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施行法
立法于民国108年5月17日(现行条文)
2019年5月17日
2019年5月22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5月2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5195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8年(2019年)5月24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17 日 制定27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5195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7 条;并自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4 日施行
    维基百科 参阅维基百科中的:同性婚姻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落实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之施行,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同性婚姻关系之定义)

      相同性别之二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

    第三条 (成立同性婚姻关系之最低年龄)

      未满十八岁者,不得成立前条关系。
      未成年人成立前条关系,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四条 (同性婚姻关系结婚登记之形式要件)

      成立第二条关系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由双方当事人,依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之意旨及本法,向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 (成立同性婚姻关系一定亲属关系之禁止)

      与下列相同性别之亲属,不得成立第二条关系:
      一、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二、旁系血亲在四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旁系血亲,辈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
      前项与直系姻亲成立第二条关系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适用之。
      第一项与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成立第二条关系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适用之。

    第六条 (成立同性婚姻关系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于监护关系之禁止)

      相同性别之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于监护关系存续中,不得成立第二条关系。但经受监护人父母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有配偶或已成立同性婚姻关系者,禁止再成立同性婚姻关系)

      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条关系者,不得再成立第二条关系。
      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条关系,或同时与二人以上分别为民法所定之结婚及成立第二条关系。
      已成立第二条关系者,不得再为民法所定之结婚。

    第八条 (同性婚姻关系无效之情形)

      第二条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不具备第四条之方式。
      二、违反第五条之规定。
      三、违反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
      违反前条第三项之规定者,其结婚无效。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三款但书及第九百八十八条之一之规定,于第一项第三款及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九条 (同性婚姻关系之撤销)

      成立第二条关系违反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当事人已达该项所定年龄者,不得请求撤销之。
      成立第二条关系违反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成立第二条关系后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之。
      成立第二条关系违反第六条之规定者,受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第二条关系成立后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之。

    第十条 (同性婚姻关系撤销之要件及效力准用规定)

      第二条关系撤销之要件及效力,准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条至第九百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二条关系无效或经撤销者,其子女亲权之酌定及监护、损害赔偿、赡养费之给与及财产取回,准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条及第九百九十九条之一之规定。

    第十一条 (同性婚姻关系双方互负同居之义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同性婚姻关系住所之决定)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住所,由双方共同协议;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时,得声请法院定之。

    第十三条 (同性婚姻关系日常家务之代理)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四条 (同性婚姻关系家庭生活费用之分担及清偿责任)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家庭生活费用,除法律或契约另有约定外,由双方当事人各依其经济能力、家事劳动或其他情事分担之。
      因前项费用所生之债务,由双方当事人负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同性婚姻关系之财产制准用规定)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财产制,准用民法亲属编第二章第四节关于夫妻财产制之规定。

    第十六条 (同性婚姻关系之合意终止及其要件)

      第二条关系得经双方当事人合意终止。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项终止,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终止之登记。

    第十七条 (同性婚姻关系得向法院请求终止之情形)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终止第二条关系:
      一、与他人重为民法所定之结婚或成立第二条关系。
      二、与第二条关系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第二条关系之一方对他方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第二条关系之一方对他方之直系亲属为虐待,或第二条关系之一方之直系亲属对他方为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
      五、第二条关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
      六、第二条关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
      七、有重大不治之病。
      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九、因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逾六个月确定。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第二条关系者,双方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终止之。
      对于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恕,或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不得请求终止。
      对于第一项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自知悉后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者,不得请求终止。

    第十八条 (同性婚姻关系之终止经法院调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

      第二条关系之终止经法院调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二条关系消灭。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该管户政机关。

    第十九条 (同性婚姻关系之终止,其子女监护、损害赔偿等有关事项准用规定)

      第二条关系终止者,其子女亲权之酌定及监护、损害赔偿、赡养费之给与及财产取回,准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第一千零五十六条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

    第二十条 (同性婚姻关系收养他方亲生子女准用规定)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一方收养他方之亲生子女时,准用民法关于收养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民法亲属编监护相关规定,于同性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准用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条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条之二中关于配偶之规定,于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准用之。

    第二十二条 (同性婚姻关系双方互负扶养之义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互负扶养义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间之扶养,准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条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条第一项、第一千一百十八条但书、第一千一百十八条之一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一千一百十九条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同性婚姻关系双方之继承权准用规定)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有相互继承之权利,互为法定继承人,准用民法继承编关于继承人之规定。
      民法继承编关于配偶之规定,于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准用之。

    第二十四条 (民法总则编、债编及民法以外其他法规关于配偶、夫妻、结婚或婚姻之规定,及配偶或夫妻关系所生之规定,于同性婚姻关系准用之)

      民法总则编债编关于夫妻、配偶、结婚或婚姻之规定,于第二条关系准用之。
      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规关于夫妻、配偶、结婚或婚姻之规定,及配偶或夫妻关系所生之规定,于第二条关系准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规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同性婚姻关系所生争议适用家事事件法有关规定)

      因第二条关系所生之争议,为家事事件,适用家事事件法有关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权利不因本法而受影响)

      任何人或团体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权利,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响。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

      本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