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某光与胡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占某光与胡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2024年5月11日于江西省 |
| 本文文本导入自 caseopen.org 存档数据集(HTML 上网稿);参见(需登录检视)。 |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28民初2383号
原告:占某光,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告:胡某和,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告占某光与被告胡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某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某和因承包建筑工地缺少资金,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占某光借款伍万元整,约定承担月息贰仟元(因建筑工地利润大),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占某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000计算的事实。
被告胡某和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胡某和向原告占某光借款伍万元整,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占某光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注月息贰仟计算,今借人胡某和,2013年4月7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了20000元利息,此后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占某光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占某光与被告胡某和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其未偿还应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双方约定月息贰仟计算,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13.8%,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自2013年4月7日计算至2024年4月6日,利息为7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已经偿还20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胡某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占某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5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1409元,由原告占某光负担200元,被告胡某和负担1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自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 审判员 | 张建辉 | |
|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程录琴 |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