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122号 释字第123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124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123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57年7月10日

    解释争点

    执行中受刑人经通缉,不能开始或继续执行,行刑权时效应停止?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288 页

    解释文

      审判中之被告经依法通缉者,其追诉权之时效,固应停止进行,本院院字第一九六三号解释并未有所变更。至于执行中之受刑人经依法通缉,不能开始或继续执行时,其行刑权之时效亦应停止进行,但仍须注意刑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

    理由书

      按审判期日,除有特别规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审判。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缉之。此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旧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第八十四条所明定。审判中之被告因有到庭受审判之必要而逃亡或藏匿,经依法通缉者,审判之程序因而不能开始或继续,则其追诉权之时效,自应停止进行,但须注意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院字第一九六三号第一项就此部分所为之解释,迄今并未有所变更。又按刑之执行,为强制受刑人到场,得依法通缉之。此征诸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九条(旧法第四百七十三条)及第四百八十条(旧法第四百八十四条)以及其他有关执行各条之规定,至为明显。受刑人因有到场受执行之必要而逃亡或藏匿,经依法通缉,不能开始或继续执行时,依刑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行刑权之时效,自亦应停止其进行。惟关于停止原因继续存在之期间,仍须注意有同条第三项之适用。如达于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视为消灭。此时如仍未行使而另无停止之原因,即应恢复时效之进行。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金世鼎 张金兰 曾繁康
    壹 关于程序部份
    通缉为追诉处罚诉讼程序之一,通缉被告显为追诉权之行使行为,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民刑庭总会决议,认为“追诉权既在行使中不发生时效问题”。本院院字第一九六三号解释:“于侦查或判番中通缉被告其追诉权之时效均应停止进行”,显与最高法院决议之原则抵触,行政院因之发生疑义,声请解释。关于追诉权时效部份合于本会议第一一八次会议决议自应予以受理。至于行刑权时效部份,本院院字第一九六三号未曾解释,有关行刑权之法条应为如何之适用,应由适用机关自行决定,本会议因受司法院大法会议法及本会议第一一八之会议决议之限制,自不应受理。本解释并为受理,殊乏依据。本会议对于会议法及决议之遵守向极严谨,对此案件自不应违法破例受理。
    贰 关于实体部份
    一 追诉权时效
    (一)各国追诉权时效制度
    德、法、瑞等国家兼采时效中断及时效停止制度,日本采单一时效停止制度。各国所采之制度虽有不同,但均以罪刑之轻重定时效期间之长短(德刑法六七条、法刑诉法六三七及六三八条、瑞刑法七○条、日刑诉法二五○条)追诉机关于法定期间内怠于行使其追诉权者,法定期间届满时,其追诉权时效消灭。法、德、瑞等国对于法定期间内有行使追诉权之行为者,则视为时效中断,重行起算时效期间(德刑法六八条、法刑诉法六三七及六三八条、瑞刑法七二条二项)对于依法律之规定,追诉权不能开始或继续行使者,则认为时效停止。(德刑法六九条、法刑诉法无一般性规定之法条、瑞刑法七二条一项)停止原因消灭后,停止前经过之期间与停止后经过之期间合并计算。日本对于犯人在国外或逃亡而起诉书不能为有时效庂送达者,于其在国外或逃亡期间,视为时效停止进行。(日刑诉法二五五条)提起公诉后时效亦不认为停止进行。(日刑诉法二五四条)美国虽承认时效制度,但以犯人不逃亡为条件,始得享受时效利益。
    时效之创制,论者有谓国家怠于行使而丧失其追诉权者,有谓证据最富时间性,为避免证据搜集困,难而以时效限制造诉权之行使者。但就上开各国法例可见追诉权时效之完成,完全以行使追诉权之机关怠于行使为条件。如有行使行为者,则时效中断,重行起算时效期间;因法律之规定不能行使者,则停止时效进行;犯人逃亡者,则不能享受时效利益。是时效制度之创设在防止行使追诉之机关怠于行使,以免被告受刑事诉讼之拖累耳。但仅于刑罚权不受影响之范围内予犯人以保护,自不许犯人以逃亡阻止追诉处罚,以待时效完成,更不许追诉权在行使中消灭。或谓时效为保护犯人而设,时效不能永不完成,此项见解对于刁顽之逃犯亦予以保护,不无违反时效立法之本旨,而与各国现行时效制度不相容。
    (二)吾国刑法上采用之追诉权时效制度
    (1)暂行新刑律
    暂行新刑律第六十九条对于公诉权之时效按刑之轻重规定其时效期间之长短,兼采时效中断及停止制度。中断原因按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为侦查及预审上强制处分暨公判上诉讼行为,停止原因按第七十三条规定为被告罹精神病及其他重病。
    (2)旧刑法
    旧刑法第九十七条将公诉权修改为起诉权,对于起诉权之时效,如暂行新刑律按刑之轻重规定长短不同之时效期间。惟一方面将暂行新刑律第七十二条所列举中断原因之规定删除,另一方面而于该条增定:“起诉权逾左列期限而不行使者因时效而消灭”。第一百条将暂行新刑律时效停止列举之规定修改为一般性之规定为:“起诉权之时效遇有依法令不能开始或继续侦查、预审、起诉或审判之程序时停止之。”至于行使追诉权之行为既未明白规定为时效中断原因,亦未明白规定为停止原因。
    (3)现行刑法
    现行刑法又将旧刑法起诉权修改为追诉权,如暂行新刑律及旧刑法于其八十条按刑之轻重规定长短不同之时效期间并如旧刑法于该条规定:“追诉权之时效因左列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现行刑法对于时效停止原因于第八十三条亦有规定,就旧刑法修定为:“追诉权之时效依法律之规定侦查、起诉或审判之程序不能开始或继续时停止其进行”,同法第三项并增定为:“停止原因如达于第八十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视为消灭”。
    (三)从理论上研讨刑法第八十条及第八十三条规定应为如何之适用依刑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追诉权时效停止进行,以依法律之规定侦查、圯诉或审判之程序不能开始或继续时为条件,关于停止侦查之法律,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关于停止审判之法律如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二两项及第二百九十五条至第二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此类法条多有明文规定停止侦查或停止审判,如合于各该条规定之情形,则侦查审判之程序即不能开始或继续,追诉权之时效方得停止进行。至于行使追诉权之行为,并未有类似上各条之规定,亦未有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于提起公诉后在审判程序进行中,停止时效进行”殊难适用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认为时效停止进行。
    刑法第八十条第一项,一方面维持旧刑法删除暂行新刑律关于列举时效中断原因之规定,而另一方面维持“追诉权因左列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之规定,按此规定在法定期间内追诉权既经行使即不发生时效消灭问题应自最后行使行为起算时效,在外表上虽无中断原因之规定,但探求该条之立法意旨,仍维持中断制度,不过中断原因由列举而修改为概括而已,与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仅规定:“追诉权因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追诉权而消灭,如有追诉行为,自最后追诉行为起算时效”并无列举中断原因规定之情形相同,此项法条在适用上以所有追诉权行使行为视为中断原因。吾国刑法第八十条虽无“如有追诉行为时,自最后追诉行为起算时效”之规定,但从文字规定及论理推求必须与法国为同一之解释。舍此殊难为其他不同之解释。
    (四)对实例上关于追诉权行使行为何以类推解释为时效停止原因之探求
    自民国十七年旧刑法颁行以来,实例上对追诉权行使行为因旧刑法将暂行新刑律所列举中断原因之规定删除,以致误认为难从刑法第八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解为不发生时效问题及重行起算时效,又因无追诉权行使行为停止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之法律规定,亦难适用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从而类推该条适用,将追诉权行使行为解谓时效停止之原因。本院院字第一九六三号解释即其适例。第按追诉权时效关系犯罪处罚,类推解释固为罪刑法定原则所不许。且自现行刑法颁行以来,将时效停止期间限定为时效期间四分之一,时效常于追诉权行使中消灭,不仅在消极方面削减刑罚权之功效,而在积极方面又不免鼓励犯罪及犯人逃亡。
    (五)最高法院五十一年民刑庭总会决议对类推解释之纠正最高法院鉴于犯罪日渐增加及追诉权时效常于追诉权行使中消灭,不能达刑罚权之目的,而对于社会治安影响至巨,乃就刑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追诉权因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之立法意旨,而于五十一年决议:“追诉权既在行使中不发生时效问题”。此项决议能使刑法第八十条第一项所为“追诉权之时效因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之规定发生作用并保全刑罚权之效能,确属适合立法精神,而切实际需要之解决办法。较之以行使追诉权之行为,类推解释为时效停止之原因,不仅违法并不切现实需要,非可同日语也。
    (六)对本解释之检讨
    本解释关于追诉权部分维持本院院字第一九六三号解释,无非以“审判中之被告逃藏匿经依法通缉者,审判之程序因而不能开始或继续,则其追诉权之时效自应停止进行”为理由。且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及第八十四条为依据。本解释认为依各该条之规定,通缉逃亡藏匿之被告,审判之程序不能开始或继续,合于刑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而认其为时效停止之原因。
    惟查被告逃亡藏匿经仿法通缉审判程序不能开始或继续者,系因被告逃亡藏匿不能开始或继续,而非由于通缉不能开始或继续,极为明显,无待深论。至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及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审判程序是否不能开始或继续,再分析言之如次:
    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审判期日被告不到庭者,在原则上固然不得审判,因无由使其为辩论,难明事实之真相,但审判长得再指定审判期日,传唤被告;如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得拘提之(刑诉法七五条);如被告逃亡或藏匿无从拘提者,得通缉之。(刑诉法八四条)。关于审判期日之指定,被告之传唤、拘提及通缉,莫不为刑事诉讼法第一条所谓依本法所定之诉讼程序之一,亦即为审判目的而进行之程序。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不到庭者,仅于审判长所定之期日不得为审判,而非期日过后不能继续审判程序,似难认为该条之规定,构成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停止时效进行之法定原因。
    至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为:“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缉之”。通缉,因被告逃亡或藏匿,审判无从进行时而为之。通缉显为达成审判目的而为之诉讼程序之一,亦即为追诉权行使行为之一,在论理上固难谓为审判程序不能继续进行之原因,且无法律规定:“通缉被告,停止审判”,似更难谓为通缉构成时效停止进行之法定原因,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显亦不能认为时效停止进行之法定原因。
    就上开各该条文之分析,本解释认为依各该条文之规定认为审判程序不能开始或继续,对于各该条文之涵义显属误会。对于行使追诉权行使行为之通缉认为审判程序因之不能开始或继续,于论理亦不无违背。且本院院字第一九六三号解释,虽行之有年,但注意者尚少。近因报纸传播,一般作奸犯科者莫不知其所受该号解释保护之权益,在侦查或审判中之被告,将不免竭尽其全力,逃亡藏匿,以待时效之完成,而逍遥法外,甚或因而安享犯罪之成果。本解释又不啻鼓励犯罪及犯人逃亡,社会治安前途颇堪虑忧。尤其现为动员戡乱时期,此时此地,治安更为重要,不可忽视。最高法院既有见及此,且其见解合法合理又切现实实需要,已如前述,自非有坚强之法律根据及充分之理由,不宜否定之也。
    二 行刑权
    (一)各国行刑权之时效制度
    法国刑法规定:“因重罪经裁判宣告之刑,自裁判确定时起算,满二十年者,刑之时效完成。但受刑人不得与因对被害人之本人或其财产加害而犯重罪之被害人居住于同一省内。政府并得指定该受刑人之住所(刑诉法六三五条)及“因轻罪经裁判宣告之刑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满五年者时效完成,其由第一审法院宣告之刑,至不得再上诉之日起算时效”。(刑诉法第六三六条)法国刑诉法对于刑之时效仅有此两条规定。关于时效中断及时效停止,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但在实例上凡有执行行为始认为中断,如关于罚金必须缴纳,扣押或管收,关于徒刑必须将犯人逮捕。此均由解释而栈,故非常严格,中断原因仅限于执行行为。至关于时效停止原因限于天灾事变事实上之不能执行或依法律之规定,应先执行他刑法律上之不能执行者。如在缓刑期中因犯他罪而撤销缓刑者,或在执行中因犯脱逃罪,应先执行先宣告之刑者。
    日本刑法规定:“刑之时效因于法定期间内未受执行而完成”,关于刑之时效中断及时效停止原因,大半从法国实例上解释。关于时效中断以就刑之执行而将犯人逮捕为原因,罚金没收之时效,以因已为执行行为为原因。(日刑法三四条)至于时效停止,以依法令延缓或停止执行者为原因(日刑法三三条)。
    德国刑法规定:“确定宣告刑之时效,因法定期间之经过而完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德国刑法七○条)关于时效中断以担任执行刑或处分之官署以刑或处分之执行为目的之一切行为及刑或处分执行之目的所为之被宣告人之逮捕。(德刑法七二条)
    瑞士刑法关于行刑权时效规定,因法定期间不行使而完成。(瑞刑法七三条)自判决确定之时起算(瑞刑法七四条)并有中断原因之规定,中断以执行或执行官署为刑之执行所为之一切行为(瑞刑法七五条)。
    近代刑法为维护刑罚权之功能,对于行刑权之时效有加裉制之趋向。如一九三○年意大利刑法对于习惯犯规定不得享受时效之利益;法国一九二八年陆军刑法(二○二条)及一九三八年海军刑法(二六四条、二○二条)对于战争时期逃亡敌国或外国者,规定不能享受时效之利益。
    由上开法日及德瑞刑法,关于刑之时效中断原因规定,可见法日与德瑞不同。法日以执行行为或将犯人已逮捕者为时效中断,德瑞则以行使行刑权之机关为刑之执行所为一切行为为时效中断原因,并不限于执行行为。至时效停止原因必须依法令之规定不能执行者为限。近代立法对于行刑权之时效有限制之趋势,以维护刑罚之功能。
    (二)吾国刑法上行刑权采用之制度
    (1)暂行新刑律
    行刑权时效期间,如各国法例,按刑之轻重,分时效期间之长短,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期间,逾期不行刑者,其行刑权消灭,(七四条)时效中断以遇因执行而犯人已就逮捕者为原因,罚金及没收时效中断,以遇有执行行为为原因(七五条)至时效停止原因规定为遇有依法令停止执行者中断之(七六条)
    (2)旧刑法
    行刑权如旧刑法按刑之轻重,分长短不同之期限,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行刑权逾法定期限不行使者,因时效而消灭。(一○一条)行刑权之时效遇有依法令不能开始或继续执行时,停止之。(一○二条)旧刑法虽删除暂行新刑律第七十五条中断原因之规定,但增定行刑权逾法定期限不行使者因时效而消灭。
    (3)刑法
    刑法仍维持旧刑法之制度,不过略加修正,行刑权因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八四条)关于时效停止规定,行刑权之时效如依法律之规定,不能开始或继续执行时,停止其进行,并增定停止原因,继续存在之期间,如达于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视为消灭。(八五条)
    (三)从理论上研究刑法第八十四条及第八十五条规定应为如何之适用
    关于法律规定停止执行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等规定。关关于行使行刑权之行为并无停止执行之规定,自不能认为合于刑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而停止行刑权时效之进行。
    依刑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行刑权因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按其立法意旨,在法定期间内如有行使行为,则不发生时效问题,应重行起算时效期间,至刑法第八十四条所规定行刑权之涵义如何,从法日法例,系属为执行行为之权,但如从德瑞法例,则不限于为执行行为之权,乃指凡为执行目的所为一切行为之权,我国法条之规定与瑞士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行刑权时效因法定期间不行使而完成”相类似,行刑权之涵义在解释上,应与瑞士同,即行使行刑权之机关,为执行所应为一切行为之权。通缉为强制处分,通缉被告既为达执行目的而为之行为,自应认为行刑权之行使行为。在行刑权法定期间内。通缉被告依刑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自不发生时效问题。
    (四)对本解释之检讨
    本解释对于执行中之受刑人经依法通缉者,认为合于刑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停止行刑权时效之进行并须注意上开法条第三项之规定。其所持之论据,无非以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九条及第四百八十条以及其他有关执行各规定不能开始或继续执行。所谓其他有关执行各规定,因未指明刑事诉讼法何条规定无从研讨。至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九条及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无非谓受死刑、徒刑、拘役或易服劳役之人如逃亡或藏匿者,检察官于执行时得通缉之而已,殊难认为依各该条规定不能开始或继续执行。
    且依本解释,受刑人逃亡或藏匿者,虽经通缉,但时效期间届满即可逍遥法外。又不免鼓励犯罪及犯人逃亡而影响社会治安。

    相关附件


    行政院函
    一 据司法行政部本年八月十四日台(55)呈刑(五)字第四六四七号呈:“一、据台湾高等法院五十五年三月七日(55)文公字第五九一三号呈略以:“一、本院举行之法律座谈会全部提案业经整理竣事其中刑事部分第四十二号及五十八号提案系关于时效问题查审判中之被告或执行中之受刑人因逃匿而经通缉其追诉权及行刑权时效是否进行或停止进行学者议论纷纭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七月十日第四次刑庭会议纪录认为追诉权既在行使中不生时效问题盖认为起诉后之被告虽经通缉其追诉权已在行使中与刑法第八十条所定不行使之情形有别故不生时效因不行使而消灭之问题惟依此一见解则被告或受刑人纵经长期通缉如未缉获归案其时效将永无涓减之日有背时效之立法精神且通缉案件无法清结通缉犯势将益形增多实增加实务上之困难又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六三号解释谓于侦查审判中通缉被告其追效权时效均应停止进行但须注意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五六号判例亦认被告在逃曾经通缉者其追诉权之时效应停止进行至执行中之受刑人经通缉无著此项通缉自在刑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所谓依法律之规定不能开始或继续进行之列而依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八十五条第三项既有停止原因经过一定期间视为消灭之规定则停止原因消灭后即应认为恢复时效之进行按刑法上时效制度原在谋法律状态不致夕悬不决追诉权或行刑权时效既不能永久进行进行不已,永无永久停止之理故通缉之被告或受刑人依刑法第八十三第三项第八十五条第三项时效停止进行之原因消灭后其追诉权或行刑权之时效如非恢复进行无异永久陷于停止进行之态似非该两条立法之本旨二、呈请鉴核转请大法官会议予以解释”等情。二、查审判中通缉之被告或执行中通缉之受刑人未久未缉获其追诉权或行刑权时效有无刑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一、三两项之适用又于停止原因经过一定期间视为消灭之后是否应认为恢复时效之进行最高法院与台湾高等法院司法座谈会之见解不同此一问题过去争论甚久影响刑事诉讼实务甚巨亟待谋求见解之一致实有转请大法官会议予以解释之必要三、谨呈请鋻核赐转”等情到院。二 关于刑法上时效问题就本案台湾高等法院原呈所引述刑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八十五条第一、三两项之规定及贵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号解释最高法院卅一年上字第一一五六号判例综合而论则侦查或审判中通缉之被告其追诉权时效应停止进行且应适用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停止原因继续存在之期间如达于第八十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视为消减”其理甚明至执中通缉之受刑人依据同理似亦应适用刑法第八十五条第一、二两项之规定本案最高法院刑庭会议与台湾高等法院司法座谈会所持见解不同似台湾高等法院司法座谈会所持见解较为妥适兹为免今后司法实务纷歧用特录案函达贵院提请大法官会议予以统一解释为荷
    行政院秘书处对“刑法上时效问题”一案研究意见
    查侦查审判中通缉之被告,或执行中通缉之受刑人,其追诉权或行刑权之时效,是否停止进行,又于停止进行一定期间后,是否应恢复进行各节,台湾高等法院与最高法院见解有异,似以台湾高等法院所持见解较为妥适兹谨就现行刑法规定及有关判例解释研析理由如次:
    (一)就刑法规定言:依刑法第八十条:“追诉权因左列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及第八十四条:“行刑因左列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之规定,追诉权或行刑权之消灭,本系以在法定期间内不予行使为其构成要件,如在法定期间内业已行使,固不生追诉权或行刑权消灭之问题。惟依同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追诉权之时效,如依法律之规定、侦查、起诉或审判之程序不能开始或继续时,停止其进行”。第三项:“停止原因继续存在之期间,如达于第八十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视为消灭”。及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行刑权之时效,如依法律之规定不能开始或继续执行时,停止其进行”。第三项:“停止原因继续存在之期间,如达于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视为消减”。等规定,追诉权或行刑权如依法律之规定不能开始或继续行使时,其追诉权或行刑权之时效,即应有限制的停止进行俟停止原因消灭后,仍应继续进行。学说上称刑法第八十条及第八十四条之行使为当然停止原因,同法第八十三条及第八十五条之不能行使为特别停止原因。本案侦查审判中之被告或执行中之受刑人,因逃匿而经通缉者,其追诉权或行刑权已属不行使,揆之上开刑法第八十三条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其追诉权或行刑权之时效,即应有限制的停止进行,俟其停止期间已逾刑法第八十条或第八十四条所定时效期间四分之一而仍未缉获时,其停止原因视为消灭,其时效自应继续进行。质言之,追诉权或行刑权业已行使,其时效当然停止进行,如在行使中因特别事由致不能继续行使时,其时效亦应停止进行,惟其停止,刑法设有一定期间之限制,如逾此项期间尚不能行使追诉权或行刑权时,为保护被告起见,其时效仍应恢复进行,要非无限期的停止进行而剥夺被告之时效利益,台湾高等法院对此所持见解,似尚妥适。
    (二)就判例解释言: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五六号判例:“被告在逃曾经通缉者,其追诉权之时效,依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固应停止进行……”。及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号解释:“于侦查或审判中通缉之被告,其追诉权之时效均应停止进行,但须注意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均认为侦查审判中通缉之被告固应停止追诉权时效之进行,但须注意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所定期间之限制。易言之,停止进行之期间,不得逾刑法第八十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时效期间四分之一,否则仍应恢复时效之进行。上开判例及解释,虽仅就追诉权之时效予以说明,但就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一、二两项及第八十五条第一、三两项之规定相互对照观之,执行中通缉之受刑人,其行刑权之时效,似亦应认为有限制的停止执行,俟其停止原因消灭后,仍应恢复时效之进行。
    据上论断,本案司法行政部请示各节,无论就现行刑法规定或判例解释加以分析,均应以台湾高等法院之见解较合法意,兹为免今后司法实务纷歧起见,本院对本案似可同意台湾高等法院意见,准照所请,由院叙案函请司法院提请大法官会议予以统一解释以资循据。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 83、85 条 ( 43.10.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