提存”之一语,仍待修改,否则极易引起外间之批评,因行政院来文明谓第三十九号解释所称“提存物”,用语原无错误。该号解释内别无“提存”二字,何来“所称”之提存?(按于会后得悉,议事录已将“所称”改为“所谓”,虽较含浑,仍觉未安。)
    (二)次句“不包括债务人为债权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所为之清偿提存在内”,在解释文内提及清偿提存,似可不必引述条文番号及其内容,其详可于理由书内加以说明。兹如引用条文,尤不可就条文内容予以变更。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系规定“清偿人”为债权人所为之提存,其提存不以债务人为限。第三人为清偿人时(参照民法第三百十一条),亦得为债权人提存之。是以清偿提存之提存人,非必为债务人,而债务人亦非必即为提存人。法律明文不称“债务人”,原有特别之用意。虽来文仅称债务人而不日清偿人,然于解释文内引用条文,仍不宜就条文之用语予以变更。
    (三)解释文如用开文句,既已断言第三十九号解释不包括清偿提存在内,则应到此为止,以下不得再就清偿提存有所阐释。否则即不得谓非超出应受理之范围,因其已非属于第三十九号解释之疑义。本件如就来文全部解答或予附带说明,似应以来文(二)所称适用第三十九号解释,发生不同见解为重要之依据。其意盖指清偿提存既有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则前开解释所称取回提存物云云,似不适用于清偿提存,因此第三百三十条所定之期间如何起算,亦连带发生问题。似此均系适用第三十九号解释所发生之疑义。必须本此立论,始可为全部解答之依据。栈文最后就所称“提存物”设问,实与所问清偿提存之提存人可否以消灭时效尚未完全为理由请求返还,属于同一用意之同一问题。此观来文(三)以乙说为当,乙说第三十九号解释“所谓提存物”,乃指保管应发还当事人之案款而言,“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乃指清偿提存而言”,析述无疑,其用意至为明显。故解释文仍须针对此部份之来文,依据第七三二次审查会所通过之原则酌定文字为宜。
    二 关于解释理由书
    (一)谨按对于解释理由书文字方面之意见,前已迭有陈述。撮其要者,如第三十九号解释并无“所称之提存”,“保管提存”四字,非法律上之用语,“当仅指保管提存而言”一句,有待斟酌;引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应称“清偿人”而非“债务人”;节录第三二三九号解释之文句,不宜用一引号;引提存法之条文,宜将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并引;来文所问十年期间如何起算一节,为来文(二)所称适用第三十九号解释时发生不同见解之重点,不应避而不提。各种理由,不再复赘。兹就立论重要之原则,前己陈述者,再就其中摘陈数点于左。
    (二)来文引泰国民法第三六七条之规定相互参证,实为以讹传讹之误。前依据泰国法曹协会于一九六九年印行之泰国司法,查得泰英对照之泰国民法典,曾请同仁参考,并于第七三二次审查会有所报告。其第三六七条系关于契约之规定,原与提存无关。清偿提存系规定于第三三一条至第三三九条,并无归属国库之规定。其第三三九条规定债权人之权利消灭之期间自受提存之通知起算。债权人之权利消减后,如债务人前已抛弃其取回权时,仍得取回之。比较之德国民法第三八二条,除期间之长短各有其理由外,(非如我国民法第三三○条为任意所设之规定)其他意旨完全相同。关于期间之起算,我国参与起草民法之学者于其著作内称引德国民法第三八二条,比较我国民法及提存法,谓“通知为必具之程序,其结果当无大异”云云。按我国民法之起草,关于继受外来之提存等制度,以㴋源于德、日、瑞士等国法律为多。关于德国民法,日本民法,提存法,瑞士债务法等有关清偿提存之规定,实应资为重要之参考,前于第七三二次审查会一并有所报告。各该法律之原文,自该次会议起,每次均携会备查。如需参考,自可随时检阅。
    (三)来文(一)以引号引用最高法院四十七年来台上字第一七○二号判例,查非该号判例之原文。前于第七三○次及第七三二次审查会迭有报告及建议。现在既无原送机关之补充说明,惟有于理由书内略以一语提及,以免来文附随解释文公布后,再有以讹传讹之误会。(四)本院释字第三十九号解释之本文,不在此次讨论之列,兹不具论。惟所谓取回提存物之请求权应受消灭时效规定之限制,如详言之,消灭时效仅以请求权为其客体,自须提存物之取回,有待提存人行使其请求权,而后自请求权可行使之时起,始有时效规定之适用。非如一般人之想像,不问任何提存,亦不问任何情形,只须一经提存,即当然开始时效期间之进行。本院释字第三十九号解释前段所称各种案款,应由法院保管设法发还,系承院解字第三二三九号解释所称应发还当事人具领之刑事案件缴纳之保证金及民事缴案各种款项,经传案及限期通告,无人具领,不能作为司法收入,缴解国库,仍应由法院保管,设法发还者而言。后段系对声请机关来文所问如由地方法院附设之提存所保管者,就取回提存物之“请求权”而为解释,谓应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消灭时效规定之限制。按该条只应就发生“请求权”时,并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可行使其请求权时,始有其适用。本件解释理由书内如引用释字第三十九号及院解字第三二三九号解释原文,宜尽量予以对照叙述,庶可谨严其界限,以免发生误解误用之流弊。
    (五)按清偿提存之制度,原为便利债务人依诚实信用之本旨清偿其债务而设,亦所以便利债权人得向提存所随时受领其清偿。债权债务,纯属于私权之范围。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虽其迟延责任及危险负担等,因提存而发生移转之效力,但此仍为私权法律关系之变动,就债务人与债权人之整体言之,除应负担提存,拍卖或出卖等费用外,其原有之权利,应不因提存而受有减损。否则如为当事人发见提存有与其不利之情形,除别有用意外,提存制度即无利用及存在之价值。其于人民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尤不足以鼓励其依照诚实信用之本旨。我国民法第三百三十条归属国库之规定,无非以债务人既愿债权人受领其清偿,而债权人又怠于行使或放弃其权利,提存物久无归属,因而定其归属而已。逾于此者,本不得对于人民原有之私权有所侵夺。依照宪法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立法者与司法者同有密切注意之职责。本件涉及提存制度之本质及人民权利之保障,关系匪轻。命意遣词,允宜审慎。前于六十年十二月十日所拟之解释文及本年一月七日所拟之解释理由书,即系本于以上各点之原则求其一贯。现虽已承采纳其一部,仍愿不惮烦渎,再供一言。请与其他所拟之解释文及解释理由书,各自独立,提供考虑。不必采其一部,凑合成章。否则为维持立论之完整,自可连同本件说明,请以不同意见书公布之。
    三 附所拟之解释文及解释理由书
    (一)解释文
    本院释字第三十九号解释,本非指清偿提存而言。惟清偿提存之提存人如依法得取回其提存物时,自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之适用。(按“如依法得取回其提存物时”亦可改为“如得行使取回提存物之请求权时”)
    (二) 解释理由书
    本院释字第三十九号解释前段所称“依法应予发还当事人各种案款”,系承院解字第三二三九号解释所称应发还当事人具领之刑事案件缴纳之保证金及民事缴案各种款项,经传案及限期通告,无人具领,仍应由法院保管,设去发还者而言。后段解释“此项取回提存物之请求权”,系对声请机关来文所问如由地方法院附设之提存所保管者,应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之限制。此就提存所所为保管之提存而为解释,本非指清偿人为债权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所为之清偿提存而言。惟清偿提存之提存人亦非不得行使其取回提存物之请求权。此征诸提存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就一般提存,设有取回提存物及提存无效等规定,清偿提存同应有其适用,尤属明显。此于提存人可行使取回提存物之请求权时,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自仍有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之适用。至于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十年期间,系专为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设,参照同法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及提存法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应自提存通知书送达之翌日起算。来文所引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号判例,关于期间之起算一节,查非判例之原文,并予说明。

    相关附件


    一 据司法行政部本年四月二十二日台(59)呈民字第二八七五号呈略以:
    (一)查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自提存后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其提存物属于国库”关于此一规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号判例认为“提存后之通知,并非提存之生效要件甲为清偿乙之债务而提存,提存后即生消灭债务之效力,不因有无送达提存通知书而有所有不同。纵提存所不能送达提存通知书,债权人领取提存物之十年时效期间,亦应自提存之翌日起算。设债权人因未收受通知致受损害,亦系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之损害赔偿问题。不能因有无送达而影响时效之进行。”惟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三十九号则谓“依法应予发还当事人各种案款,经传案及限期通告后仍无人具领者,依本院院解字第三二三九号解释,固应由法院保管设法发还,惟此项取回提存物之请求权提存法既未设有规定,自应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消灭时效规定之限制”。
    (二)兹对上开释字第三十九号解释之适用,发生下述两种不同见解:
    甲说:取回提存物之请求权,既经上开解释,认为有民法第一二五条消灭时效规定之适用,则民法第三百三十条所谓十年期间,即应解为时效期间,无论是否清偿提存,均自债权人收受提存通知后起算。乙说:上开解释所请“提存物”,乃指由法院保管,应依法发还当事人之各种案款而言。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乃指清偿提存而言。清偿提存,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该条既规定自提存后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其提存物应归属于国库,自无于归属国库后再允提存人请求返还之馀地。该十年期间,乃法定期间,非自债权人受提存通知之送达时起算。
    (三)以上两说,依下述理由,似以乙说为当。
    (1)依提存法第七条第一项后段规定,提存所应将提存通知书送交债权人。债权人未收到提存通知书,事实上,亦无从行使领取提存物之权利。就此而论,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十年期间,虽宜解为自提存所送达提存通知书之翌日起算。惟提存人所书提存物受取人之住址,查无其人,或迁移新址不明,致提存通知书无法送达,提存所通知提存人查报提存物受取人住所或声请公示送达,而提存置之不理时,(提存金额小于公示送达费用时,提存人均不顠声请公示送达)则此此十年期间,势将无从起算,使提存物权利之归属,永远陷于不确定状态。
    (2)若提存人于办理提存后逾十年,仍得以返还请求权未因时效消灭,并以其提存系出于错误或提存之原因已消灭而声请取回其提存物,则已归属国库之物,提存人均可利用此一规定取回,流弊之大,不言可喻。
    (3)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而难为给付者,清偿人得将其给付物为债权人提存之,此类事件,既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提存通知书自无送达之对象,则十年之期间将永无起算之日。
    (4)如提存物受取人住所在大陆或其他不能对之行公示送达之处所,十年期间,亦将无从起算。
    (四)按提存,系清偿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将给付物为债权人提存于提存所之行为,提存如属合法,债之关系即行消灭,故提存后之通知,非提存之生效要件,设若债权人因未收受通知致受损害,亦系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之损害赔偿问题,不能因提存通知书是否送达而影响法定期间之进行。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十年期间自应解为法定期间,并且提存之翌日起算,此就最高法院上述判例及学者史尚宽(债法总论第七九九页)欧阳经宇(民法债编通则实务第三五五页),胡长清(民法债编总论第五七三页),洪文澜(民法债编通则释义第四一六页)等见解,及泰国民法第三六七条之规定相互参证,甚为明显。
    (五)司法院释字第三十九号解释所称“提存物”是否包括债务人为债权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所为之提存,即清偿提存在内,以及清偿提存,提存于提存十年后,可否以消灭时效尚未完成为理由请求返还,以及清偿提存之十年期间,究应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抑自提存通知书送达后起算,涉及该号解释之适用范围,究应如何解释,呈请鉴核示遵,或依释字第十八号及二十七号解释,函请司法院予以释明俾便遵行等情。
    二 查司法行政部所呈案关贵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三十九号之适用疑义,兹依释字第十八号及第二十七号债权人,函请查照惠提大法官会议解释并见复为荷。

    相关法条

    民法 第 125326 条 ( 19.1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