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部司法官训练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57年11月1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7年(1968年)11月15日
中华民国57年(1968年)11月27日
公布于民国57年11月27日
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组织条例

中华民国 57 年 11 月 15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1 月 27 日公布1.总统(57)台统(一)义字第 72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18 日 修正前[司法行政部司法官训练所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69 年 8 月 1 日公布2.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4355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3 条
(原名称:司法行政部司法官训练所组织条例;新名称: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组织条例)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6 日 废止1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6751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司法行政部依司法行政部组织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设司法官训练所(以下简称本所)。

    第二条

      本所置所长一人,简任或简聘;综理本所一切事务。

    第三条

      本所置秘书一人,荐任或简任;办理机要,审核文稿及各单位之协调、联系与长官交办事务。

    第四条

      本所设教务、训导、总务三组,各置组长一人,荐任;每组置专员一人或二人,荐任;组员一人至三人,委任;分掌各项事务。

    第五条

      本所得置专任教师二人至四人,简聘或荐聘;兼任教师酌支钟点费。
      前项专任教师,得兼任教务或训导组长。

    第六条

      本所置会计员及人事管理员各一人,均委任;分掌岁计、会计、统计及人事管理事务。

    第七条

      本所得酌用雇员八人至十二人。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得视事实需要,核定由本所举办其他司法人员训练。

    第九条

      本所训练计划及各项章则,由本所拟订,报请司法行政部核定施行。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