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3日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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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内0204刑初258号

公诉机关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帆,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119××××××××,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土默特右旗,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七号街坊正翔国际2栋280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6月27日被包头市××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青检刑诉〔2023〕228号

2023年06月09日23时52分左右,犯罪嫌疑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3××××号小型汽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与呼得木林大街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田某某的血中乙醇浓度为150.5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因赌博,于2022年11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判决理由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程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结果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璐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