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部 陆军、海军及航空条款 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
第六部 战俘及坟墓
第七部 制裁

第一编 战俘

第二百十四条

  战俘及被看管侨民之遣送回国,一侯本条约实行后应速举行,并应以最高速度办理之。

第二百十五条

  德国战俘及被看管侨民之遗送回国,应照第二百十四条所定条件,由协约及参战各国之代表与德国政府代表所组织之委员会办理之。
  每一协约及参战国各有一小组委员会,纯由关系国之代表与德国政府委员组成之,该委员会应规定遣回战俘之实行细则。

第二百十六条

  战俘及被看管侨民,自交与德国当局手中之时起,应由各该当局遣送回家,毋得迟缓。
  其中在战前住于现为协约及参战国军队所占领之领土内者,亦应一律遗送回家,但须经协约及参战国占领军队之军事当局许可及检查。

第二百十七条

  自出发之时起,所有全部遗送经费应由德国负担,该政府拜应预备陆运与海运以及第二百十五条所载之委员会认为必要之专门人员。

第二百十八条

  因违反纪律而候审或定罪之战俘及被看管侨民,不问刑期已满与否,或手续已毕与否,均应遣回。
  凡在1919年5月1日以后犯罪,而应受罚之战俘及被看管侨民,不适用此项规定。
  当在未遣回之期间内,所有战俘及被看管侨民仍应服从现行规则,而以关于工作及纪律为尤要。

第二百十九条

  因犯破坏纪律以外之罪,而候审或定罪之战俘及被看管侨民仍可拘留。

第二百二十条

  德国政府允诺收受凡可以遣回之一切人等入其领土,不加区别。
  战俘或德国人民之不愿遣回者,可以除出在遣回之列,但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仍保留权利将彼等遣回,或将彼等送至一中立国,或准许彼等在其领土内居住。
  德国政府允诺,对于此种人或其家属不采取任何特殊办法,亦不因此施行任何压制,或无论何种性质之困苦加诸彼等。

第二百二十一条

  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保留权利,以由德国政府立刻宣告拜释放所有现今尚在德国之籍隶协约或参战各国之战俘为条件而遣回在其手中之德国战俘及德国人民。

第二百二十二条

  德国允诺如下:
  (一)以各种便利给予调查失踪者之各委员会,并以所有运输必要工具供给是项委员会,又准各委员会进入营寨、监狱、病院与其他各地。所有公私文件足以便利各委员会之调查者,亦可听各委员会之取求。
  (二)如德国当局或私人有藏匿任何协约或参战国人民者,或既知悉而疏忽不宣者,则加以惩罚。

第二百二十三条

  凡属于协约或参战各国人民之一切物件、金钱、抵押品及文件,而为德国当局扣留者,一俟本条约实行,德国允诺归还,决不迟缓。

第二百二十四条

  缔约各国宣言放弃在彼此各领土内,为给养战俘所负担款项之互相偿还。

第二编 坟墓

第二百二十五条

  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与德国政府应设法尊重井保存在彼此领土内所葬兵士及水手之坟墓。
  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与德国政府允承认任一协约或参战政府为辨认、登记、保存或建立适当纪念碑于各该坟墓而所派之任何委员会,并便利该委员会,俾尽职务。
  又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与德国政府互允,在本国法律所规定及公共卫生所必需之许可范围以内,供给一切便利,以满足其将兵士与水手之遗骸移至各本国之请求。

第二百二十六条

  籍隶各交战国战俘之坟墓及被拘侨民而死于拘留中者之坟墓,应照本条约第二百二十五条妥为保存。
  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与德国政府互允彼此供给下列各项:
  (一)死者之完全名单及一切有用于辨认之情报;
  (二)关于已经埋葬而未辨认者之坟墓数目及其地址之一切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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