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字号

释字第 121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56年5月10日

解释争点

易科罚金、易服劳役折算1日之计算标准?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284 页

解释文

  刑法第四十一条之易科罚金,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易服劳役,其折算一日之原定金额,如依戡乱时期罚金罚锾裁判费执行费公证费提高标准条例提高二倍,应为以三元、六元或九元折算一日。

理由书

  刑法第四十一条之易科罚金,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易服劳役,其折算一日之原定金额,所称一元以上三元以下,系谓以一元、二元或三元折算一日。此证诸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五款罚金为一元以上,第七十二条因刑之加重、减轻,而有不满一元之额数者不算,等规定自明。主管院经依戡乱时期罚金罚锾裁判费执行费公证费提高标准条例第二条与第四条规定核定将其提高二倍后,即应为三元、六元或九元,审判上须就上项数额择一折算,不得就三元以上,九元以下范围内,谕知非原定金额提高二倍之数额。至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比例折算之规定,系就例外情形而设,未容混淆,并予指明。

相关附件

行政院函

  一、据司法行政部本年六月十四日台(55)呈刑(二)字第三六○
三号呈以一、据台湾高等法院检察处五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检文洽字第一六
四六○号呈略以一、据台南地检处九月卅日菁检执蟠字第六八五六号呈(
一 ) 五十四年九月廿九日检文洽字第五五五六号令奉悉(二)关于罚金
易服劳役折算标准奉令以得在三元以上九元以下之范围内谕知折算一日之
标准从而以五元折算一日亦无不合等因惟查本院前于五十四年一月卅日就
吴俊一脱逃案判处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罚金以五元折算一日确定后执行检
察官认为折算之标准违法具意见书呈请最高法院检察署察长提起非常上诉
检察长认易科罚金折算之标准刑法第四十一条既明定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则宣告之罚金得以每一元易科一日亦得以元易科一日更得以每三
元易科一日再依戡乱时期罚金罚锾裁判费执行费公证费提高标准条例第二
条规定就原定金额提高一倍至二倍折算一日如提高一倍应以二元四元六元
为折日期如提高二倍应以三元六元九元为折算日期无再变更之馀地原判决
谕知以五元折算一日显非法定之倍数难谓无违误而提起非常上诉案经最高
法院以五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五六号判决认非常上诉为有理由将原判决撤销
改判就易科罚金折算标准谕知以三元折算一日在案(三)按上开最高法院
判决可持折算标准虽系就易科罚金而为惟易科罚金与易服劳役折算之标准
法文同规定规定为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其间尚难认有应采不同之
折算标准之法律上理由是即钧处前令所转部令之见解与前述最高法院所持
见解不无出入究应以何者为当呈请核示二、究应以何为标准谨抄附最高法
院判决呈请鋻核示遵等情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条易科罚金及同法第四十二
条之易服劳役标准原定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中在戡乱时期罚金罚锾
裁判费执行费公证负提高标准条例第二条明定均得提高一倍至二倍同条例
第四条呈授权主管部报请行政院核准将首引易科易服标准均提高二倍于五
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明令公布在案故在该命令生效以后易科易服均以三元以
上九元以下折算一日本都主张原定一元以上三元以下乃属范围性规定虽事
实上以整数为便在理论上非不能定为一元五角或二元五角尤其提高后为三
元以九元以折算一日仍不失为范围性规定无论以四元五元七元八元折算一
日既未逾越范围均属适法此项见解曾经本部令筋所属知照详如本呈首引台
南地方法院检察处原呈所述最高法院非常上诉判决意旨则为原定易科易服
标准为一元以上三元以下即指一元二元三元而言如提高一倍应以二元四元
六元折算一日如提高二倍应以三元六元九元折算一日并以五元折算一日为
违法彼此意见不同在适用上有重大困难致影响刑事诉讼实务甚巨实有转请
大法官会议解释之必要请鉴核赐转到院二、查刑法第四十一条之易科罚金
与同法第四十二条庂易服劳役萁折算标如何依据实务上惯例与多数学者之
见以刑法规定罚金为一元以上三元以下为求折算方便起见应系指以元为单
位之一元二元三元而言并不及于几角几分之零数易言之论易科罚金或易劳
役均应以整数之一元二元三元为折算一日之计算标准如提高二倍则应以三
元六元或九元折算一日基此纯就司法实务言本案最高法院原判决之见解不
能谓无理由惟查上开刑法既明文规定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则依文
理解释凡在一元以上三以下内之范围内如一元几角二元二元几角等计划标
准似均属合法是本案司法行政部对于刑法所定易罚金标准之意见要属有其
法律依据兹为免今后审判实务纷歧起见函请查照转请大法官会议予以统一
解释以资循据为荷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 41、42 条 ( 43.10.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