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字号

释字第 114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55年7月6日

解释争点

曾被停职之公务员于惩戒议决前,有休职期满复职之适用?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253 页

解释文

  公务员惩戒法第四条第二项所定休职期满之复职,不因其在惩戒处分议决前,曾被停止职务,而排除其适用。

理由书

  公务员惩戒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之复职,系复惩戒处分议决前被停之职,第四条第二项之复职,系于休职处分执行后回复被休之职,二者性质不同。休职期满,许其复职,既为公务员惩戒法第四条第二项所明定。则凡受休职处分者,自不因其在惩戒处分议决前,曾被停止职务,而排除其适用。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诸葛鲁等二人(另一人未共同署名,亦无从由资料中明确判别)

  按公务员受休职之惩戒处分,有在任职中,有在停职后者。公务员惩戒法对于两者间之复职一项,设有彼此不同之规定,前之部分系规定于第四条第二项之中,休职期满应许其复职,后之部分,则规定于第十六条第三项之中,不问休职是否期满,皆不许其复职。此就各该条项规定内容对照观之甚明,寻绎两者相互间之立法本旨,第木六条第三项似系为限制第四条第二项复职范畴而设之特别规定,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原则,应先于普通法之第四条第二项而适用之。故公务员在停止职务后所受休职之惩戒处分,应仍受第十六条第三项不许复职之限制,而有排除第四条第二项适用之效力,原解释文于此未注意究明,遽为相反之解释,能否谓为与上开各条规定完全符合,似亦不无疑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施行细则第七条第一项提出不同意见书如上。

相关附件

行政院函

  一、据司法行政部五十三年四月九日台(53)呈人字第一八一三号呈
为公务员受休职处分期满可否准许其复职适用公务员惩戒法尚有疑义请转
函司法院统一解释等情二、查司法行政部所呈公务员受休职处分期满许其
复职适用公务员惩戒法疑义确有统一解释之必要兹抄附司法行政部原呈一
件函请查照提请大法官会议统一解释并见复为荷。

原附件(司法行政部呈行政院呈)

  一、查公务员受休职处分期满可否准其复职在适用公务员惩戒法时有
如下两说(一)甲说:该法第十六条第三项:“停职之公务员未受撤职或
休职处分或科刑之判决者应许其复职”系就停职后许其复职之情形为规定
而同法第四条第二项:“休职除休其现职外并不得在其他机关任职其期间
至少为六个月休职期满许其复职”则系就休职期满许其复职之情形为规定
故在休职期满后当适用第四条第二项许其复职而无第十六条第三项之适用
(二)乙说:同法第十六条第三项既有停职之公务人员未受撤职及休职处
分或科刑之判决者应许其复职则同法第四条第二项所定休职期满许其复职
之规定应以休职前未经过停职之人员始有适用二、以上两说本部认为同法
第十六条第三项与第四条第二项既就停职后与休职期满后之两阶段分别设
有规定自当依其情形分别适用至将同法第四条第二项解为限于未经过停职
之人员始可适用因在本法条内并无除外规定作此限制解释似尚乏理论根据
三、复查被付惩戒人员依法停职之情不外下列三种:(一)同法第十六条
第二项规定“长官对于所属公务员依第十一条之规定送请监察院审查或公
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认为情节重大者得先行停止其职务”因之在惩戒程序
前之停职往往因长官认定之标准宽严不同且法定要件仅为情节重大规定颇
为抽象若以曾经停职者即不许其复职则无异将可否复职之权系于长官个人
之决定易因观感之好恶而致有幸与不幸之结果(二)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规定“刑事诉讼程序实施中被羁押者其职务当然停止”又刑事诉讼法第一
○一条及第七六条规定:“被告经讯问后认为有(1)无一定之住居所(2
)逃亡或有逃亡之虞(3)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4
)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者必要
时得羁押之”此种得予羁押情形除(4)款系与案情轻重有关者外其馀均
系为达到傎查审判目的所采取之必要措施而与案情之轻重无关例如公务员
某甲涉嫌犯罪曾因防止串证而被羁押经侦查后处分不起诉或经审判确定无
罪但行政责任上仍因其不无失职情事而予以休职之惩戒处分此际某甲除可
依冤狱赔偿法请求赔偿外依甲说当可许其复职若依乙说解释则否但某甲之
受羁押而停职初非因其本身情节之重大与否仅系为达诉讼上之目的而出此
如因其曾受停职而不许其复职似亦不无畸轻畸重之处(三)同法第十六条
第一项规定:“惩戒机关对于受移送之惩戒事件认为情节重大者得通知该
管长官先行停止其职务”此项规定一般学说见解认系防止被惩戒人湮灭伪
造变造违法或失职之证据或勾结证人以及利用职权掩饰其违法失职之行为
或恐其继续充任原职而有致有同样或类似情事发生等情形而采取之必要措
施但案经移付惩戒后仍须对被付惩戒人饬具申辩后复经惩戒机关审议始行
决定故如其申辩有理由时其审议结果予以轻微处分或不惩戒要非不可能之
事反之未经通知先行停职而惩戒结果因其情节重大予以休职或撤职处分者
亦事所常有两相比较似难谓平综上三种停职情形加以分析如依乙说认为同
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其事先曾经停职者即应排除其适用在理论上似有商榷
之馀地四、再查休职惩戒处分其休职期间之长短当按其情节轻重而决定因
而休职期间长则其情节必较重休职期间短则其情节必较轻若依乙说解释如
在休职前曾经停职其休职期间虽短仍不得复职反之休职期间虽长而未经过
停职者仍得复职似亦欠公允事实上本部所属人员中经移付惩戒之结果一如
上述者亦实有其先例五、基上论述前举两说似以甲说较为适法惟事关公务
员惩戒法之适用复经函准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台会议
函字第三四九号函表示其所持见解以同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系指在职之
公务员受休职处分而言(因仅规定休职期满许其复职并无补给停职期内俸
给之规定)至同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系指已被停职之公务员必须未受
撤职或休职之处分或科刑之判决方应许其复职并补给停职期内俸给具见其
所持见解似系采用乙说六、爰将本部与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所持不同见解呈
报鉴核恳乞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之规定转请司法院统一解释俾有
遵循为祷。

相关法条

公务员惩戒法 第 4 条 ( 37.04.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