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26日于厦门市
发布于厦门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六届〕第五十号
(2025年8月26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和重新融入社会,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厦门经济特区居住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连续满五年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第三条 个人破产制度实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公正、有序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个人破产案件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其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为破产制度实施提供支持和保障。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破产事务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破产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司法行政、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建设、数据、税务、商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破产制度实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破产事务管理机构,行使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破产事务协调机制日常运行;

(二)建立健全破产事务管理制度和机制;

(三)建立破产信息平台,推动信息共享;

(四)防范和协助调查破产欺诈;

(五)对管理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六)提供破产事务咨询服务;

(七)组织债务清理;

(八)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开展前款第六项、第七项工作,相关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保障。

第七条 设立破产援助资金,由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从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中提取的资金;

(三)社会机构或者个人自愿捐助的资金。

破产援助资金用于破产费用援助以及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确定的其他破产事务支出。

第八条 建立破产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依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破产信息。

第九条 加强破产制度宣传,增强社会公众财务规划和债务风险防范意识,弘扬诚信经营、理性消费的社会风气。

第二章 咨询辅导和债务清理

第十条 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前,应当向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申请咨询辅导。

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根据债务人具体情况和需求,在收到债务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咨询辅导报告,依照本章规定启动债务清理的除外。

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进行咨询辅导,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债务人在向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申请咨询辅导时,可以申请与债权人进行债务清理。

第十二条 债务人申请债务清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住证明、纳税记录;

(二)本人负债情况以及已知债权人名册;

(三)诚信承诺书;

(四)债务清理协议草案;

(五)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收到债务清理申请后,征询已知债权人意见。已知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债务清理的,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启动债务清理工作。

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对债务人诚信状况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四条 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主持开展债务清理工作,促进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可以委托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或者调解员,组织债务人和债权人进行谈判、磋商。

债务清理不公开进行,但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同意公开的除外。前两款规定的有关机构、组织以及人员对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债务人应当如实报告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所有的财产、财产权益以及相关情况,提交债务人财产报告以及相应的佐证材料,并配合调查。

债务人拒不配合调查或者作虚假陈述的,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终止债务清理。

第十六条 债务清理协议经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协商一致后成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基本信息、财产和收入状况;

(二)债权人名册及债权数额;

(三)债权调整及清偿方案;

(四)债务清理协议执行期限。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成立的债务清理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债务人未能与全体债权人协商一致,但是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债务清理协议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可以协助债务人形成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并指引债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申请。

第十八条 债务清理期间自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启动之日起,不超过二个月,但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同意延长的除外。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十九条 债务人有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单独或者合计对债务人持有到期债权总额超过本市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五倍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包括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第二十条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

(二)债务人的身份证明;

(三)咨询辅导报告;

(四)诚信承诺书;

(五)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清册;

(六)债权清册、债务清册、夫妻共同债务说明书;

(七)居住证明、纳税记录、信用报告;

(八)债务人依法承担抚养、赡养、扶养义务人员的情况;

(九)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债务人合法雇用他人的,还应当提交其雇用人员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

(二)债权人的身份证明;

(三)债务人身份信息材料;

(四)债权凭证、债权到期证明;

(五)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诚信承诺书;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破产申请,应当预先缴纳一定金额的破产费用。债权人预缴的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申请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在撤回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同一债务人破产。

第二十四条 破产申请提出后至人民法院作出受理裁定前,债务人的财产存在被恶意转移、隐匿等情形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第二节 受理审查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一般以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案情复杂的,可以进行听证调查。

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和破产事务管理机构。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除破产申请书、咨询辅导报告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和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三节 受理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和适用程序;

(三)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

(四)债权申报的期限、方式和注意事项;

(五)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地址;

(六)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八)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和破产事务管理机构。

除确因生活和工作需要经人民法院同意外,债务人在被限制行为期间,不得有下列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或者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以及宾馆、酒店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非经营必需车辆;

(四)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五)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六)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七)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产品;

(八)其他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第三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止,债务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申报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

(二)按照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的要求提交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并配合调查;

(三)根据管理人的要求移交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四)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询问;

(五)当债务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动或者需要离开居住地时,及时向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报告;

(六)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出境;

(七)按时向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登记申报个人破产重大事项,包括财产和债务状况、收入和消费情况等;

(八)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请等额信用额度时,应当向出借人或者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九)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并且具有劳动能力的债务人应当积极就业,接受推荐就业或者自谋职业;

(十)不得拒绝能使破产财产增加的继承、赠与等;

(十一)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开展与破产程序有关的其他工作。

债务人拒绝向管理人移交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移交。

第三十三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止,债务人的配偶、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财产以及收入状况。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但是,个别清偿不损害债务人财产,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工作、基本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造成债权人损失的,不免除其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拒绝履行合同,但是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继续履行的除外。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拒绝履行。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单位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移交债务人财产或者相应处置权。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诉讼或者仲裁事务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按照约定申请仲裁,但是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相关主体依照本条例对管理人提起的赔偿责任诉讼,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四章 管理人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由符合条件的个人或者机构担任。

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公证员以及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机构,可以担任管理人。

公职律师、在事业体制公证机构从业的公证员以及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公职人员,可以担任公职管理人。

第四十二条 个人或者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核实债务人、债务人配偶以及债务人所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雇用人员等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情况;

(二)接受债权申报并依法审查债权;

(三)接管与债务人财产状况相关的财产清单、凭证以及债权债务清册等资料;

(四)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五年内的财产变动情况,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

(五)提出对债务人豁免财产清单的意见,调查、接管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

(六)拟订债务人财产管理和破产财产变价、分配方案并负责实施;

(七)代表债务人提起、参加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诉讼、仲裁等活动;

(八)提议、协调召开并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九)参与并监督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制定和执行;

(十)监督债务人在考察期内的相关行为;

(十一)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以及其他规定要求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职责。

管理人履行职责过程中,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四十四条 管理人负责保管债务人财产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债权申报材料、债权人会议记录、债权人委员会决议、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相关材料,供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查阅。

前款材料涉及商业秘密的,查阅人应当签署保密协议,承担保密义务。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的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向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建设、数据、税务、征信管理等部门和金融机构等查询调取债务人相关信息资料,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必要时,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

管理人向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和机构查询调取债权人相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对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十七条 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人民法院根据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十八条 管理人报酬由人民法院依照相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九条 破产事务管理机构会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管理人名册。

第五十条 依法设立的破产管理人协会作为管理人自律性组织,保障管理人依法执业,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对管理人实施奖励和惩戒。

第五十一条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破产管理人协会可以为会员购买执业责任保险。

第五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一节 财产申报

第五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下列财产和财产权益,为债务人财产:

(一)工资收入、劳务所得、银行存款、现金、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数字人民币等现金类资产;

(二)房屋、交通运输工具、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实物财产;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等可以依法转让的用益物权;

(四)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而享有的补偿权益;

(五)债权;

(六)知识产权;

(七)股权和通过购买证券、基金、保险等产品,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其他方式进行投资而享有的财产权益;

(八)数据、网络虚拟财产;

(九)其他财产和财产权益。

债务人对按份共有财产享有的相关份额,或者对共同共有财产享有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属于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如实申报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第五十三条 债务人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申报财产和财产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申报时予以说明:

(一)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为债务人成年子女所有,但是取得时该子女尚未成年;

(二)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居住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

(三)财产或者财产权益被第三人占有、委托他人持有、控制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四)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在境外。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五年内,债务人财产发生下列变动的,债务人应当一并申报:

(一)无偿处分财产;

(二)转让或者出租财产;

(三)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

(四)延长债权清偿期限;

(五)一次性支出大额资金;

(六)因离婚而分割共同财产;

(七)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

(八)其他重大财产变动情况。

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包括赠与、允许他人无偿使用、无偿设置用益物权、放弃权利、免除债务等行为。

第二节 豁免财产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和权利,尊重债务人的人格尊严,为其生活以及发展提供最低限度保障,依照本条例保留其不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为豁免财产。豁免财产范围如下:

(一)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所必需的生活、学习、医疗物品和相关费用;

(二)债务人职业发展、生产经营必需的物品和合理费用;

(三)对债务人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四)勋章以及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五)出于陪伴等精神目的而豢养或者培育的宠物;

(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伤残抚恤金、扶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

除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本市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但是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的除外。

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财产,管理人可以为债务人购买合理的置换物,并以该财产的变价所得扣除置换物购买成本后的剩余款项用于清偿债务。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财产因本条第二款的原因用于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向管理人申请以其他准予保留的财产进行置换,但是该置换不得损害债权人、第三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 债务人可以自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交保留豁免财产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列明财产清单、财产对应价值、事实和理由。

债务人未提交申请的,债务人所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可以就涉及其权益的部分提交申请。

管理人收到豁免财产保留申请后,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最终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二年内,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将不属于豁免财产的财产转换为豁免财产的,该财产不列入豁免财产。

第三节 财产处分行为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二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处分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处分财产;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条件进行交易;

(三)对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四)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五)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者加入他人债务;

(六)为自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七)以自有房产为他人设立居住权。

债务人为自己提供纳税担保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债务人订立合同的同时约定以自身财产作为债务担保,在三十日内设立担保权或者赋予担保对抗效力,即使担保权的设立或者担保权对抗效力的取得发生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属于为自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有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不损害债务人财产,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工作、基本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第六十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转移财产;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在重整期间取回财产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六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债务人因不当得利产生的债务;

(四)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五)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或者为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所产生的债务。

第六十六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以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第七章 债权申报与审核

第一节 债权申报程序

第六十七条 债权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申报债权并行使权利。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申报债权的,应当在该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申报债权。

第六十九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或者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承担。在此之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第七十条 债权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报债权,不得在重整计划执行或者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行使权利,但是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或者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报债权的,人民法院裁定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后,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是,本条例规定不得免除的债务除外。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等,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属于连带债权或者涉及债务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予以说明,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七十二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七十三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

第七十五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无需申报,由管理人调查核实后予以公示。

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包括应当为雇用人员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等无需申报,由管理人调查核实后予以公示。

前两款规定的债权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复核。管理人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复核。债权人对管理人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或者管理人在上述期限内未出具复核结果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七条 连带债务人中数人经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个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如实说明已申报情况、相关破产案件信息和已获确认、清偿的金额。

第二节 债权审核、确认与异议处理

第七十八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第七十九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第八十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复核,异议人仍然不服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复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第八十一条 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第八章 债权人会议

第八十二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核查工作。

债权经过核查确认的债权人享有表决权,但是劣后于普通债权的债权人不享有表决权。

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未获得确认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债权数额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就其债权中没有争议的部分行使表决权。

第八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债权人中指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的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

第八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核查豁免财产清单;

(六)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七)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不参加和解协议草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

债权人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第八十五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后续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提议时召开。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八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以及决议除现场进行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书面、网络等非现场方式召开或者进行表决。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采取视同认可方式表决,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告知债权人会议审议和表决的事项、债权人参会和表决的方式,以及未按规定方式行使表决权的后果。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不得适用视同认可方式进行表决。

前款规定的视同认可方式,是指经正式通知的债权人未出席债权人会议且未通过书面、网络等方式进行表决的,或者出席会议放弃行使表决权的,视为对表决事项投赞成票。

第八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投赞成票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所有有表决权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五日内,将债权人会议决议通知全体债权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八十九条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视同认可表决方式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通知要求的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第九十条 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九十一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九十条规定作出的裁定不服,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对表决事项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九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组成,债权人会议主席当然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为单数且不得超过五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九十三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变价;

(二)监督债务人可供分配财产的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十四条 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当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和人民法院的指导。

第九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与重整期间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通过前,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撤销宣告破产裁定。

第九十六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重整期间不超过六个月。如有正当理由,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九十七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确需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经债权人或者管理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九十八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且该财产为重整所必需的,该担保权暂停行使。

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损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或者担保财产不再属于重整所必需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另外提供担保。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九十九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十日。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权分类;

(二)债权调整方案;

(三)债权清偿方案;

(四)债务人预期外收入的分配方案;

(五)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或者工作方案;

(六)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和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居住的房屋上有未清偿完毕的房屋抵押贷款的,债务人可以与抵押权人达成家庭住宅抵押贷款方案,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提交。

重整计划可以设置激励条款,债务人根据激励条款规定的年限、清偿比例完成清偿的,重整计划视为执行完毕。

第一百零一条 债权人应当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欠付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和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等;

(三)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包括应当为雇用人员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等;

(四)债务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债务人所欠税款;

(五)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不同的债权种类设立其他表决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权益不受重整计划草案不利影响的债权人不参与表决。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三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重整计划草案的履行,或者为重整计划草案的履行提供担保的,有权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发表意见。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该组投赞成票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第一百零三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除家庭住宅抵押贷款方案外,重整计划规定的执行期限应当与债务人的年龄、劳动能力、经营能力相适应,不得超过五年,每次债务清偿间隔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不损害担保权人的权利,并对其因延期受偿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三)债务清偿顺序符合本条例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但是债权人自愿接受不利待遇的除外;

(四)不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在破产清算的状态下所能获得的清偿利益;

(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四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是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有实际执行的可能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公序良俗;

(二)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条例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但是债权人自愿接受不利待遇的除外;

(三)担保权人就特定担保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得到公平补偿,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本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六)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五条 重整计划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之日起生效,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债权人自愿放弃的除外。

第一百零六条 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主要债务系因奢侈浪费、挥霍财产、赌博或者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导致;

(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债权人会议;

(三)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四)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一百零七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执行,债务人应当定期向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一百零九条 重整计划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期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务人的申请批准延长执行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债权人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应当得到合理补偿。

第一百一十条 债务人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其剩余债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裁定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并终结重整程序。

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重整计划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无法执行,且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各类债务均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免除其剩余债务,并终结重整程序。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并终结重整程序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第十章 和解

第一百一十一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通过前,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债权人提出和解申请时,应当提交和解协议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并予以公告。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撤销宣告破产裁定。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债务人可以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确需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经债权人或者管理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和解协议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基本信息、财产和收入状况;

(二)债权人名册及债权数额;

(三)债权清偿方案;

(四)债务减免方案;

(五)和解协议执行期限;

(六)人民法院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投赞成票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所有有表决权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和解协议草案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解协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债权人自愿放弃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解协议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期执行的,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变更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和解协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变更方案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裁定变更和解协议。

第一百二十条 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之前,有本条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二十一条 债务人可以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其剩余债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裁定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并终结和解程序。

第一百二十二条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和解协议的,债权人、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和解协议执行。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的债权调整承诺失效。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可以委托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等组织当事人和解。人民法院决定委托和解时尚未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暂不指定管理人。

委托和解期限不超过二个月。委托和解期限内,债务人与已申报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

期限届满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已申报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十一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和债务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除豁免财产之外的债务人财产为破产财产。

第一百二十七条 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对债务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管理人应当及时变卖处置。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享有本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一百三十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

(二)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包括应当为雇用人员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等;

(三)债务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五)配偶、父母、子女对债务人享有的借款债权;

(六)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一百三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为原则。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参加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额;

(四)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财产分配的方式;

(六)债务人未来收入的分配方式。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通过后,由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应当同时裁定终止破产清算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财产分配

第一百三十二条 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当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实施最后一次分配的,应当在通知、公告中指明,并载明分配额保留的相关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保留其分配额。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保留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未领取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予以保留。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未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应当将保留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分配破产财产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予以保留。自人民法院裁定终止破产清算程序之日起满二年仍未受领的,管理人应当将保留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但是诉讼或者仲裁在此期限内仍未确定的除外。

第三节 考察期

第一百三十六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终止破产清算程序之日起三年,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考察期。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或者债权人会议一致决议缩短考察期的除外。

破产清算程序终止前,债务人有本条例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不设置考察期,破产程序自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完毕后终结。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考察期内,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依法监督和查看债务人财产变动情况、收入和支出情况、对限制性措施和法定义务遵守情况等诚信状况,并以此审查是否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在考察期内的收入超出维持其本人及其所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基本生活水平的部分,应当用于清偿债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在考察期内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他义务。

债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考察期,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四十条 在考察期内,出现下列情形或者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向管理人报告:

(一)债务人及其配偶联系方式(包括通讯地址、移动电话、常用电子邮箱);

(二)债务人及其配偶的就业和收入状况、婚姻关系变动情况;

(三)债务人所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受教育情况;

(四)债务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接受赠与、继承财产的情况;

(五)债务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单笔超过二千元的支出情况。

管理人负责监督债务人在考察期内的相关行为,审核债务人提交的年度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报告,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债务人年度新增或者新发现的破产财产进行接管分配。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报告信息存在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一条 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或者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全部债务的,视为考察期届满。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撤销破产宣告裁定。

考察期经过一年、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或者考察期经过二年、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的,经管理人提出调查报告、人民法院认可,视为考察期届满。

第四节 剩余债务免除

第一百四十二条 考察期届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其剩余债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下列债务不得免除,但是债权人自愿放弃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

(二)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抚养费、赡养费和扶养费等;

(三)基于雇用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

(四)债务人知悉而未在债务清理阶段如实报告的债务;

(五)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权债务清册的债务,但是债权人明知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除外;

(六)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导致其未及时申报债权,债务人对该补充申报债权的清偿额未达到同类债权受偿比例的部分;

(七)故意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金;

(八)债务人所欠税款;

(九)因故意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所欠的罚款、罚金;

(十)法律规定不得免除的其他债务。

因债务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前款规定的债务不予免除将导致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赡养人和扶养人生活长期极其困难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部分或者全部免除。

第一百四十四条 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免除其剩余债务:

(一)违反本条例关于债务人义务和行为限制的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债务人的主要债务系因奢侈浪费、挥霍财产、赌博或者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导致的;

(三)出现本条例第二条的情形后,有隐匿、转移、毁损财产或者隐匿、伪造、变造、销毁涉及财产状况的账簿、文书以及其他证据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破产申请受理前五年内,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而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破产申请受理前八年内,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免除剩余债务裁定的;

(六)因债务人的原因导致重整、和解程序无法进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和解程序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免除其剩余债务的其他情形。

考察期内发现债务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考察期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第一百四十五条 考察期届满,债务人申请免除剩余债务的,管理人应当调查债务人是否存在本条例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征询债权人和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意见,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在考察期届满六个月内没有申请免除剩余债务的,破产程序自考察期届满六个月之日起终结。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是否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作出裁定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和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并予以公告。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后, 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该裁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且有证据证明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定。人民法院发现债务人有前述行为的,可以依职权撤销该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裁定的,应当将撤销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和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并予以公告。债务人对撤销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撤销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第十二章 特别破产程序

第一节 遗产破产程序

第一百四十八条 被继承人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破产清算。

第一百四十九条 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被继承人的配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共同破产申请。

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继承人可以提出共同破产申请。

第一百五十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申请人为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的,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下列事实:

(一)被继承人死亡事实;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和继承、遗赠、遗嘱事实;

(三)遗产性质、种类、数量。

继承人申请遗产破产应当说明是否放弃继承。

第一百五十二条 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破产财产。但是,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的必要遗产份额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遗产破产清算申请后,遗产管理人的相关职责由管理人履行。

遗产破产受理前,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已处分遗产的,应当向管理人交付遗产或者处分遗产所得;处分遗产后尚未取得相应价款的,应当由管理人追偿。

第一百五十四条 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债权人或者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有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行为的,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依照下列顺序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

(一)遗体火化、运输及基础殡葬服务等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发生的费用;

(二)遗产管理人为履行职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为保全或者增值遗产支付的紧急费用。

第一百五十六条 破产财产在依次清偿本条例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费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本条例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

受遗赠人已实际履行遗赠扶养协议而产生的债权,视同普通债权。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结个人破产程序,并转入遗产破产程序。

第二节 夫妻共同破产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共同破产: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出现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家庭财产高度混同无法区分;

(三)不合并破产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债权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夫妻共同破产的申请。

第一百五十九条 夫妻共同申请破产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清册。

第一百六十条 夫妻一方申请破产的,应当提供夫妻共同财产清册和个人财产清册,如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范围的,应当申请夫妻共同破产。

申请共同破产的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范围,另一方又不申请共同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三节 个人与企业法人合并破产程序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企业法人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个人有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且与企业法人存在实质合并破产原因的,可以申请与企业法人实质合并破产。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个人的债权人、企业法人可以申请个人与企业法人实质合并破产。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裁定个人与企业法人实质合并破产。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个人与企业法人实质合并破产后,个人与企业法人之间不再享有相互求偿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企业法人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个人、企业法人均存在破产原因但是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

第十三章 简易破产程序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对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予以简化,可以不设置债权人会议,也可以不指定管理人。未指定管理人的,本条例规定的管理人职责由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协商确定的人员履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时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和破产事务管理机构。

第一百六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一百六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除核查债权表以外,管理人还可以将财产分配方案等事项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管理人按照前款规定通过的方案进行财产分配和追加分配,无需再次表决。

第一百六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管理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要求办理有关事项:

(一)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在三十日内完成并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报告;

(二)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三日将会议内容及表决事项告知已知债权人;

(三)债务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无法在受理后六个月内审结的,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定书送达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和破产事务管理机构。

第十四章 信用修复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下列裁定的同时,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一)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二)裁定认可和解协议;

(三)考察期届满后,根据债务人的申请裁定免除其剩余债务。

人民法院应当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破产事务管理机构以及参与失信联合惩戒的其他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终止相应惩戒措施。

因本条例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导致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同时撤销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债务清理协议,或者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认可和解协议的,债务人作出信用承诺后,可以向人民法院和失信信息认定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人民法院和失信信息认定单位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通过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添加声明、更新信用评价结果等方式暂时恢复债务人信用,并暂时解除相关惩戒措施。

第一百七十三条 债务人可以持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债务清理协议或者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裁定书,要求征信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更新金融信用信息。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添加债务清理、重整或者和解相关信息;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债务清理协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方式和实际还款进度,对相关信贷记录作出标识和更新,并参照风险评估结果和贷款分类规定,支持债务人合理的融资活动。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裁定,或者根据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同时向债务人出具信用修复证明。债务人可以持该证明向失信信息认定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的信用修复,应当修复至相当于债务履行完毕的状态。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和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征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修复协同机制,同步更新信用修复信息,确保修复结果实时互通,并将信用修复结果共享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在“信用中国”(福建厦门)网站公示修复状态。

第一百七十七条 债务人对信用修复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确有错误、遗漏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一百七十八条 债务人根据本条例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修复信用后违反信用承诺、存在本条例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或者信用恢复后对本条例第一百四十三条所列债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应当对其信用重新进行惩戒。

第一百七十九条 债务人有本条例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终止公开其破产信息。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拘传或者罚款:

(一)拒不配合调查,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三)故意隐匿、转移、毁损财产的;

(四)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真实的个人收入及财产变动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五)隐匿、伪造、销毁账簿、文书等资料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出境的;

(七)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八)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债务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拘留。

第一百八十一条 债务人的配偶、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拘传或者罚款:

(一)拒不协助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及收入状况,或者作虚假陈述的;

(二)帮助债务人故意隐匿、转移、毁损财产的;

(三)帮助债务人提供虚假资料、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四)帮助、包庇债务人违反本条例关于债务人义务规定和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决定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六)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债务人的配偶、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拘留。

第一百八十二条 债权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主体予以训诫或者罚款:

(一)虚构债权,虚假申报,或者主张虚假的取回权、抵销权的;

(二)明知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仍然在破产程序外向债务人及其近亲属追索债权或者违法取得债务人财产或者财产权益的;

(三)恶意串通滥用表决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八十三条 债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考察期内信息报告义务的;

(二)有破产欺诈行为的;

(三)拒不配合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一百八十四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或者不当履行职责的,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可以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八十五条 债务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条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条例的适用,按照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原则推进。

第一百八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条例制定配套制度。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