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员戡乱时期国家安全法
立法于民国76年6月2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6年(1987年)6月23日
中华民国76年(1987年)7月1日
公布于民国76年7月1日
总统 (76) 华总 (一) 义字第 2360 号令
国家安全法 (民国81年)

中华民国 76 年 6 月 23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76 年 7 月 1 日公布1.总统 (76) 华总 (一) 义字第 236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76 年 7 月 1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行政院 (76) 台内字第 15651 号令定于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7 日 修正前[动员戡乱时期国家安全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29 日公布2.总统 (81) 华总 (一) 义字第 3667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条文 (原名称:动员戡乱时期国家安全法)
中华民国 81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 (81) 台内字第 26600 号令定于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12 日 增订第2之1, 5之1条
中华民国 85 年 2 月 5 日公布3.总统 (85) 华总字第 8500027120 号令增订公布第 2-1、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 (85) 台内字第 05732 号令定于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6条
删除第2, 3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9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删除第 2、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9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院台治字第100006655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年十二月九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8 月 6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8 月 2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56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2 年 8 月 2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防字第102005855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2574号公告第 4 条第 1 项所列属“海岸巡防机关”之权责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管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海巡署及所属机关(构)”管辖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9 日 增订第2之2, 5之2条
修正第2之1, 5之1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3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83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5-1 条条文;并增订第 2-2、5-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80021638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20 日 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8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481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条

      动员戡乱时期为确保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安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人民集会、结社,不得违背宪法或主张共产主义,或主张分裂国土。
      前项集会、结社,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条

      人民入出境,应向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请许可。未经许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请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
      一、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或因案通缉中,或经司法或军法机关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实足认为有妨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前项不予许可,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附记不服之救济程序。
      内政部应聘请包括社会公正人士组成审查委员会,审核第二项第二款未经许可事项。

    第四条

      警察机关于必要时对左列人员、物品及运输工具得实施检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携带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
      三、航行境内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货。
      四、前二款运输工具之船员、机员、渔民或其他从业人员及其所携带之物件。

    第五条

      为确保海防及军事设施安全,并维护山地治安,得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军事设施地区,划为管制区,并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项管制区,应向该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一项之管制区,为军事所必需者,得实施限建、禁建;其范围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及有关机关定之。
      前项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税捐,应予减免。

    第六条

      违反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入出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逃避依第四条规定所实施之检查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七条

      违反第五条第二项未经申请许可,无故入出管制区,经通知离去而不从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五条第三项禁建、限建之规定,经制止而不从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八条

      非现役军人,不受军事审判。
      现役军人犯罪,由军法机关追诉审判。但所犯为陆海空军刑法及其特别法以外之罪,而属刑法第六十一条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戒严时期戒严地域内,经军事审判机关审判之非现役军人刑事案件,于解严后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军事审判程序尚未终结者,侦查中案件移送该管检察官侦查,审判中案件移送该管法院审判。
      二、刑事裁判已确定者,不得向该管法院上诉或抗告。但有再审或非常上诉之原因者,得依法声请再审或非常上诉。
      三、刑事裁判尚未执行或在执行中者,移送该管检察官指挥执行。

    第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