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159号行政判决书 中华文库
←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行初113号行政判决书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3159号 2018年9月2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9290号行政裁定书 |
上诉人(一审原告)梅杰,男,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何薇(梅杰之母),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木仓胡同37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生,部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工作人员。
梅杰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行初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26日,教育部就申请人梅杰不服被申请人北京邮电大学对其作出的留级处理申请复议一案作出教复不字〔2017〕42号《教育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高等学校具有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权。北京邮电大学对申请人教务管理与留级处理的行为,系高校按照自身的学业管理规定,根据学生的学业能力做出的学籍管理行为,是高校依据法定权利自主实施的内部管理活动,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高校办学自主权事项。故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北京邮电大学就梅杰的母亲何薇于2016年11月11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的申诉申请作出北京邮电大学申诉委〔2016〕2号关于梅杰申诉的答复,认为梅杰的申诉事由不符合《北京邮电大学学生申诉处理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受理的申诉是指在本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包括博士、硕士)和本科等学生因受到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因违规、违纪受到处分所提出的申诉”之规定,故不予受理。
2017年9月25日,教育部收到梅杰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为:1.判定北京邮电大学以自主办学为名,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违法;2.判定北京邮电大学大四留级决定及注销学籍、干预成绩等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违法;3.判定“复学申请”违规无效;4.判定北京邮电大学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对学业及就业等损失给予合理的补偿。事实理由略为:北京邮电大学在学生留级、转专业、申诉、查分、清考、补考、注销学籍、大四留级等过程中均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侵害梅杰合法权益。就学校对梅杰作出大四留级处理的问题向学校申诉,学校做出不予受理的答复。梅杰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申诉,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梅杰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教育部提出行政复议。2017年9月26日,教育部作出被诉决定,并于同年10月1日邮寄送达给梅杰。梅杰不服被诉决定,于同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该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亦规定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高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由此可知,北京邮电大学并非行政机关,而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享有办学自主权的高等学校。另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17年9月1日起实施)第十五条的规定,学生每学期或者每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跳级、留级、降级等要求,由学校规定。该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抵触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投诉。本案中,梅杰要求复议的留级处理等行为并非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公共管理职能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教育部所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此外,教育部在收到梅杰提出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并向梅杰送达,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梅杰对此明确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教育部作出被诉决定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梅杰请求确认被诉决定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梅杰的诉讼请求。
梅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北京邮电大学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上诉人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二、教育部以当事人对北京邮电大学的诉讼来中止对市教委的复议,明显逻辑不通,程序混乱。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教复中字(2016)1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违法;三、教育部理应履行监督职能,及时纠错,其草率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不担当、不作为、懒作为的具体表现,且复议程序错误;四、北京邮电大学申诉委不予受理决定适用依据错误;五、教育部复议程序违法,适用依据错误,相互矛盾。其适用2017年《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8)京01行初11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确认北京邮电大学申诉委(2016)2号《不予受理申诉回复》违法。
教育部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一审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教育部作出的被诉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其认定梅杰所提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是否正确。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该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教育部2017年9月2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同年9月2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梅杰送达,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教育部作出被诉决定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亦规定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高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由此可知,北京邮电大学并非行政机关,而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享有办学自主权的高等学校。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拥有自主管理权。本案中,梅杰要求复议的留级处理等行为,系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自主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教育部认定梅杰所提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并无不当。梅杰上诉理由中的第一项、第三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梅杰上诉理由的第二项、第四项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价。
关于适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问题。教育部在作出本案被诉决定时,并未引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17年9月1日起实施)的相关条款。一审法院在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确系引用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17年9月1日起实施)的相关条款。但是,判决作出之时该规定已经实施,且该规定是对上位法相关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对学校自主管理和学生权利保障的进一步指引。一审法在判决中的引用能为当事人提供更确切的权利保障指引,且并不违背上位法对学校自主管理权的规定。故,梅杰上诉理由的第五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梅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梅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井玉
审判员 支小龙
审判员 刘天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晶
书记员 韩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