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130号 释字第131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132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131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60年9月24日

    解释争点

    公务员得兼私立学校董事长或董事?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323 页

    解释文

      公务员服务法上之公务员,不得兼任私立学校之董事长或董事,但法律或命令规定得兼任者,不在此限。本院院字第二三二○号解释应予补充释明。

    理由书

      查“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为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明定。私立学校,系教育事业,负作育人才之责任,其任务,与会馆、慈善事业等财团法人有别;学校之主要事项,均须董事长及董事决定(参看私立学校规程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其所担任之职务,自难谓为非公务员服务法第十四条所称之业务,除法律或命令基于事实需要规定得由公务员兼任者外,无论私立学校,已未为财团法人之设立登记,其董事长或董事均非公务员服务法上之公务员所得兼任,以符合公务员服务法限制公务员不得兼任他项职务之立法本旨,本院院字第二三二○号解释,应予补充释明。至私立学校规程有关公务员为私立学校之创办人,得充任为董事,自系合于同法第十四条除外之规定;如有其他事实需要,亦自得以法令规定公务员得以兼任,并予说明。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王之倧
    私立学校之董事董事长固如今日本院公布之解释应认为系公务员服务法第十四条所称公务员不得兼任之业务。但依同条除外之规定以及私立学校规程第十五条至十七条公务员为私立学校之创办人者,其中之一人至三人应兼任第一任董事中之当然董事。现任有关主管教育机关以外之公务员应得兼任各私立学校之董事。各该兼任董事之公务员亦自得被推而兼任董事长。本院院字第二三二○号解释关于本件前段部分予变更。
    本件大法官全体审查会议通过之解释理由书中,认为未便执私立学校规程第十七条有“现任有关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不得兼任董事”之规定而“认为非现任有关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人员,即均可兼任私立学校之董事长或董长”之“并予说明”,经本人在大法官会议中说明其未妥后,予以删除,并增加创办人得充任为董事一点。惟按之现行法令仍嫌有未尽当。用特提出本意见书如上。

    相关附件


    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一 本院前准监察院五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五五监台院机字第一九二六号函为纠正各机关公务员多兼职并兼领公费暨兼任业务于法不合检附纠正案文请查照办理见复等由。
    二 监察院前项纠正案文第三项“查近来各机关公务人员间有充任私立学校董事董事长校长或受委托处理校务者此项事务虽非公务员服务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得经营之商业或投机事业但不能谓非‘业务’之一种自应受公务员服务法第十四条公务员不得兼任业务之限制”一节经本院于五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台五十五人字第七七三四号令饬教育部及台湾省政府切实查明依法制止并函复监察院嗣据教育部先后呈略以奉令制公务人员兼任私立学校董事董事长校长一案执行困难又查宪法第一○三条规定“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关于充任私立学校董事董事长照监察院纠正案既均视为公务员服务法第十四条所称“业务”之一种则监察委员是否可以兼任私立学校董事职务不无疑义请核示等情。
    三 本案教育部前项呈复意见与监察院纠正案意见不尽相同查私立学校规程除第十七条对现任有关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人员兼担任学校董事有所限制外特各级民意代表及一般公务员兼任董事董事长并无限制且私人捐资兴学一贯为政府所鼓励而担任学校董事或董事长对公务极少妨碍是以各级公务员之充任私立学校董事者颇不乏不若依照监察院纠正案禁止所有公务员及公营事业机构服务人员充任私立学校董事对各私立学校不无影响查贵院民国卅一年四月十日院字第二三二○号解释“原代电所谓会馆执行委员如即为财团法人之董事则公务员为之并不违反公务员服务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按照教育部民国五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五二参字第一六五一○号令颁‘各级私立学校申请财团法人登记应行注意事项”私立学校须办理财团法人登记因而私立学校董事亦即为财团法人之董事可否适用上开解释特函请查照惠就上开解释再予补充释示为荷。
    抄附教育部台56高字第四九九七号及台57高字第一八三二一号两呈。
    抄教育部原呈 五十六年三月卅一日台(56)高字第四九九七号本院收文五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五三六三号一 奉钧院五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五十五人字第七七三四号令略开监察院所提纠正关于公务人员充任私立学校董事董事长校长或受委托处理校务部份,应切实查明依法制止等因,本部遵经于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台五十五参字第二一一一六号及五十六年一月廿六日以台56参字第一三五六号令转台湾省政府教育厅及各私立专科以上学校遵照办理并饬应将各校现任董事中具有公务人员身分者查明列表报部,各在案。
    二 兹据台湾省政府教育厅及各私立大专校院先后呈复到部,并经本部多次集会研议,就理论事实及去令诸方面详加检讨,对于监察院公忠体国,督饬公务人员专职之精神,至为敬佩,惟纠正案内制止公务人贝充任私立学校董事董事长校长或受委托处理校务一节,仍不无商榷馀地,谨分别说明如次:
    (一)公务员服务法第十四条所称公务员不得兼任之业务,似应分别其业务之性质与处理业务之时间,所谓业务性质,如本职以外未经法令规定之其他公职业务或与营利有关之业务,所谓处理业务时间,如在办公时间以内经常需要较多时间处理之他项业务,公务人员自不得兼任,惟查教育事业为社会公益事业,依照私人捐资兴学精神,私立学董事仅有捐资义务,为无给职,似不能视为营利,且私立学校董事会系采会议制,一般学校规定全体董事会议每学期举行二次,常务董事会议每月举行一次,至于董事会日常事务,另行设置专人承办,故公务人员兼任董事,似尚不至影响其本身之公务,又业务二字,范围甚为广泛,如泛指一必业务则公务人员担任慈善机构或民众社团理监事,甚或担任各政党之委员等是否亦在限制之列,不无疑义。
    (二)依照私立学校规程之规定,现任有关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人员,不得兼任私立学校董事,别无其他限制之规定,故各级学校董事中,间有由现任公务人员担任者,惟目前各私立学校多经向当地地方法院登记为财团法人,各董事均为登记人主体,应视为完成法律承认程序之一,非有重大不当情事,似不宜遽予变更,再公务人员一词,共其范围如何迄尚未有明确规定,依各种法令解释,据统计有六种以上不同之说法,究以何者为准,似宜先予确定。止外又如(1)公营事业机阆关创设之员工字弟学校,在教育法令上视同私立学,部份董事系由本机构指定有关现职人员兼任,该项人员应否限制?(2)中央及省县市各级民意代表,如立监委员国大代表及省县市议员应否限制?(3)政务官及考试委员应否限制?(4)现役军人及公营事业机构董监事可否兼任?(5)公立学校教职员可否兼任私立学董事?似亦均不无研究之馀地。
    (三)谨查私立学校董事董事长及校长所负之职责,各有繁简不同,上项人员如须限制公务人员兼任,似亦宜按其职责之不同而予分别规定。依照现行教育法令,各级学校校长应为专任,故目前各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尚无兼任校长情形,关于少数民意代表,如立法委及省议员等可否兼任私立学校校长问题,本部前曾专案呈请钧院释示,嗣准钧院谢秘书耿民五十六年一月廿七日台56教字第六六三号,以该案经转奉本党中央常务委员会第二四九次会议决定“缓议”等由,兹监察院此种纠正案与上项决议复有牵连之处,本部在执行上深感困难。
    (四)教育为百年树人大计,允宜于安定中求进步,自监察院纠正案转知各私立学校后,各私校董事会多已引起动荡与不安,即若干民意代表亦认为此案有再加考虑之必要,再则,公务人员如不能担任私立学校董事,其妻儿女或亲属仍可出面担任,势将降低董事素质,公立学校教员如不能担任董事,则将来各级私立学校董事,势将为工商人士甚或与教育无关之人士所垄断,其后果尤不堪设想,又私立学校规程规定董事会须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为教育人员,而董事因系无给职,如欲便现任教员辞职后再担任董事,事实上亦不可能,如将重事改为有给职,则与捐资与兴学之精神亦有违背。
    (五)本部目前最感困扰者一为各私立学校董事会改组,一为新设私立学校之董事名单,如有公务人员包括现任公立学校教职员,军职人员,军职人员,政务官,公营事业机构董监事及民意代表等在内,本部甚难处理,如不予核定,势将影响学校之安定以及设校筹备工作之进行,如予核准,则与纠正案之意见相左,恐将引起不良后果,妥为设法解决,洵为当务之急。
    三 基于前述情形,拟请钧院复监察院将本案实施困难情形加以说明或运用其怹关系与监察院协调,期能获得谅解,俾使该纠正案消于无形,并于协议确定前,请准本部仍照现行教育法令之规定办理,是否有当?恭请鉴核示遵。
    抄教育部原呈 五十七年七月廿九日台57高字第一八三二一号本院收文五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六○七一号
    一 前奉钧院令饬依法制止公务人员充任私立学校董事、董事长、校长或委托处理校务一案本部除已转知所属遵照办理外其中关于公务人员范围问题因法无明文规定经列举有关事项呈请释示并请就已定论部份先行核示俾资遵循各在案。
    二 兹奉钧院本年六月廿九日台57人政贰字第八五八四号令略开“各级民意代表均非公务员服务法上之公务员除宪法另有规定者外尚难限制其兼任私立学校董事职务”等因自当遵办惟查宪法第一○三条规定“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关于充任私立学校董事董事长校长或受委托处理业务遵照钧院释示及监察院纠正案说明既均视为“业务”之一种则监察委员是否可以兼任私立学校董事等职务不无疑义拟请并同前案早日释示俾资遵循
    三 恭请鉴核。

    相关法条

    公务员服务法 第 14 条 ( 36.07.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