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禧年资讯年序争议处理法
立法于民国88年12月30日(现行条文)
1999年12月30日
1999年12月31日
公布于民国88年12月31日
总统 (88) 华总一义字第 8800318870 号令
有效期:民国89年(2000年)1月2日至今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0 日 制定8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1 日公布总统 (88) 华总一义字第 880031887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8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因应公元二千年资讯年序错置危机,鼓励公开资讯,平衡消费者权益与事业责任,迅速妥适解决纷争,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名词定义)

      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资讯年序错置:指以一切独立或内建于他组件或产品之电脑或自动化机器之组件、产品,及指令、程式以及关联系统,于输出入、显示、判读、计算、排序、储存、传递或以他法处理资讯时,不能正确判断或处理与公元二千年年序相关之资料,所产生之错误处置结果。
      二、事业:指公司、独资或合伙之工商行号,以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之人或团体。

    第三条 (损害赔偿之减免)

      事业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有资讯年序错置之瑕疵,致他人受损害,依法律或契约应负赔偿责任,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法院得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一、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已于明显处为有资讯年序错置危险之警告标示,并附载危险之紧急处理方法者。
      二、于损害发生前已就资讯年序错置危险之紧急处理方法之书面通知,或无法以书面通知时,已于损害发生前以相关大众得以知悉之显著方式公告达十五日以上者。
      三、就损害之防免,已尽相当之注意,且已采取合理必要之防范措施者。
      四、请求权人依所知悉或可合理知悉之资讯,得避免损害之发生,而未避免者。但事业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其产品或服务有资讯年序错置之瑕疵,而未告知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警告标示、通知或公告,如系自他处转载,应叙明出处及查证情形。
      事业为前二项警告标示、通知或公告及所附合理及必要之陈述,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之错误者外,不构成损害他人营业信誉之行为。
      事业能证明非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者,所负损害赔偿责任以他人所受损害为限,不包含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之所失利益。

    第四条 (惩罚性赔偿金之上限)

      资讯年序错置依其他法律或契约规定所得请求之惩罚性赔偿金,不得逾损害额之一倍。但因事业之故意或因侵害生命、身体或健康所生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债务人之通知)

      因资讯年序错置致债务人不能于清偿期支付款项者,应于知悉迟延支付之日起七个营业日内,将不能支付之事由以书面通知债权人。
      债务人于资讯年序错置发生之日起二周内支付已届期之款项者,以未迟延论。

    第六条 (诉讼前之程序)

      主张因资讯年序错置受有损害而欲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者,非经先以书面将资讯年序错置及损害发生之事实通知受损害赔偿请求之他方,并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间请求他方排除错置、回复原状、补正瑕疵或赔偿损害者,不得向法院起诉。

    第七条 (适用时间)

      本法适用于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前所发生之资讯年序错置。
      第三条及第四条之规定,于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契约,亦适用之。

    第八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