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9月2日于北京市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坤,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18号院2楼507。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陈永坤、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快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民初799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永坤及上诉人北京三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永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京三快公司赔偿我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北京三快公司承担。
上诉及答辩的主要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9日,我在使用美团APP订餐过程中发现,选择商品页面显示配送费6元,到结账页面显示配送费7元,返回“选择商品”页面刷新依然显示6元,最终结账按照7元进行结算。因此我认为北京三快公司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与该公司沟通其表示是系统临时调价,我不认同是系统临时调价,我认为北京三快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一审中,北京三快公司出具的两个定位地址均标注我所在的泰达科技园45号楼(企业独栋),但两者相差47米,不应存在配送费差异的问题,北京三快公司一直强调地图定位不准确,也不应放纵这种地图数据差异的存在。
北京三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永坤一审所提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永坤承担。
上诉及答辩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美团”是一个品牌,不是一个主体,有权使用“美团”品牌的包括美团旗下的各公司以及授权使用“美团”品牌的合作伙伴,我公司作为美团外卖的经营者,也有权使用“美团”品牌,且从与用户的《美团外卖用户协议》、与商户的《商户入驻服务框架协议》、《配送服务合同》均可看出美团外卖的主体为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在线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美团外卖用户协议》发布时间晚于陈永坤最早使用美团APP日期,但该协议已公示,协议迭代也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规则中心公示,故相关条款当然适用于陈永坤。美团外卖的主体是事实问题,应根据现有材料来认定,而不是根据协议是否适用来个案推论。关于配送费的实际获得者,从我公司和商户的配送合作协议可以看出,正是消费者和商户建立餐饮及配送一体化服务合同关系,商户才和三快在线公司签订配送合作协议,如系消费者和美团建立配送合同关系,则商户无需多此一举。有商户不愿意将配送外包给美团,则不会和三快在线公司签订配送合作协议,这些自配送商户仍由美团代收消费者支付的全部费用(含配送费),扣除平台服务费后返还商户。美团APP公示的营业执照仅表示美团网的经营者为我公司,但因我公司业务种类复杂,业务线繁多,不同业务线由美团旗下不同公示负责,相关公示已经通过协议公示,美团外卖软件的开发者、美团外卖网站公示主体均为三快在线公司。另外,浏览页展现的费用既不是要约,也不是要约邀请,美团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浏览页展现的费用基本上是准确的,在特殊情况下受信号干扰,定位技术可能出现偏差系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消费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偏差应有所预见。偏差系随机,浏览页费用既可能低于提交页,也可能高于提交页,进入提交页后,一旦费用上涨美团也会弹出TOST弹窗进行告知,美团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满足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陈永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三快公司依法赔偿我500元;2.北京三快公司承认欺诈事实,并向我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涉外卖定单的基本情况。2019年10月29日,陈永坤通过美团APP订餐。在下单过程中,陈永坤选择商户“玉宴长丰饺子城酒楼”并选择“特色手工水饺”和“小份菜”各一份后,在“选择商品”页面底部黑底白字较大字号标注“¥36”,下方黑底灰字较小字号标注“另需配送费¥6¥7”。费用展示的左侧绘有卡通漫画骑手形象,该骑手身着黄色制服、戴黄色头盔。手捧黄色配送箱上印制有美团袋鼠图案。陈永坤点击“去结算”后,在提交订单前的“订单确认”页面显示如下信息:1.配送地址为“MAX泰达科技园45号楼”(由陈永坤填写);2.“立即送出大约12:43送达”;3.供餐商户为“玉宴长丰饺子城酒楼”,配送方式为“美团专送”;4.菜品价格39元、“包装费2元”、“配送费¥8¥7,已减1元配送费”、“满减优惠-¥5”、“抵用券8元无门槛红包”;5.在该页面底端黑底白字较大字号标注“¥43”,下方黑底灰字较小字号标注“已优惠¥6”。陈永坤点击“提交订单”并支付价款后,“订单已完成”页面显示:1.“配送费¥8¥7”;2.“美团红包-¥8”、“满减优惠-¥5”;3.“已优惠¥14合计¥35”;4.“订单号码4855060879878056”;5.配送信息:“配送服务美团快送,配送骑手甄某某,期望时间立即配送,配送地址MAX泰达科技园(45号楼)陈永坤(先生)……”。
二、配送费金额存在差异的情况。陈永坤主张下单时“选择商品”页面显示配送费为6元,而“订单确认”页面显示配送费为7元,且提交订单后实际支付配送费金额为7元。北京三快公司的行为是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以及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属于欺诈行为。北京三快公司认可在“选择商品”页面与“订单确认”页面显示的配送费存在金额不一致的可能性。北京三快公司主张该情况产生系因采用不同定位技术所致。在进入美团APP外卖频道后,美团APP会根据用户授权,通过基站或WIFI获取用户当前经纬度坐标定位,即首页定位。用户选定商户并选择商品后,美团APP会根据用户定位与商户位置估算配送费,“选择商品”页面的配送费据此显示;在用户点击“去结算”后,用户会选择已保存地址或新建地址作为外卖送达地址。选定地址后,美团APP根据用户输入地址调用高德地图获取送达地址定位,计算订单实际配送费,“订单确认”页面的配送费据此显示。北京三快公司主张“选择商品”页面的配送费为估算金额,前后页面定位经纬度不一致可能是因为首页定位不对或者基站定位不准确造成,不存在欺诈行为。为证明其主张,北京三快公司提交案涉订单后台日志,日志显示,用户首页定位经纬度为“latitude:40083401;1ongitude:116566548”,收货地址经纬度为“latitude:40083050;longitude:116566059”,首页定位后的配送距离大于收货地址定位配送距离。人民法院为核实北京三快公司证据及所述情况,于案件审理期间至北京三快公司现场勘验涉案订单后台日志记录,勘验结果与北京三快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内容一致。同时,根据人民法院指定时间、地点(即涉案订单订立当天中午12时,北京地区),从北京三快公司后台当场随机调取10个外卖配送定单。经统计,订单中首页定位经纬度与收货地址定位经纬度一致的共计6单,首页定位经纬度与收货地址定位经纬度不一致的共计4单,其中3单首页定位配送距离小于收货地址定位配送距离,另有1单首页定位配送距离大于收货地址定位配送距离。
三、《美团外卖用户服务条款》与案涉争议相关内容。北京三快公司提交的《美团外卖用户服务条款》于2018年12月6日发布,2019年10月31日更新后载明如下内容:本条款的签约双方为美团外卖平台服务的实际运营商三快在线公司与使用美团外卖相关服务的使用人,本条款是您与美团外卖之间关于您使用美团外卖平台提供的各项服务所订立的服务条款,具有正式书面合同的效力。1.1美团外卖:指美团点评旗下的网上订餐平台,包括但不限于美团网外卖频道、美团客户端外卖频道、美团外卖客户端、美团网上订餐服务相关的其他平台及/或客户端等。4.4.2您理解并同意,在外卖合同成立且您已付款的情况下,商家或美团外卖将负责协调相应配送资源并向您提供餐品配送服务,配送服务费用(如有)的具体金额以您已确认及提交的订单上所的显示金额为准,您知悉并授权美团外卖协调相应的配送资源(如适用)向商家取货并将商品送到您所指定的收货地址,并同意通过美团外卖平台支付相关的配送费用(如有)。根据陈永坤提交的美团APP订单截图显示,陈永坤最早于2015年5月15日使用美团APP订餐,北京三快公司提交的《美团外卖用户服务条款》于2018年12月6日发布。陈永坤对北京三快公司何时发布该协议、该协议中的具体内容均表示不知情。经法庭询问,北京三快公司对使用2018版条款是否曾与陈永坤协商一致,条款更新是否曾向陈永坤提示说明等,均未提交相应证据。
四、《美团外卖平台商户入驻服务框架协议》的相关内容。2018年12月19日,北京玉宴长丰饺子城有限公司(甲方)和三快在线公司(乙方)签订《美团外卖平台商户入驻服务框架协议》(合同编号WMYE-010-01-015982268)。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自外卖信息首次发布之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协议附件四为《配送服务合同》,该合同与案件相关的内容如下:1.1.1美团专送:是指由美团外卖协调资源实现商家外卖商品的配送服务。1.1.2美团快送:由美团众包员为商家提供配送服务。1.3配送费:用户下单时,在美团外卖页面上展示的由用户支付的配送服务费。1.5美团专送增值服务费:针对确认收货(乙方在美团外卖餐饮管理系统将已送至用户的订单标记为“已送达”,即该订单已确认收货)的订单,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增值服务费(该增值服务费与美团外卖的其他技术服务无关),增值服务费的标准会根据不同城市等级、配送距离、配送时段、天气情况等因素进行调整,具体金额以商家中心公示为准。5.2.1乙方负责协调资源配送甲方商品,在此基础上收取甲方支付的增值服务费。5.2.6乙方会根据甲方选择的服务类型,协调相应配送资源向其提供配送服务,不同的配送服务类型会对应不同的送达完成率,且收费标准也存在差异。但甲方理解并确认,乙方向其提供的任何配送服务类型均不承诺百分之百的送达完成率,乙方仅按其承诺的送达完成率向甲方承担责任,具体送达完成率根据甲方选择配送服务类型的不同,会存在一定差异,具体以商家中心公示为准。《配送服务合同》后附甲乙双方关于配送服务具体方案:1.配送服务类型:混合送(专送+快送);2.费率/保底:增值服务费费率**%,增值服务费保底**元;3.美团专送增值服务费=[菜品原价+餐盒费+赠品原价-商家承担活动款]*费率。美团快送增值服务费=[菜品原价+餐盒费+赠品原价-商家承担活动款]*费率。如当笔订单的增值服务费按照如上公示计算的金额低于保底金额时,甲方应按照该约定的保底金额支付增值服务费。经询,北京三快公司表示增值服务费费率在合同期间内为固定费率。
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1.北京三快公司主张美团APP实际运营主体为三快在线公司,但对为何美团APP美团资质页面展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主体为北京三快公司未作出明确解释,故认定北京三快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2.庭审中,北京三快公司主张在“选择商品”面显示的“另需配送费¥6¥7”为要约邀请。3.庭审中,北京三快公司确认案涉外卖订单配送方式为“订单确认”页面显示的美团专送,但对“订单完成”页面为何显示配送方式为美团快送,未做合理解释。4.陈永坤陈述其在接收案涉外卖时,配送人员穿戴美团黄色制服,北京三快公司未提出异议。5.庭审中,北京三快公司主张配送费实际由玉宴长丰饺子城酒楼收取,北京三快公司仅为代收。法庭要求北京三快公司出示与案涉订单相关账单流水记录,北京三快公司以双方按期结账并非单笔结算为由未提交。6.北京三快公司确认其向玉宴长丰饺子城酒楼收取的美团专送增值服务费在合同期内为固定费率,费用的计算与配送距离、配送时段等因素无关。7.经询,陈永坤主张如果北京三快公司不构成欺诈,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线上支付外卖配送费用所产生的纠纷。在本案中,配送人的主要权利是根据合同约定收取配送费用,主要义务是从商户处将外卖交易的餐品运送至消费者指定地点。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总结如下:1.北京三快公司是否系涉案外卖配送服务的法律关系主体;2.北京三快公司在订立配送服务合同时是否构成欺诈;3.如果北京三快公司不构成欺诈,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涉案外卖订单中,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陈永坤所点菜品由玉宴长丰饺子城酒楼提供,陈永坤与玉宴长丰饺子城酒楼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北京三快公司是否系涉案外卖配送服务法律关系主体的问题。在本案中,陈永坤主张餐品配送服务由北京三快公司提供、配送费用由北京三快公司实际收取,故配送服务提供者应为北京三快公司。北京三快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配送服务提供者为案涉外卖交易商户,并提交其与北京玉宴长丰饺子城有限公司的《商户入驻服务框架协议》及其附件予以佐证。对于该问题,人民法院分析如下:一、涉案外卖订单订立过程中,与配送服务有关的内容有四处:1.在美团APP“选择商品”页面底部标注“另需配送费¥6”,费用展示的左侧绘有卡通漫画骑手形象,该骑手身着黄色制服、戴黄色头盔,手捧黄色配送箱上印制有美团袋鼠图案;2.在“订单确认”页面显示:“立即送出大约12:43送达”、“美团专送”、“配送费¥8¥7,已减1元配送费”;3.在“订单已完成”页面显示:“配送服务美团快送,配送骑手甄某某,期望时间立即配送,配送地址……”4.北京三快公司确认配送费用具体金额系由美团系统根据配送距离、时段等因素综合计算得出。二、涉案外卖订单履行过程中,与配送服务有关的内容有三处:1.陈永坤将菜品费、包装费、配送费一并支付给北京三快公司;2.在取餐时,配送人员穿戴美团制服;3.北京三快公司确认案涉订单使用美团专送服务,根据《美团外卖服务合同》约定,陈永坤确认收货后,北京三快公司已向玉宴长丰饺子城酒楼收取美团专送增值服务费,该费用在合同期内为固定费率,费用的计算与配送距离、配送时段等因素无关。结合上述情况,民事主体享有缔约自由。缔约自由既包括是否缔约的自由,也包括与何人缔约的自由。在本案中,陈永坤通过美团外卖APP订餐,为获取餐品必然需要同时签订外卖配送服务合同,即陈永坤为实现外卖订餐目的需要配送人提供配送服务,通过上文有关配送服务相关事实的归纳,对陈永坤关于配送服务提供主体为北京三快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订立过程来看,配送服务要约由北京三快公司发出。在外卖订单生成过程中,北京三快公司根据用户定位或指定送达地址确定配送距离并计算配送费金额,与配送地址、配送方式、送出时间及预计送达时间等要约内容一并向陈永坤展示,而案涉餐饮服务的商户在客观上缺乏提供上述要约内容的能力;其次,从配送服务形象展示来看,北京三快公司为配送服务提供者。合同订立过程中,配送费旁显示的卡通配送员形象以及实际配送人员着装,均明显展示出有别于平台外卖商户的商业特征,这些设计的目的与配送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定位相一致。从这些设计的实际效果来看,也足以使一般消费者确信配送服务的提供主体为北京三快公司,并产生对北京三快公司专业服务能力的信赖;再次,外卖商户没有与陈永坤订立配送服务合同的意思表示。无论从陈永坤提交的订单页面展示信息,还是从北京三快公司提交与外卖商户签署的《美团外卖平台商户入驻服务框架协议》附件《配送服务合同》等,未见外卖商户有委托三快在线公司或者北京三快公司代理配送服务的意思表示;最后,从配送费的收取来看,北京三快公司是配送服务价款的实际获得者。北京三快公司认可配送费由本公司代收,但主张因负责协调配送资源不再向商户返还。北京三快公司既未提交其主张负责协调配送资源时已对配送费进行抵扣的证据,也未提交其与商户之间的账单流水记录,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配送服务提供主体应为北京三快公司。北京三快公司提交的《美团外卖用户服务条款》,协议主体为三快在线公司而非北京三快公司,发布日期晚于陈永坤最早使用美团APP日期,且北京三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发布及变更该条款时曾告知陈永坤,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北京三快公司在订立配送服务合同时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欺诈通常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宜认定北京三快公司构成欺诈,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北京三快公司提交的订单后台日志和人民法院勘验情况,可以认定北京三快公司在“选择商品”页面采用首页定位技术调取用户地址定位,并预估配送费用。该预估的配送费用具有对消费者进行参考提示的作用,不属于意欲产生相应法律效果的表意行为,亦非要约邀请;第二,北京三快公司在“选择商品”页面和“订单确认”页面分别采取不同定位技术,在客观上配送金额的计算获取,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存在虚假或对真实情况的隐瞒,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意图;第三,据陈永坤诉称,陈永坤在返回查看且多次刷新的情况下,前后页面显示的差异均没有变化。可见,陈永坤在订餐时已经注意到了不同页面中配送费金额出现差异,陈永坤知悉本单配送费可能为6元或者7元,不足以认定陈永坤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综合以上分析,陈永坤主张北京三快公司构成欺诈的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陈永坤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以及《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认定北京三快公司欺诈。人民法院认为,上述条款须以行为人存在欺诈故意为构成要件,这与本案情况并不一致,在以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故意时,仍然需要全面结合客观事实情况予以认定。北京三快公司虽然向陈永坤展示了不同的配送费金额,但上述金额显示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足以认定北京三快公司在此存在故意。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如果北京三快公司不构成欺诈,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北京三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技术的开发者和使用者,通过首页定位技术为消费者提供预估配送费信息时,负有对该费用并非要约内容进行提示的义务。对此,分析如下:第一,北京三快公司对预估配送费用进行提示具有必要性。根据现有证据及现场勘验情况可知,在一次订餐过程中,采用不同定位技术,算法不变且影响配送费的其他因素(例如配送时段)不变的情况下,先后两次配送费金额的显示可能产生以下三种情况:1.首页定位的配送距离与送达地址定位配送距离一致,配送费显示不会存在差异;2.首页定位的配送距离大于送达地址定位配送距离,“选择商品”页面配送费将高于“订单确认”页面配送费。3.首页定位的配送距离小于送达地址定位配送距离,“选择商品”页面配送费将低于“订单确认”配送费。对于前两种情况,消费者实际支付的配送费金额不会高于首页定位后显示的预估配送费金额;对于第三种即本案所涉情况,消费者实际支付的配送费金额高于首页定位的配送费金额,如果没有提示消费者“选择商品”页面显示的仅为参考性的预估配送费用,注意到该差异并完成支付的消费者将产生权益受损的认识。因此,对预估配送费用进行提示具有必要性。第二,北京三快公司对预估配送费用进行提示具有可能性。相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配送费信息有赖于北京三快公司通过专业技术提供,其不具有对预估配送费的识别能力。北京三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技术的开发者和使用者,采用不同的定位技术时,一方面有能力预见上述三种定位结果可能造成配送费显示的差异,另一方面亦可以通过大量订单数据的积累对该情况予以验证,故北京三快公司具备识别该问题的注意能力。有且仅有北京三快公司可能对首页定位后显示的配送费性质进行提示。第三,对预估配送费进行提示,不会显著增加北京三快公司的交易成本。在美团APP订餐流程中,页面显示内容由北京三快公司设置,提示“选择商品”页面配送费用并非实际配送费用,仅需针对该页面配送费的表达方式进行适当调整,达到足以使消费者认识到该配送费信息仅具有参考作用,而非订单结算金额,该提示并不会显著增加北京三快公司的交易成本。综上所述,北京三快公司通过首页定位技术为消费者提供预估配送费信息时,应负有对该费用并非要约内容进行提示的义务。虽然该义务并非由法律明确设定,但是却基于该类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于本案而言,北京三快公司未尽该提示义务,其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至于陈永坤因北京三快公司过错产生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案件中存在差异的配送费金额已经通过电子数据形式到达消费者,北京三快公司在未向陈永坤进行提示的情况下,消费者难以识别6元配送费用仅为预估费用,陈永坤选择相信较低金额作为其最终配送费用,符合一般消费者的合理期待,并对6元配送费用可能产生的缔约机会形成信赖利益,对于因北京三快公司过错而导致陈永坤形成的此等信赖利益,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应当予以保护。据此,应认定陈永坤主张的6元为本案配送费金额,陈永坤为订立该合同额外支付的1元,系陈永坤之损失,北京三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关于陈永坤要求北京三快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向原告陈永坤赔偿配送费损失1元;二、驳回原告陈永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各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北京三快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北京三快公司在与陈永坤订立服务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三、如不构成欺诈,北京三快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北京三快公司主张本案适格被告应是三快在线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永坤系在美团APP下单订购玉宴长丰饺子城酒楼提供的菜品,根据美团APP经营资质页面公示信息显示,美团APP经营主体为北京三快公司,且北京三快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曾就《美团外卖用户服务条款》相关变更内容对陈永坤进行提示或告知,也未在订立、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告知提供相关服务的民事主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合理信赖,一审法院认定北京三快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欺诈通常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所以,构成欺诈应同时符合以下要件:1.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2.相对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3.相对人因此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鉴于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北京三快公司在“选择商品”页面和“订单确认”页面采取不同的定位技术导致预估配送费和实际配送费有所差异,即使陈永坤主张“选择商品”页面预估的外卖配送费也属于一种要约或要约邀请,“订单确认”页面对其原有的要约或要约邀请内容也进行了实质性变更,但消费者在“订单确认”页面可以自由选择是否与北京三快公司订立服务合同,故并无证据显示北京三快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的情形。经审查,陈永坤在下单前已经注意到涉案订单“选择商品”页面和“订单确认”页面外卖配送费的差异,而仍与北京三快公司订立服务合同,故并无证据显示陈永坤因预估和实际外卖配送费差异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北京三快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欺诈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北京三快公司作为行业内具有一定规模的互联网企业,具有对本案中发生的预估外卖配送费和实际配送费问题的识别能力,基于诚实守信民法原则和经营者应真实、全面向消费者告知相关信息的要求,北京三快公司负有通过技术手段和措施对预估外卖配送费和实际配送费不一致的情形进行必要提示的义务,故本案中北京三快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北京三快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应具备下列条件:1.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2.缔约相对方受有损害;3.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违反先合同义务方存在过错。经审查,鉴于在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北京三快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未能完全履行提示告知的合同义务,损害了陈永坤的信赖利益并造成陈永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一定通讯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北京三快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酌定北京三快公司向陈永坤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永坤、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分别所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永坤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