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2024年5月31日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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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内0203刑初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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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3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刑诉(202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9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因感情纠纷,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号为蒙B6××××的大众宝来轿车,造成该车辆前风挡玻璃、右前门、右后门、后备箱盖等部件损毁、损伤。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8326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明、现场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车辆,造成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被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因感情纠纷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号为蒙B6××××的大众宝来轿车,造成该车辆前风挡玻璃、右前门、右后门、后备箱盖等部件损毁、损伤。被害人王某次日到内蒙古包钢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大腿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8326元。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田某某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田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3年9月15日,包头市昆北派出所接到王某报案后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

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23年9月15日晚,其开车送韩某回到××××理发店,田某某在理发店的门口,他是韩某的前男友,田某某用酒瓶砸过来,其中一个瓶子砸到其右大腿位置,其跑离了现场,拨打110报了警,回到现场发现其停在路边的车辆被砸。

3.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23年9月15日23时41分,包头市昆北派出所接到王某报警后到达现场,根据王某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到田某某,田某某返回现场后对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民警将田某某带回调查。

5.书证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6.书证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车辆被损坏情况。

7.证人韩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使用啤酒瓶砸被害人王某及其车辆的事实。

8.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昆区××××理发店因韩某与王某外出吃饭生气用啤酒瓶砸王某,并将王某车辆打砸的事实。

9.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车辆,造成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手段、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樊丽琴
人民陪审员贾红梅
人民陪审员段梅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清清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的。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