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123号 释字第124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125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124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57年8月23日

    解释争点

    耕地承租人行使优先承买权之条件?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299 页法院办理民事执行实务参考手册(附录)第 12-13 页

    解释文

      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承租人于耕地出卖或出典时,有优先承受之权。必须出租人将卖典条件以书面通知承租人后,始有表示承受或放弃承受之可言。此项规定,自不因承租人事先有抛弃优先承受权之意思表示而排除其适用。

    理由书

      查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耕地出卖或出典时,承租人有优先承受之权。出租人应将卖典条件以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以书面表示承受者,视为放弃。”其立法意旨乃本于宪法所定扶植自耕农之基本国策,使承租人于耕地出卖或出典时,依当时之卖典条件,有优先承受之权;并就卖典条件通知承租人,限定以书面为之,以确保承租人之权益。其优先承受之权,系于耕地出卖或出典时始行发生,且必须出租人将卖典条件以书面通知承租人后,始得表示承受或放弃承受,此项规定,自不因承租人事先抛弃优先承受权之意思表示而排除其适用。无论其意思表示系向出租人或向其他承租人为之,其时既无卖典之情事与条件,则法定之优先承受权尚未发生,自无所谓消灭或丧失之问题。嗣后如遇耕地出卖或出典时,出租人仍应依上开条项之规定,将卖典条件以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于十五日内以书面表示承受者,始发生视为放弃之效果。

    相关附件

    監察院函:    一、五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本院第一千零四十六次會議田委員欲樸王委
              員冠吾提: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土地優先承買權之行
              使問題,本院所持見解與最高法院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擬請依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聲請統一解釋一案,當經決議:「交司法委員會
              」。嗣據司法委員會擬具意見提報本年一月十一日本院第一千零五十一次
              會議決議:「送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語,紀錄在卷。二廂應錄案
              並檢同原提案一份函請查照惠予辦理見復為荷。
    
    附    件:


    提案第五号
    田委员欲朴王委员冠吾提:关于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耕地优先承买权之行使问题,本院所持见解,与最高法院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拟请依照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规定声请统一解释由
    查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五规定:“耕地出卖或出典时,承租人有优先承受之权,承租人应将卖典条件,以书面通知租承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以书面表示承受者,视为放弃”。可见关耕地优先承买权之行使,必须由出租人将卖典条件以书面通知承租人,由承租人于限期内以书面表示承受,其未于限期内表示者视为放弃。如出租人未将卖典条件以书面通知承租人,或承租人仅向其他承租人表示放弃者,均与同条例之规定不合,即不能认为合法。乃最高法院民庭历年来适用前项法条,则认为此项优先承买权一经表示抛弃,即已丧失,不问其系对于出租人或其他承租人间为之,亦不问其是否曾经依照规定要件由出租人将卖典条件以书面通知承租人,此项见解殊与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违背,究竟关于耕地优先承买权之行使,应否切实依照规定办理方可认为有效。或应如最高法院之见解,事关适用法律疑义,拟请依照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规定,声请统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