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职业灾害保险及保护法
立法于民国110年4月23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4月23日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4月30日
公布于民国110年4月3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4093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1年(2022年)5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3 日 制定109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30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4093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09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10002144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遭遇职业灾害劳工及其家属之生活,加强职业灾害预防及职业灾害劳工重建,以促进社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劳动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职业灾害保险

第一节 保险人、基金管理、保险监理及争议处理

第三条

  劳工职业灾害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以劳动部劳工保险局为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
  劳工职业灾害保险基金(以下简称本保险基金)之投资运用管理业务,由劳动部劳动基金运用局办理。


第四条

  本保险之保险业务及基金投资运用管理业务,由中央主管机关监理,并适用劳工保险条例之监理规定。


第五条

  投保单位、被保险人、受益人、支出殡葬费之人及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或诊所,对保险人依本章核定之案件有争议时,应自行政处分达到之翌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审议,对于争议审议结果不服时,得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前项争议之审议,适用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其劳工保险争议审议会委员,应有职业医学科专科医师及劳工团体代表,且比例合计不得低于五分之一。

第二节 投保单位、被保险人及保险效力

第六条

  年满十五岁以上之下列劳工,应以其雇主为投保单位,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
  一、受雇于领有执业证照、依法已办理登记、设有税籍或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法核发聘雇许可之雇主。
  二、依法不得参加公教人员保险之政府机关(构)、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学校之受雇员工。
  前项规定,于依劳动基准法规定未满十五岁之受雇从事工作者,亦适用之。
  下列人员准用第一项规定参加本保险:
  一、劳动基准法规定之技术生、事业单位之养成工、见习生及其他与技术生性质相类之人。
  二、高级中等学校建教合作实施及建教生权益保障法规定之建教生。
  三、其他有提供劳务事实并受有报酬,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第七条

  年满十五岁以上之下列劳工,应以其所属团体为投保单位,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
  一、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职业工会之会员。
  二、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渔会之甲类会员。


第八条

  年满十五岁以上,于政府登记有案之职业训练机构或受政府委托办理职业训练之单位接受训练者,应以其所属机构或单位为投保单位,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


第九条

  下列人员得准用本法规定参加本保险:
  一、受雇于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以外雇主之员工。
  二、实际从事劳动之雇主。
  三、参加海员总工会或船长公会为会员之外雇船员。
  前项人员参加本保险后,非依本法规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雇主,应与其受雇员工,以同一投保单位参加本保险。
  雇用劳工合力从事海洋渔捞工作之渔会甲类会员,其雇用人数十人以下,且仍实际从事海洋渔捞工作者,得依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参加本保险,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十条

  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以外之受雇员工或实际从事劳动之人员,得由雇主或本人办理参加本保险。
  劳动基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所定之人,得由受领劳务者办理参加本保险。
  依前二项规定参加本保险之加保资格、手续、月投保薪资等级、保险费率、保险费缴纳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第六条至第十条所定参加本保险之人员,包括外国籍人员。


第十二条

  符合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之劳工,投保单位应于本法施行之当日或劳工到职、入会、到训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但依第六条第三项第三款公告之人员,投保单位应于该公告指定日期为其办理投保手续。
  劳工于其雇主领有执业证照、依法办理登记或设有税籍前到职者,雇主应于领有执业证照、依法办理登记或设有税籍之当日,办理前项投保手续。
  前二项劳工离职、退会、结(退)训者,投保单位应于离职、退会、结(退)训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办理退保手续。


第十三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之劳工,其保险效力之开始自到职当日起算,至离职当日停止。但有下列情形者,其保险效力之开始,自各款所定期日起算:
  一、劳工于其雇主符合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前到职者,自雇主领有执业证照、依法已办理登记或设有税籍之当日起算。
  二、第六条第三项第三款公告之人员,自该公告指定日期起算。
  符合第七条及第八条规定之劳工,其保险效力之开始,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单位于其所属劳工入会、到训之当日通知保险人者,自通知当日起算。
  二、投保单位非于其所属劳工入会、到训之当日通知保险人者,自通知翌日起算。
  下列劳工,其保险效力之开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一、本法施行前,仍参加劳工保险职业灾害保险或就业保险之被保险人。
  二、受雇于符合第六条规定投保单位之劳工,于本法施行前到职,未参加劳工保险职业灾害保险者。但依第六条第三项第三款公告之人员,不适用之。
  第二项劳工之保险效力之停止,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单位于其所属劳工退会、结(退)训之当日通知保险人者,于通知当日停止。
  二、投保单位非于其所属劳工退会、结(退)训之当日通知保险人者,于退会、结(退)训当日停止。
  三、劳工未退会、结(退)训,投保单位办理退保者,于通知当日停止。
  依第九条规定参加本保险者,其保险效力之开始或停止,准用第二项、第三项第一款及前项规定。


第十四条

  依第十条规定参加本保险者,其保险效力之开始,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自雇主、受领劳务者或实际从事劳动之人员保险费缴纳完成之实际时间起算。
  二、前款保险费缴纳完成时,另有向后指定日期者,自该日起算。
  前项人员保险效力之停止,至雇主、受领劳务者或实际从事劳动之人员指定之保险讫日停止。
  前二项保险效力之起讫时点,于保险费缴纳完成后,不得更改。


第十五条

  投保单位应为其所属劳工,办理投保、退保手续及其他有关保险事务。
  前项投保、退保手续及其他有关保险事务,第六条、第八条及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投保单位得委托劳工团体办理,其保险费之负担及缴纳方式,分别依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办理。
  投保单位应备置所属劳工名册、出勤工作纪录及薪资帐册,并自被保险人离职、退会或结(退)训之日起保存五年。
  保险人为查核投保单位劳工人数、工作情况及薪资,必要时,得查对前项相关表册,投保单位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三节 保险费

第十六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依被保险人当月月投保薪资及保险费率计算。
  本保险费率,分为行业别灾害费率及上、下班灾害单一费率二种。
  前项保险费率,于本法施行时,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最近一次劳工保险职业灾害保险适用行业别及费率表办理;其后自施行之日起,每三年调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机关视保险实际收支情形及精算结果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
  雇用员工达一定人数以上之投保单位,第二项行业别灾害费率采实绩费率,按其最近三年保险给付总额占应缴保险费总额及职业安全卫生之办理情形,由保险人每年计算调整之。
  前项实绩费率计算、调整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前条第一项月投保薪资,投保单位应按被保险人之月薪资总额,依投保薪资分级表之规定,向保险人申报。
  被保险人之薪资,在当年二月至七月调整时,投保单位应于当年八月底前将调整后之月投保薪资通知保险人;在当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调整时,应于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险人。前开调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依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加保,其所得未达投保薪资分级表最高一级者,得自行举证申报其投保薪资。
  第一项投保薪资分级表,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
  前项投保薪资分级表之下限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基本工资相同;基本工资调整时,该下限亦调整之。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投保薪资申报不实者,保险人得按查核资料迳行调整投保薪资至适当等级,并通知投保单位;调整后之投保薪资与实际薪资不符时,应以实际薪资为准。
  依前项规定迳行调整之投保薪资,自调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十九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负担,依下列规定办理之:
  一、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条规定之被保险人,除第十条第一项所定实际从事劳动之人员,保险费应自行负担外,全部由投保单位负担。
  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六十,其馀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补助。
  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之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二十,其馀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补助。
  四、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八十,其馀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补助。


第二十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依下列规定按月缴纳:
  一、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被保险人,投保单位应于次月底前向保险人缴纳。
  二、第七条及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被保险人,其自行负担之保险费,应按月向其所属投保单位缴纳,于次月底前缴清,所属投保单位应于再次月底前,负责汇缴保险人。
  本保险之保险费一经缴纳,概不退还。但因不可归责于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之事由致溢缴或误缴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投保单位对应缴纳之保险费,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限期缴纳者,得宽限十五日;在宽限期间仍未向保险人缴纳者,保险人自宽限期满之翌日起至完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征其应纳费额百分之零点二滞纳金;加征之滞纳金额,以至应纳费额百分之二十为限。
  加征前项滞纳金十五日后仍未缴纳者,保险人就其应缴之保险费及滞纳金,得依法移送行政执行。投保单位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其代表人或负责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投保单位代表人或负责人有变更者,原代表人或负责人未缴清保险费或滞纳金时,新代表人或负责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第七条及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被保险人,其所负担之保险费未依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期限缴纳者,得宽限十五日;在宽限期间仍未向其所属投保单位缴纳者,其所属投保单位应准用前条第一项规定,代为加收滞纳金汇缴保险人。
  第七条规定之被保险人欠缴保险费者,所属投保单位应于汇缴当月份保险费时,列报被保险人欠费名册。
  投保单位依第一项规定代为加收滞纳金十五日后,被保险人仍未缴纳者,保险人就其应缴之保险费及滞纳金,得依法移送行政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应暂行拒绝给付:
  一、第七条及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被保险人,经投保单位依前条规定代为加收滞纳金十五日后,仍未缴纳保险费或滞纳金。
  二、前款被保险人,其所属投保单位经保险人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加征滞纳金十五日后,仍未缴清保险费或滞纳金。但被保险人应缴部分之保险费已缴纳于投保单位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险人,其因投保单位欠费,本身负有缴纳义务而未缴清保险费或滞纳金。
  四、被保险人,其担任代表人或负责人之任一投保单位,未缴清保险费或滞纳金。
  前项被保险人或投保单位未缴清保险费或滞纳金期间,已领取之保险给付,保险人应以书面行政处分令其限期返还。
  被保险人在本法施行前,有未缴清劳工保险职业灾害保险之保险费或滞纳金者,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及滞纳金,优先于普通债权受清偿。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及滞纳金不适用下列规定:
  一、公司法有关公司重整之债务免责规定。
  二、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有关清算之债务免责规定。
  三、破产法有关破产之债务免责规定。
  四、其他法律有关消灭时效规定。

第四节 保险给付

第一款 总则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之给付种类如下:
  一、医疗给付。
  二、伤病给付。
  三、失能给付。
  四、死亡给付。
  五、失踪给付。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于保险效力开始后停止前,遭遇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病(以下简称职业伤病),而发生医疗、伤病、失能、死亡或失踪保险事故者,被保险人、受益人或支出殡葬费之人得依本法规定,请领保险给付。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遭遇职业伤病,于保险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内,得请领同一伤病及其引起疾病之医疗给付、伤病给付、失能给付或死亡给付。
  第一项职业伤病之职业伤害类型、职业病种类、审查认定基准、类型化调查审查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以现金发给之保险给付,其金额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及给付基准计算。
  前项平均月投保薪资,应按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之当月起前六个月之实际月投保薪资,平均计算;未满六个月者,按其实际投保期间之平均月投保薪资计算。
  保险给付以日为给付单位者,按前项平均月投保薪资除以三十计算。
  第六条规定之劳工,其投保单位未依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投保、退保手续,且发生保险事故者,该未依规定办理期间之月投保薪资,由保险人按其月薪资总额对应之投保薪资分级表等级予以认定。但以不高于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公告之最近年度全体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对应之等级为限。
  前项未依规定办理期间之月投保薪资,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未提具相关薪资资料供保险人审核时,按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等级计算。


第二十九条

  同一种保险给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复请领。
  被保险人发生同一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受益人或支出殡葬费之人同时符合请领本保险、劳工保险、农民健康保险、农民职业灾害保险、公教人员保险、军人保险或国民年金保险(以下简称其他社会保险)之给付条件时,仅得择一请领。


第三十条

  不符合本法所定加保资格而参加本保险者,保险人应撤销该被保险人之资格;其有领取保险给付者,保险人应以书面行政处分令其限期返还。
  不符合本法所定请领条件而溢领或误领保险给付者,其溢领或误领之保险给付,保险人应以书面行政处分令其限期返还。
  前二项给付返还规定,于受益人、请领人及法定继承人准用之。


第三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不补具应缴之证明文件,或未依第四十七条规定接受保险人指定之医院或医师复检者,保险人不发给保险给付。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为办理本保险业务或中央主管机关为审议保险争议事项所需之必要资料,得洽请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单位、医事服务机构、医师或其他相关机关(构)、团体、法人或个人提供之;各该受洽请者不得规避、妨碍、拒绝或为虚伪之证明、报告及陈述。
  前项所定资料如下:
  一、被保险人之出勤工作纪录、病历、处方笺、检查化验纪录、放射线诊断摄影片报告及医疗利用情形之相关资料。
  二、被保险人作业情形及健康危害职业暴露相关资料。
  三、投保单位办理本保险事务之相关帐册、簿据、名册及书表。
  四、其他与本保险业务或保险争议事项相关之文件及电子档案。
  第一项所定提供机关(构)已建置前项资料电脑化作业者,保险人得迳洽连结提供,各该机关(构)不得拒绝。
  保险人及中央主管机关依前三项规定所取得之资料,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相关资料之保有、处理及利用等事项,应依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规定为之。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受益人或支出殡葬费之人领取各种保险给付之权利,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本法规定请领现金给付者,得检附保险人出具之证明文件,于金融机构开立专户,专供存入现金给付之用。
  前项专户内之存款,不得作为抵销、扣押、供担保或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三十四条

  已领取之保险给付,经保险人撤销或废止,应缴还而未缴还者,保险人得自其本人或受益人所领取之本保险给付扣减之。
  前项有关扣减保险给付之种类、方式、金额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应缴还而未缴还之保险给付,优先于普通债权受清偿,且不适用下列规定:
  一、公司法有关公司重整之债务免责规定。
  二、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有关清算之债务免责规定。
  三、破产法有关破产之债务免责规定。


第三十五条

  依本法以现金发给之保险给付,经保险人核定后,应在十五日内给付之;年金给付应于次月底前给付。逾期给付可归责于保险人者,其逾期部分应加给利息。
  前项利息,以各该年一月一日之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为准,按日计算,并以新台币元为单位,角以下四舍五入。


第三十六条

  投保单位未依第十二条规定,为符合第六条规定之劳工办理投保、退保手续,且劳工遭遇职业伤病请领保险给付者,保险人发给保险给付后,应于该保险给付之范围内,确认投保单位应缴纳金额,并以书面行政处分令其限期缴纳。
  投保单位已依前项规定缴纳者,其所属劳工请领之保险给付得抵充其依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应负担之职业灾害补偿。
  第一项缴纳金额之范围、计算方式、缴纳方式、缴纳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七条

  领取保险给付之请求权,自得请领之日起,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款 医疗给付

第三十八条

  医疗给付分门诊及住院诊疗。
  前项医疗给付,得由保险人委托全民健康保险保险人办理。
  被保险人遭遇职业伤病时,应至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或诊所诊疗;其所发生之医疗费用,由保险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险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得请领现金。
  前项诊疗范围、医疗费用之给付项目及支付标准,除准用全民健康保险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外,由保险人拟订,并会商全民健康保险保险人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发布。


第三十九条

  被保险人遭遇职业伤病时,应由投保单位填发职业伤病门诊单或住院申请书(以下简称医疗书单)申请诊疗;投保单位未依规定填发或被保险人依第十条规定自行投保者,被保险人得向保险人请领,经查明属实后发给。
  被保险人未检具前项医疗书单,经医师诊断罹患职业病者,得由医师开具职业病门诊单。
  前项医师开具资格、门诊单之申领、使用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保险人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发布。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险人申请核退医疗费用:
  一、遭遇职业伤病,未持医疗书单至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或诊所诊疗,于事后补具。
  二、于我国境内遭遇职业伤病,因紧急伤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或诊所诊疗。
  三、于我国境外遭遇职业伤病,须于当地医院或诊所诊疗。
  前项申请核退医疗费用,应检附之证明文件、核退期限、核退基准、程序及紧急伤病范围,准用全民健康保险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投保单位填具医疗书单,不符合保险给付规定、虚伪不实或交非被保险人使用者,其全部医疗费用除依全民健康保险相关法令属全民健康保险保险人负担者外,应由投保单位负责偿付。
  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或诊所提供被保险人之医疗不属于本保险给付范围时,其医疗费用应由医院、诊所或被保险人自行负责。
  第一项情形,保险人应以书面行政处分命投保单位限期返还保险人支付全民健康保险保险人医疗费用之相同金额。


第三款 伤病给付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遭遇职业伤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资,正在治疗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请领伤病给付。
  前项伤病给付,前二个月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第三个月起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七十发给,每半个月给付一次,最长以二年为限。


第四款 失能给付

第四十三条

  被保险人遭遇职业伤病,经治疗后,症状固定,再行治疗仍不能改善其治疗效果,经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或诊所诊断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险失能给付标准规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依规定之给付基准,请领失能一次金给付。
  前项被保险人之失能程度,经评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请领失能年金:
  一、完全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七十发给。
  二、严重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五十发给。
  三、部分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二十发给。
  被保险人于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劳工保险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劳工保险年资,经评估符合失能年金给付条件,除已领取失能年金者外,亦得选择请领失能一次金,经保险人核付后,不得变更。
  被保险人请领部分失能年金期间,不得同时领取同一伤病之伤病给付。
  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失能种类、状态、等级、给付额度、开具诊断书医疗机构层级、审核基准、失能程度之评估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四条

  请领失能年金者,同时有符合下列各款条件之一所定眷属,每一人加发依前条第二项规定计算后金额百分之十之眷属补助,最多加发百分之二十:
  一、配偶应年满五十五岁且婚姻关系存续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无谋生能力。
   (二)扶养第三款规定之子女。
  二、配偶应年满四十五岁且婚姻关系存续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
  三、子女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其为养子女者,并须有收养关系六个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无谋生能力。
   (三)二十五岁以下,在学,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
  前项各款眷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加发眷属补助应停止发给:
  一、配偶离婚或不符合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请领条件。
  二、子女不符合前项第三款所定请领条件。
  三、入狱服刑、因案羁押或拘禁。
  四、失踪。
  前项第三款所称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观察勒戒、强制戒治或保安处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处所执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剥夺或限制者。但执行保护管束、保外就医或假释中者,不包括在内。


第四十五条

  被保险人领取失能年金后,保险人应至少每五年审核其失能程度。但经保险人认为无须审核者,不在此限。
  保险人依前项规定审核领取失能年金者,认为其失能程度减轻,仍符合失能年金给付条件时,应改按减轻后之失能程度发给失能年金;其失能程度减轻至不符合失能年金给付条件时,应停止发给失能年金,另发给失能一次金。
  第一项之审核,保险人应结合职能复健措施办理。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之身体原已局部失能,再因职业伤病致身体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发生失能者,保险人应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给付标准计算发给失能给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计不得超过第一等级之给付基准。
  前项被保险人符合失能年金给付条件,并请领失能年金给付者,保险人应按月发给失能年金给付金额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给付标准所计算之失能一次金给付金额之半数扣减完毕为止。
  前二项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遭遇职业伤病,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请领失能给付者,保险人应按其加重后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条规定发给失能给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计不得超过第一等级之给付基准。
  请领失能年金之被保险人,因同一职业伤病或再遭遇职业伤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发生失能者,保险人应按其评估后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发给失能年金。但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领年金给付条件者,应继续发给原领年金给付。
  前四项给付发给之方法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七条

  保险人于审核失能给付,认为被保险人有复检必要时,得另行指定医院或医师复检。


第四十八条

  被保险人经评估为终身无工作能力,领取本保险或劳工保险失能给付者,由保险人迳予退保。


第五款 死亡给付

第四十九条

  被保险人于保险有效期间,遭遇职业伤病致死亡时,支出殡葬费之人,得请领丧葬津贴。
  前项被保险人,遗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养之孙子女或受其扶养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五十二条所定顺序,请领遗属年金,其条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满五十五岁,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者。
  四、孙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规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规定情形。
   (二)年满五十五岁,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
  前项当序遗属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全部不符合遗属年金给付条件者,得请领遗属一次金,经保险人核付后,不得再请领遗属年金。
  保险人依前项规定核付遗属一次金后,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当序遗属时,不得再请领遗属年金,应由具领之遗属负责分与之。
  被保险人于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劳工保险年金制度实施前有保险年资者,其遗属除得依第二项规定请领遗属年金外,亦得选择请领遗属津贴,不受第二项各款所定条件之限制,经保险人核付后,不得变更。


第五十条

  依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请领失能年金者,于领取期间死亡时,其遗属符合前条第二项规定者,得请领遗属年金。
  被保险人于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劳工保险年金制度施行前有保险年资者,其遗属除得依前项规定请领年金给付外,亦得选择一次请领失能给付扣除已领年金给付总额之差额,不受前条第二项各款所定条件之限制,经保险人核付后,不得变更。
  前项差额之请领顺序及发给方法,准用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规定。


第五十一条

  前二条所定丧葬津贴、遗属年金、遗属一次金及遗属津贴给付之基准如下:
  一、丧葬津贴: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发给五个月。但被保险人无遗属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发给十个月。
  二、遗属年金:
   (一)依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请领遗属年金者,按被保险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五十发给。
   (二)依前条第一项规定请领遗属年金者,依失能年金给付基准计算后金额之半数发给。
  三、遗属一次金及遗属津贴: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四十个月。
  遗属年金于同一顺序之遗属有二人以上时,每多一人加发依前项第二款计算后金额之百分之十,最多加计百分之二十。


第五十二条

  请领遗属年金、遗属一次金及遗属津贴之顺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受扶养之孙子女。
  五、受扶养之兄弟姊妹。
  前项当序受领遗属年金、遗属一次金或遗属津贴者存在时,后顺序之遗属不得请领。
  第一项第一顺序之遗属全部不符合请领条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同顺序遗属符合请领条件时,第二顺序之遗属得请领遗属年金:
  一、死亡。
  二、提出放弃请领书。
  三、于符合请领条件之日起算一年内未提出请领。
  前项遗属年金于第一顺序之遗属主张请领或再符合请领条件时,即停止发给,并由第一顺序之遗属请领。但已发放予第二顺序遗属之年金,不予补发。


第五十三条

  本保险之丧葬津贴、遗属年金、遗属一次金及遗属津贴,以一人请领为限。符合请领条件者有二人以上时,应共同具领,未共同具领或保险人核定前另有他人提出请领,保险人应通知各申请人协议其中一人代表请领,未能协议者,按总给付金额平均发给各申请人。
  同一顺序遗属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请领遗属年金时,应发给遗属年金。但经共同协议依第四十九条第五项或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请领遗属津贴或失能给付扣除已领年金给付总额之差额者,依其协议办理。
  保险人依前二项规定发给遗属给付后,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当序遗属时,应由具领之遗属负责分与之。


第五十四条

  领取遗属年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年金给付应停止发给:
  一、配偶再婚或不符合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所定请领条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兄弟姊妹,不符合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请领条件。
  三、有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第六款 失踪给付

第五十五条

  被保险人于作业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踪时,自失踪之日起,发给失踪给付。
  前项失踪给付,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七十,于每满三个月之期末给付一次,至生还之前一日、失踪满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裁判确定死亡时之前一日止。
  第一项被保险人失踪满一年或受死亡宣告裁判确定死亡时,其遗属得依第四十九条规定,请领死亡给付。


第七款 年金给付之申请及核发

第五十六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请领年金给付条件者,应填具申请书及检附相关文件向保险人提出申请。
  前项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经保险人审核符合请领规定者,其年金给付自申请之当月起,按月发给,至应停止发给之当月止。
  遗属年金之受益人未于符合请领条件之当月提出申请者,其提出请领之日起前五年得领取之给付,由保险人追溯补给之。但已经其他受益人请领之部分,不适用之。


第五十七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请领年金给付时,保险人得予以查证,并得于查证期间停止发给,经查证符合给付条件者,应补发查证期间之给付,并依规定继续发给。
  领取年金给付者不符合给付条件或死亡时,本人或其继承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检附相关文件资料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次月起停止发给年金给付。
  领取年金给付者死亡,应发给之年金给付未及拨入其帐户时,得由继承人检附载有申请人死亡日期及继承人之证明文件请领之;继承人有二人以上时,得检附共同委任书及切结书,由其中一人请领。
  领取年金给付者或其继承人未依第二项规定通知保险人,致溢领年金给付者,保险人应以书面通知溢领人,自得发给之年金给付扣减之,无给付金额或给付金额不足扣减时,保险人应以书面通知其于三十日内缴还。


第五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因不同保险事故,同时请领本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年金给付时,本保险年金给付金额应考量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得请领之年金给付数目、金额、种类及其他生活保障因素,予以减额调整。
  前项本保险年金给付减额调整之比率,以百分之五十为上限。
  第一项有关本保险年金给付应受减额调整情形、比率、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节 保险基金及经费

第五十九条

  本保险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设立时由劳工保险职业灾害保险基金一次拨入之款项。
  二、设立时由职业灾害劳工保护专款一次拨入之款项。
  三、保险费与其孳息之收入及保险给付支出之结馀。
  四、保险费滞纳金、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缴纳之金额。
  五、基金运用之收益。
  六、第一百零一条之罚锾收入。


第六十条

  本保险基金得为下列之运用:
  一、投资国内债务证券。
  二、存放国内之金融机构及投资短期票券。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有利于本保险基金收益之投资。
  劳动部劳动基金运用局应每年将本保险基金之运用情形及其积存数额,按年送保险人汇报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六十一条

  本保险基金除作为第二章保险给付支出、第六十二条编列之经费、第四章与第六章保险给付及津贴、补助支出、审核保险给付必要费用及前条之运用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转移处分。

第三章 职业灾害预防及重建

第一节 经费及相关协助措施

第六十二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于职业灾害保险年度应收保险费百分之二十及历年经费执行剩馀额度之范围内编列经费,办理下列事项:
  一、职业灾害预防。
  二、预防职业病健康检查。
  三、职业伤病通报、职业灾害劳工转介及个案服务。
  四、职业灾害劳工重建。
  五、捐(补)助依第七十条规定成立之财团法人。
  六、其他有关职业灾害预防、职业病防治、职业灾害劳工重建与协助职业灾害劳工及其家属之相关事项。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业务,中央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构)、委托、委办或补助其他相关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之。
  第一项第五款与前项之补助条件、基准、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从事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有害作业者,投保单位得向保险人申请预防职业病健康检查。
  劳工曾从事经中央主管机关另行指定有害作业者,得向保险人申请健康追踪检查。
  前二项预防职业病健康检查费用及健康追踪检查费用之支付,由保险人委托全民健康保险保险人办理。
  第一项及第二项有害作业之指定、检查之申请方式、对象、项目、频率、费用、程序、认可之医疗机构、检查结果之通报内容、方式、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四条

  主管机关应规划整合相关资源,并得运用保险人核定本保险相关资料,依职业灾害劳工之需求,提供下列适切之重建服务事项:
  一、医疗复健:协助职业灾害劳工恢复其生理心理功能所提供之诊治及疗养,回复正常生活。
  二、社会复健:促进职业灾害劳工与其家属心理支持、社会适应、福利咨询、权益维护及保障。
  三、职能复健:透过职能评估、强化训练及复工协助等,协助职业灾害劳工提升工作能力恢复原工作。
  四、职业重建:提供职业辅导评量、职业训练、就业服务、职务再设计、创业辅导、促进就业措施及其他职业重建服务,协助职业灾害劳工重返职场。
  职业灾害劳工之重建涉及社会福利或医疗保健者,主管机关应协调卫生福利主管机关,以提供整体性及持续性服务。


第六十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规划职业灾害劳工个案管理服务机制,整合全国性相关职业伤病通报资讯,建立职业灾害劳工个案服务资料库。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建立辖区内通报及转介机制,以掌握职业灾害劳工相关资讯,并应置专业服务人员,依职业灾害劳工之需求,适时提供下列服务:
  一、职业灾害劳工个案管理服务。
  二、职业灾害劳工家庭支持。
  三、劳动权益维护。
  四、复工协助。
  五、转介就业服务、职业辅导评量等职业重建资源。
  六、连结相关社福资源。
  七、其他有关职业灾害劳工及其家庭之协助。
  主管机关依前二项规定所取得之资料,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相关资料之保有、处理及利用等事项,应依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规定为之。


第六十六条

  为使职业灾害劳工恢复并强化其工作能力,雇主或职业灾害劳工得向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职能复健专业机构提出申请,协助其拟订复工计划,进行职业灾害劳工工作分析、功能性能力评估及增进其生理心理功能之强化训练等职能复健服务。
  经认可之职能复健专业机构办理前项所定职能复健服务事项,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补助。
  前二项专业机构之认可条件、管理、人员资格、服务方式、申请补助程序、补助基准、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卫生福利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七条

  职业灾害劳工经医疗终止后,雇主应依前条第一项所定复工计划,并协助其恢复原工作;无法恢复原工作者,经劳雇双方协议,应按其健康状况及能力安置适当之工作。
  为使职业灾害劳工恢复原工作或安置于适当之工作,雇主应提供其从事工作必要之辅助设施,包括恢复、维持或强化就业能力之器具、工作环境、设备及机具之改善等。
  前项辅助设施,雇主得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补助。


第六十八条

  被保险人因职业伤病,于下列机构进行职能复健期间,得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请领职能复健津贴:
  一、依第七十三条认可开设职业伤病门诊之医疗机构。
  二、依第六十六条认可之职能复健专业机构。
  前项津贴之请领日数,合计最长发给一百八十日。


第六十九条

  雇用职业灾害劳工之事业单位,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补助:
  一、协助职业灾害劳工恢复原工作、调整职务或安排其他工作。
  二、雇用其他事业单位之职业灾害劳工。
  前二条及前项补助或津贴之条件、基准、申请与核发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节 职业灾害预防及重建财团法人

第七十条

  为统筹办理本法职业灾害预防及职业灾害劳工重建业务,中央主管机关应捐助成立财团法人职业灾害预防及重建中心(以下简称职灾预防及重建中心);其捐助章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一条

  职灾预防及重建中心经费来源如下:
  一、依第六十二条规定编列经费之捐(补)助。
  二、政府机关(构)之捐(补)助。
  三、受托业务及提供服务之收入。
  四、设立基金之孳息。
  五、捐赠收入。
  六、其他与执行业务有关之收入。


第七十二条

  职灾预防及重建中心应建立人事、会计、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为监督并确保职灾预防及重建中心之正常运作及健全发展,中央主管机关应就其董事或监察人之遴聘及比例、资格、基金与经费之运用、财产管理、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项,订定监督及管理办法。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职灾预防及重建中心之业务与财务运作状况,应定期实施查核,查核结果应于网站公开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邀集劳工团体代表、雇主团体代表、有关机关代表及学者专家,办理职灾预防及重建中心之绩效评鉴,评鉴结果应送立法院备查。

第三节 职业伤病通报及职业病鉴定

第七十三条

  为提供职业灾害劳工职业伤病诊治整合性服务及办理职业伤病通报,中央主管机关得补助经其认可之医疗机构办理下列事项:
  一、开设职业伤病门诊,设置服务窗口。
  二、整合医疗机构内资源,跨专科、部门通报职业伤病,提供诊断、治疗、医疗复健、职能复健等整合性服务。
  三、建立区域职业伤病诊治及职能复健服务网络,适时转介。
  四、提供个案管理服务,进行必要之追踪及转介。
  五、区域服务网络之职业伤病通报。
  六、疑似职业病之实地访视。
  七、其他职业灾害劳工之医疗保健相关事项。
  前项认可之医疗机构得整合第六十六条之职能复健专业机构,办理整合性服务措施。
  劳工疑有职业病就诊,医师对职业病因果关系诊断有困难时,得转介劳工至第一项经认可之医疗机构。
  雇主、医疗机构或其他人员知悉劳工遭遇职业伤病者,及遭遇职业伤病劳工本人,得向主管机关通报;主管机关于接获通报后,应依第六十五条规定,整合职业伤病通报资讯,并适时提供该劳工必要之服务及协助措施。
  第一项医疗机构之认可条件、管理、人员资格、服务方式、职业伤病通报、疑似职业病实地访视之办理方式、补助基准、废止与前项通报之人员、方式、内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卫生福利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办理职业病防治及职业灾害劳工重建服务工作,得洽请下列对象提供各款所定资料,不得拒绝:
  一、中央卫生福利主管机关及所属机关(构)依法所搜集、处理罹患特定疾病者之必要资料。
  二、医疗机构所保有之病历、医疗及健康检查等资料。
  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取得之资料,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相关资料之保有、处理及利用等事项,应依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规定为之。


第七十五条

  保险人于审核职业病给付案件认有必要时,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职业病鉴定。
  被保险人对职业病给付案件有争议,且曾经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认可医疗机构之职业医学科专科医师诊断罹患职业病者,于依第五条规定申请审议时,得请保险人迳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职业病鉴定。
  为办理前二项职业病鉴定,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置职业病鉴定专家名册(以下简称专家名册),并依疾病类型由专家名册中遴聘委员组成职业病鉴定会。
  前三项职业病鉴定之案件受理范围、职业病鉴定会之组成、专家之资格、推荐、遴聘、选定、职业病鉴定程序、鉴定结果分析与揭露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六条

  职业病鉴定会认有必要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职业病鉴定委员实施调查。
  对前项之调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劳工及其他有关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一项之调查,必要时得通知当事人或相关人员参与。

第四章 其他劳动保障

第七十七条

  参加劳工保险之职业灾害劳工,于职业灾害医疗期间终止劳动契约并退保者,得以劳工团体或保险人委托之有关团体为投保单位,继续参加劳工保险,至符合请领老年给付之日止,不受劳工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之限制。
  前项劳工自愿继续参加劳工保险,其加保资格、投保手续、保险效力、投保薪资、保险费负担及其补助、保险给付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八条

  被保险人从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所定有害作业,于退保后,经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认可医疗机构之职业医学科专科医师诊断系因保险有效期间执行职务致罹患职业病者,得向保险人申请医疗补助、失能或死亡津贴。
  前项补助与津贴发给之对象、认定程序、发给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所定罹患职业病者,得依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规定申请补助。

第七十九条

  被保险人遭遇职业伤病,经医师诊断或其他专业人员评估必须使用辅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规定领取相同辅助器具项目之补助者,得向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署(以下简称职安署)申请器具补助。

第八十条

  被保险人因职业伤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险人申请照护补助:
  一、符合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且住院治疗中。
  二、经评估为终身无工作能力,丧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经常需医疗护理及专人周密照护,或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需他人扶助。

第八十一条

  未加入本保险之劳工,于本法施行后,遭遇职业伤病致失能或死亡,得向保险人申请照护补助、失能补助或死亡补助。
  前二条及前项补助之条件、基准、申请与核发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十二条

  职业灾害劳工请领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一条所定津贴或补助之请求权,自得请领之日起,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八十三条

  职业灾害劳工经医疗终止后,主管机关发现其疑似有身心障碍情形者,应通知当地社政主管机关主动协助。

第八十四条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预告终止与职业灾害劳工之劳动契约:
  一、歇业或重大亏损,报经主管机关核定。
  二、职业灾害劳工经医疗终止后,经中央卫生福利主管机关医院评鉴合格医院认定身心障碍不堪胜任工作。
  三、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业不能继续经营,报经主管机关核定。
  雇主依前项规定预告终止劳动契约时,准用劳动基准法规定预告劳工。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职业灾害劳工得终止劳动契约:
  一、经中央卫生福利主管机关医院评鉴合格医院认定身心障碍不堪胜任工作。
  二、事业单位改组或转让,致事业单位消灭。
  三、雇主未依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协助劳工恢复原工作或安置适当之工作。
  四、对雇主依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安置之工作未能达成协议。
  职业灾害劳工依前项第一款规定终止劳动契约时,准用劳动基准法规定预告雇主。

第八十六条

  雇主依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或劳工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雇主应按劳工工作年资,适用劳动基准法或劳工退休金条例规定,发给劳工资遣费。但劳工同时符合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时,雇主应依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五条及第八十四条之二规定发给劳工退休金。
  雇主依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或劳工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雇主应按劳工工作年资,适用劳动基准法规定发给劳工退休金及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规定发给劳工资遣费。
  不适用劳动基准法之劳工依前条,或其雇主依第八十四条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雇主应以不低于劳工退休金条例规定之资遣费计算标准发给离职金,并应于终止劳动契约后三十日内发给。但已依其他法令发给资遣费、退休金或其他类似性质之给与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七条

  事业单位改组或转让后所留用之劳工,因职业灾害致身心障碍、丧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者,其依法令或劳动契约原有之权益,对新雇主继续存在。

第八十八条

  职业灾害未认定前,劳工得先请普通伤病假;普通伤病假期满,申请留职停薪者,雇主应予留职停薪。经认定结果为职业灾害者,再以公伤病假处理。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以其事业招人承揽,就承揽人于承揽部分所使用之劳工,应与承揽人连带负职业灾害补偿之责任。再承揽者,亦同。
  前项事业单位或承揽人,就其所补偿之部分,对于职业灾害劳工之雇主,有求偿权。
  前二项职业灾害补偿之标准,依劳动基准法之规定。同一事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规定,已由雇用劳工之雇主支付费用者,得予抵充。

第九十条

  遭遇职业伤病之被保险人于请领本法保险给付前,雇主已依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给与职业灾害补偿者,于被保险人请领保险给付后,得就同条规定之抵充金额请求其返还。
  遭遇职业伤病而不适用劳动基准法之被保险人于请领给付前,雇主已给与赔偿或补偿金额者,于被保险人请领保险给付后,得主张抵充之,并请求其返还。
  被保险人遭遇职业伤病致死亡或失能时,雇主已依本法规定投保及缴纳保险费,并经保险人核定为本保险事故者,雇主依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应给予之补偿,以劳工之平均工资与平均投保薪资之差额,依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标准计算之。

第九十一条

  劳工因职业灾害所致之损害,雇主应负赔偿责任。但雇主能证明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罚则

第九十二条

  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领取保险给付、津贴、补助或为虚伪之证明、报告、陈述及申报医疗费用者,按其领取之保险给付、津贴、补助或医疗费用处以二倍罚锾。
  前项行为人,及共同实施前项行为者,保险人或职安署得依民法规定向其请求损害赔偿;其涉及刑责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一项情形,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诊所因此领取之医疗费用,保险人应委由全民健康保险保险人在其申报之应领费用内扣除。

第九十三条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给付;届期未给付者,应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八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未依劳动基准法或劳工退休金条例所定退休金、资遣费之标准或期限给付。
  二、违反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离职金低于劳工退休金条例规定之资遣费计算标准,或未于期限内给付离职金。

第九十四条

  投保单位规避、妨碍或拒绝保险人依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之查对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应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协助职业灾害劳工恢复原工作或安置适当之工作。
  二、违反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调查。
  三、违反第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准用劳动基准法规定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
  四、违反第八十八条规定,未予劳工普通伤病假、留职停薪或公伤病假。

第九十六条

  投保单位或雇主未依第十二条规定,为所属劳工办理投保、退保手续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应按次处罚。

第九十七条

  投保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应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备置相关文件或保存未达规定期限。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规定负担保险费,而由被保险人负担。

第九十八条

  投保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将投保薪资金额以多报少或以少报多,或未于期限内通知月投保薪资之调整。
  二、经保险人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加征滞纳金至应纳费额百分之二十,其应缴之保险费仍未向保险人缴纳,且情节重大。

第九十九条

  依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准用参加本保险之人员,其所属投保单位或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依各该款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依第九十六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第九十七条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依第九十四条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或有前条第二款行为,依前条规定处罚。

第一百条

  投保单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诊所违反本法经处以罚锾者,主管机关应公布其名称、负责人姓名、公告期日、处分期日、处分字号、违反条文、违反事实及处分金额。
  主管机关裁处罚锾,应审酌与违反行为有关之劳工人数、违反情节、累计违法次数或未依法给付之金额,为量罚轻重之标准。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施行前依法应为所属劳工办理参加劳工保险而未办理之雇主,其劳工发生职业灾害事故致死亡或失能,经依本法施行前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发给补助者,处以补助金额相同额度之罚锾。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之免课税捐、保险费免缴、故意造成事故不给付、故意犯罪行为不给付、养子女请领保险给付之条件、无谋生能力之范围、年金给付金额随消费者物价指数调整事项、基金之管理及运用等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劳工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三条

  劳工保险被保险人于本法施行前发生职业灾害伤病、失能或死亡保险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劳工保险条例规定申请保险给付者,同一保险事故之保险给付仍适用劳工保险条例规定;尚未提出申请,且该给付请求权时效依劳工保险条例规定尚未完成者,得选择适用本法或劳工保险条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
  依前项后段规定选择适用本法请领保险给付情形,劳工保险条例已进行之消灭时效期间尚未完成者,其已经过之期间与本法施行后之消灭时效期间,合并计算。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依第一项规定选择后,经保险人核付,不得变更。

第一百零四条

  劳工保险被保险人于本法施行前发生职业灾害伤病、失能或死亡保险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补助者,应依本法施行前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规定办理:
  一、本法施行前,已依劳工保险条例规定请领职业灾害给付。
  二、依前条第一项规定选择依劳工保险条例规定请领职业灾害给付。
  劳工保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前条第一项规定选择依本法请领保险给付者,不得依本法施行前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申请补助。

第一百零五条

  未加入劳工保险之劳工于本法施行前遭遇职业伤病,应依本法施行前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规定申请补助。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施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于本法施行后,仍依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一、已依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十一条或第十三条等规定受理职业疾病认定或鉴定,其处理程序未终结。
  二、已依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十条或第二十条受理事业单位、职业训练机构或相关团体之补助申请,其处理程序未终结。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不再适用。

第一百零七条

  劳工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一、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有关职业灾害保险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零九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