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瞻基础建设特别条例
立法于民国106年7月5日(现行条文)
2017年7月5日
2017年7月7日
公布于民国106年7月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8560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6年(2017年)7月9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6 年 7 月 5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7 月 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8560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振兴经济、带动整体经济动能,因应国内外新产业、新技术及新生活趋势,推动促进转型之国家前瞻基础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执行机关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得委托其他机关执行)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国家发展委员会。
      本条例之中央执行机关为编列预算之各部会。
      本条例之地方执行机关为直辖市、县(市)政府。
      原住民族地区及离岛地区前瞻基础建设之执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及编列预算之各部会执行或补助地方执行机关办理外,必要时得委托其他机关办理。

    第三条 (各级执行机关推动前瞻基础建设计划之权责分工)

      中央执行机关负责各项具体执行之前瞻基础建设计划之研拟、预算编列及推动。
      地方执行机关负责就其执行之前瞻基础建设计划,依预算程序配合编列相关预算,经各该直辖市、县(市)议会通过后动支。
      中央执行机关应考量国家发展及地方需求,研拟计划,合理分配经费。

    第四条 (前瞻基础建设之项目)

      本条例所定前瞻基础建设之项目如下:
      一、轨道建设。
      二、水环境建设。
      三、绿能建设。
      四、数位建设。
      五、城乡建设。
      六、因应少子化友善育儿空间建设。
      七、食品安全建设。
      八、人才培育促进就业之建设。

    第五条 (中央执行机关办理前瞻基础建设计划应报行政院核定相关事项)

      中央执行机关办理前瞻基础建设计划,应依国土计划法及相关规定,并应视其计划性质就其目标、资源需求、执行策略、财务方案、营运管理、预期效益、风险管理等详实规划,及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估(含政策环境影响评估),分别拟具可行性研究、综合规划及选择与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报告,提报行政院核定。

    第六条 (中央执行机关应依行政院核定事项办理具体规划,并按计划期程提出经费需求;计划预算应依计划属性分别办理先期作业审查)

      中央执行机关应依第五条行政院核定事项办理具体规划,并按计划期程提出经费需求;其计划预算,应依计划属性分别办理先期作业审查。
      执行本条例各期特别预算如有保留款或结馀款者,行政院于编制下期特别预算案时,除有特别理由外,应予适度减缩。
      各执行机关执行本条例特别预算,应依预算执行程序办理;未执行部分,应依预算法规定解缴国库,不得移用。
      第一项先期作业,未完成可行性评估、综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估者,不得动支工程预算。

    第七条 (前瞻基础建设计划之实施期程、经费来源、经费额度、预算编列与支用方式及举债额度管控机制)

      中央政府依本条例支应前瞻基础建设计划,以四年为期程,预算上限为新台币四千二百亿元,期满后,后续预算及期程,经立法院同意后,以不超过前期预算规模及期程为之,并以特别预算方式编列,分期办理预算筹编及审议;其预算编制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不得充经常支出规定之限制。
      前项所需经费来源,得以举借债务方式办理,其每年度举借债务之额度,不受公共债务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之限制。中央政府总预算及特别预算于本条例施行期间之举债额度合计数,不得超过该期间总预算及特别预算岁出总额合计数之百分之十五。
      本条例施行期间,中央政府所举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债务未偿馀额预算数,应依公共债务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八条 (行政院应将核定之前瞻基础建设计划所有相关规划书件及报告,以及执行绩效报告送立法院审议)

      行政院应根据第六条核定之结果,依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编列本条例特别预算案,附具第五条各项书件及报告,送请立法院审议。已依本条例执行之计划仍列入特别预算案时,应另附计划执行绩效报告。

    第九条 (中央执行机关应将执行进度及绩效,以及计划执行完成后之实施成效总结评估报告送立法院)

      中央执行机关应将执行进度及绩效,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书面报告。
      前瞻基础建设计划执行完成后,中央执行机关应就其实施成效作成总结评估报告,并即送立法院。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就本条例执行之预算依法审计)

      主管机关专案列管及考核本条例所列计划之执行。
      本条例所列预算之执行,审计机关应依法办理审计。
      审计机关审核各机关依本条例办理之前瞻基础建设计划,如发现因公务人员违法失职而致工程进度未达预定进度百分之八十时,应将执行机关首长及相关主管移送监察院调查惩处。

    第十一条 (执行前瞻基础建设计划涉及都市计划之拟定、变更之相关规定)

      执行本条例前瞻基础建设计划涉及都市计划之拟定、变更者,必要时得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由上级政府迳为变更。
      前项都市计划之拟定、变更,依法应办理环境影响评估、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及维护者,应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七条之二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执行前瞻基础建设计划涉及非都市土地变更之审议程序)

      执行本条例前瞻基础建设计划涉及非都市土地变更程序者,各级区域计划主管机关于审查土地变更申请案时,得与水土保持、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就水土保持及环境影响评估并行审查。

    第十三条 (前瞻基础建设计划实施土地征收时,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并应优先考量征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办理前瞻基础建设计划,实施土地征收时,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并应优先考量征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应于行政院全球资讯网设置专区提供完整资讯,并定期公开执行进度及成果)

      主管机关应于行政院全球资讯网设置专区,提供便于蒐寻、得以理解之完整资讯,主动公开第五条所定可行性研究、综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估书件及选择与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在内之计划报告,并定期公开执行进度及成果。

    第十五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