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与陈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2023年6月21日于北京市
本文文本导入自(HTML上网稿);参见(需登录检视)。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6民初6145号

原告:陈某1。

被告:陈某2。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某村462号院内北房东数2间房屋由原告依法继承,北房西数两间房屋由被告依法继承,双方各占50%;院内南厢房东数3间由原告依法继承,院子东侧50%由原告依法继承,房屋价值暂计20万元;2.依法分割陈某3的某理财收益款2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某3(已于2020年7月21日去世)与焦某(已于2013年9月7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两女即长女陈某4(已于2003年4月11日去世)和次女为被告陈某2。原告系陈某4独子,陈某4去世之后,原告一直与陈某3和焦某共同居住生活。因为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从小到大一直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位于某村462号院内的房屋于2019年审批翻建,审批五间房屋,实际建造四间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某3名下。翻建房屋时陈某3使用原告当兵获得的义务兵优抚金20多万元,原告应享有房屋一半产权。陈某3去世后,其房屋份额发生继承,而被告独自霸占房屋,要将该房屋卖掉不让原告居住,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另外,陈某2收到刘某退还的陈某3某理财收益款21000元也应作为遗产分割。

陈某2辩称,一、原告母亲去世时,原告4岁,其后一直与我及我父母陈某3、焦某一起生活。我母亲2013年去世,原告14岁。原告称当兵回来后将义务兵抚恤金交给我父亲,具体给没给,给了多少,我不知情,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我父亲的视频资料,我父亲自称将义务兵抚恤金这笔钱用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并没有用于翻盖房屋或家庭生活。故我对父母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原告及其母亲都没有对我的父母尽到过赡养义务,原告依法不应该享有继承分配的份额,且原告的钱没有用于房屋翻建,不享有分配房屋产权的权利。二、我姐姐陈某4离婚后回到娘家,去世时没有任何财产。我母亲去世时的房屋,因合法手续已经灭失,不具备继承的条件。现有的房屋为我出资建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法院认为该房屋为我与我父亲共同共有,那么我父亲也应该承担修建房屋一半的费用,也应对修建房屋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这些钱应当从我父亲的遗产中首先扣除。我父亲的遗产也就是二分之一的房屋。扣除后,如有剩余再由原告与我依法继承。因原告及其母亲未尽赡养义务,依法可以少分或者不分。三、对于原告所称的义务兵抚恤金已经被法院判决书判决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要工作人员退回。我可以将我父亲投资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手续全部交给原告,追偿回来的钱全部归原告所有。四、我已经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继承的房屋由我出资修建,且我这么多年一直对老人进行尽力的照顾,尽到了赡养义务。因建房,我外欠很多钱,还有银行贷款需要还,这么困难的情况下,近三、四年我就为原告支付学费、生活费等16000多元。原告很小就随母亲回到这边,母亲去世的时候他还很小,我不能说我像他的亲生母亲一样对待他,但也是尽心尽力。本是家人,却了利益对簿公堂,心里确实很伤心。综上,陈某1不享有对某村462号院内房屋的继承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刘某退还的某理财收益款,我父亲我们两个一起去办的理财,我先给我父亲交的一单21000元,因为我是直系亲属,受益人必须是我,受益人也需要单独续一单才能作为受益人,所以我又交了3500元续了一单。从投资到现在,没有任何收益,所以刘某把我投资的本金给我退回来了。合同已经找不到了。这21000元是我自己的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陈某3(已故,2020年7月21日去世)与焦某(已故,2013年9月7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育有两名子女,即长女陈某4(已故,2003年4月11日去世)和次女陈某2。陈某1系陈某4之子。

2003年陈某4去世后,陈某1一直在某村随陈某3、焦某共同生活。

2017年9月1日,陈某1在湖南长沙入伍;2019年9月1日,陈某1退伍。

自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陈某1在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1129的账户每月均有民政补贴、民政低保金的转入,共计34977.88元。2018年8月15日,陈某1的该银行账号内发放义务兵优待金43256元,2019年8月23日,发放义务兵优待金47926元;2020年3月2日,发放慰问金85852元。2017、2018年,陈某3自陈某1的该银行账户取款36148元;2018年9月17日,陈某2自该银行账户分两笔取款共计43000元(10000元、33000元);2019年,陈某3自该银行账户取款38000元;2020年1月24日,陈某3自该银行账户取款1000元,2020年4月1日,陈某3自该银行账户取款60000元。

2018年11月11日,陈某3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购买“理财产品”20000元;此外,陈某3还签订多份协议购买“理财产品”,其中:2018年7月30日,30000元;2018年10月11日,40000元;2018年11月24日,80000元;2019年1月23日,10000元;2019年2月12日,10000元。上述“理财产品”的本金共计190000元。相应的《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的转让人为胡某。2021年12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6刑初79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某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各投资人。

2019年5月17日,陈某3(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李某为陈某3建设位于某村462号院北房。2019年5月16日,李某向陈某2出具收条,载明,李某今收到陈某2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19年5月17日,李某向陈某2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某2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19年5月22日,李某向陈某2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某2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2019年5月23日,李某向陈某2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某2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2019年6月18日,李某向陈某2出具借条,载明,李某借陈某2人民币陆千元(6000元)。2019年6月25日,李某向陈某2出具收条,载明,李某收到陈某2现金肆仟元整(4000元)。2019年7月4日,李某向陈某2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某2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因工程款给付产生争议,李某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2019年8月16日,李某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陈某3诉至怀柔法院,2019年12月21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京0116民初64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李某撤回起诉处理。2020年7月21日,陈某3去世。2020年11月11日,因《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的履行及工程款给付问题产生争议,李某再次将陈某2诉至法院。2020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6民初5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2支付李某剩余建房款17500元。2021年2月9日,李某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陈某2将上述建房款17500元付清。

2019年12月1日,某镇人民政府向陈某3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其在某村462号原址翻扩建北房5间,批准建筑面积146.7平方米(长16.3米,宽9米)。

2020年11月,陈某2代陈某3领取危房改造补助款70000元,随后偿还陈某3就建房向宋某的借款40000元,偿还高某的借款10000元,偿还孙某借款20000元。

2022年5月1日,陈某2收到刘某退还陈某3的某理财收益款21000元、陈某2的某理财收益款3500元。

2022年10月24日,陈某1提起本案之诉。

除了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陈某1还向本院提交陈某3生前的视频一段,陈某3在该视频中述称:某村462号陈某3,原有住房5间,经翻建盖为四间平房,面积上房144平米,南房60平米,南房盖为五小间加门道;……陈某1现与陈某3监护人共同生活;把财产分给二人,计划每人50%,以上这些财产没有个人财产,都属于陈某3所有;……算算陈某2拿多少钱了,剩下的是陈某3的,另外,陈某1当兵的钱在里边呢,所以这方面要摘清楚;我现在预计二女儿连贷款再有手里的钱20万,剩下一部分全是陈某3的,陈某3没有钱,没有钱怎么办,是人家当兵的钱转过去的;这房总造价40万,再具体点,现在到年底钱差不多都还齐,借谁的都还谁,借谁的都有笔录,现有欠债陈某2我知道的10万贷款,每月800块钱利息;陈某3的饥荒,欠宋某4万,……2万,付某1万,某1万,陈某东5000元,……就这点饥荒,这些饥荒在房款来以后给齐,在10月1之前就差不多了,另外,我这有一笔钱,给陈某1的钱,陈某1人家二年挣的钱,不能没有,这个不参加财产分配,理财那个不参加分配;再有刘某投资理财13万,这个钱来了之后全都还房钱,房补那个钱也还房钱,该某虎452000元,剩下的还那个8万。陈某2对视频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视频作为遗嘱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对于视频中陈某3所说的除了借钱的事都不认可。

陈某2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据复印件18张、收条7张、王某证明2张、杨某等人证明1张、刘某证明及用料明细2张、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建房款是由陈某2出的,所有的收据均在陈某2处,个人信用报告证明陈某2在2019年8月21日贷款10万元用于建房。其中,交款人为陈某3的收据3张,金额共计46541元;其他无交款人和收款人的收据15张,金额共计23986元;李某的收条7张金额共计110000元;王某的证明2张金额共计110000元;刘某的证明显示封院的门窗材料款45356元(至今未还)。陈某1发表质证意见称:所有收据和收条都不认可,陈某某和刘某的签字核实之后,如果是他们写的,那我就认可,其他人的我都不认可;个人信用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陈某2贷款用于建房,据我了解后来陈某2还买了新车。

2.怀柔医院住院病案首页5张及住院费用清单5张,拟证明陈某3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陈某2来负担,住院期间都是陈某2照顾的,陈某2还称2018年9月17日取的两笔钱,上午的33000元是陈某3在我身后站着,我签的字,他拿了钱看病用了,下午的10000元是我自己去取得,我父亲住院钱不够,我又去取了;押金打回来后打到了我父亲的存折上,不知道他干什么用了;9月17日去的医院检查,没有床位,25日才住的院。陈某1发表质证意见称2018年9月17日取我的钱用于陈某3看病不合理,我认为住院费是陈某3自己付的,被告没有钱支付;视频里陈某3都说了我的钱用于盖房;我退伍后没有上学去医院照顾的陈某3。

3.陈某3手写欠款明细1张和借条3张,拟证明陈某3生前借了85000元,其中7万是补贴还的,还有15000元是陈某2和其爱人还的。陈某1认可是用补贴还的。

4.劳动关系终止证明1份,拟证明2017年之前陈某2是有工作的,2017年5月31日终止的劳动关系,之前是某公司的库管。陈某1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有社保证明佐证。

在审理过程中,陈某1称我的北京农商银行的存折在陈某3处,除了有陈某3、陈某2签字的取款记录,ATM机也取过钱,因为时间太久,监控调不出来;2020年7月13日我从该存折上取的8000元也给了陈某3;我从建设银行取的20800元也给了陈某3,陈某3请建房的人去喝酒了然后把钱给了王某。关于从陈某1账户中取出的43000元,陈某2在第一次开庭时的意见与第二次开庭举证时的意见不一致。第一次开庭时,陈某2称:33000元是我和陈某3一起取得,陈某3当时生病手哆嗦,让我签的字,钱取完后交给了陈某3,他应该是用于理财了,陈某3取的其他钱也应该是理财用了;10000元是陈某3住院期间我取的,当时手术费要119000元,我老舅拿了10000元,大舅拿了5000元,我从我大哥陈陈某东拿了50000元,剩下都是我交的。

陈某1认为陈某3有收入来源,陈某3去世后的银行存款应由其和陈某2每人继承二分之一,并申请调取陈某3名下在北京农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自2016年1月份至2023年4月11日的存取明细及余额。经查询,陈某3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均已销户,其中尾号2235的账号2017年11月22日销户前的余额为37142.63元;陈某3在北京农商银行尾号7494的账号,截至2021年6月21日的余额为8.07元,自2017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21日收入共计约170000元,尾号0156的账号截至2023年3月21日的余额为8.14元,尾号1386的账号截至2023年3月21日的余额为8.21元,尾号4830的账号截至2020年12月21日的余额为0.73元。陈某1明确表示对于陈某3的银行账户余额不再要求分割,陈某2无异议。

从经本院现场勘查:某村462号院内现有北房四间;陈某2及其家人在西数两间北房内居住生活;东数两间北房内家具较少,有电炕一个,电视柜一个;南房四间,其中东数第一间为杂物间,西侧为门道,西数第一间为厨房、卫生间,西数第二间为餐厅,西数第三间为卧室。

上述事实,有本院勘查笔录、本院调取的判决书、陈某1提交的证明信、《乡村建房规划许可证》、户口本、银行流水及存取明细、《义务兵退出现役证》、证明,陈某2提交的收据、收条、证明、个人信用报告、《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2020)京0106刑初794号刑事判决书、劳动关系终止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陈某3手写的欠款明细及借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本案中,某村462号翻建前的原有北房五间,原系陈某3与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陈某1之母陈某4先于焦某去世,焦某去世后,在未经法定程序析产继承的情况下,陈某3与陈某2、陈某1对原有北房五间的权利处于共有状态。2019年涉案房屋虽然以陈某3的名义获批翻建,但考虑到原有房屋并未析产继承,陈某2与陈某1的户口均在某村462号且为农户,二人未分配其他宅基地,462号院内现有房屋系陈某3、陈某2、陈某1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出力翻建,本院认定某村462号院内现有北房四间、南房五间系陈某3、陈某2与陈某1的家庭共有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陈某2、陈某1、陈某3对于建房的出资情况及陈某2、陈某1应分得的房产份额。

陈某3生前的录像,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难以认定为遗嘱。但是,陈某3对于建房出资的陈述,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参考。陈某2辩称陈某3在视频中自称将陈某1的义务兵抚恤金用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然而陈某3在视频中并未做此陈述,而是称建房款有陈某1当兵的钱,故对陈某2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陈某3个人账户的收入情况、陈某1优待金及慰问金的发放时间、陈某3自陈某1存折取款的时间、陈某3理财产品购买的时间等,本院亦难以认定陈某3系用自陈某1账户内取出的钱购买的理财产品。况且,货币是一般等价物,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在陈某3将陈某1的优待金与慰问金取出后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将上述款项认定为全部购买了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理财产品”,有失公允。故,本院认定陈某3和陈某2自陈某1账户中取出的178148元(有陈某3、陈某2签字的)系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及房屋翻建。陈某2主张贷款10万元用于建房,陈某1虽不认可,认为陈某2的个人贷款10万元系用于个人购车消费,但未就该主张向本院举证。结合陈某3生前在视频中的陈述、陈某2提交的收条、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据,本院认定陈某2的个人贷款10万元系用于建房投入。如陈某2提交的收据、收条及证明全部属实,上述证据显示建房的各项费用共计335883元(含封院的门窗材料款45356元),加上陈某2付李某的执行案款17500元,共计353383元。扣除陈某3的建房补贴70000元,尚有283383元。

综上,考虑到翻建北房时,陈某1尚未退伍,陈某2实际参与了房屋建设;后续建房纠纷陈某2亦应诉解决并结清剩余建房款;焦某去世时,陈某1尚未成年等因素,结合本院认定的各方建房投入等,本院酌定北房四间中的东数两间归陈某1所有,西数两间归陈某2所有,南房东数第一间归陈某1居住使用,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归陈某2居住使用,门道及院落由陈某1、陈某2共同使用。陈某2主张尚未支付的封院门窗材料款45356元及已还的15000元借款由陈某2自行负担,与陈某2领取的陈某3某理财收益款部分折抵后,再折抵部分房屋份额,均不再分割。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陈某3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投资人,在实际退赔金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陈某3投资的该“理财产品”本院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某村462号、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范围内的北房四间中的东数两间归陈某1所有,西数两间归陈某2所有;

二、坐落于某村462号的南房东数第一间归陈某1居住使用,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归陈某2居住使用,门道及院落由陈某1、陈某2共同使用;

三、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某1负担2150元(已交纳),由陈某2负担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杰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婧雯
书记员王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