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 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
公境港〔2017〕4583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2017年
有效期:2018年1月15日至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地居民申请前往港澳通行证的受理、审批、签发工作,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推进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内地居民申请前往港澳通行证实行定额审批。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制定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打分标准,每年根据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名额和申请人数,确定并公布下年度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审批分数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根据打分标准,对申请人进行打分,并按照审批分数线进行审批。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以下简称“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子女”)无须打分排队。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申请,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审批和证件签发,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制证。

第四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面谈、电话询问、实地调查、信函索证等方式审核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事由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对申请材料、申请情况有疑问的申请(以下简称“存疑申请”),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并依法制作核查记录、询问笔录。

第二章 前往港澳通行证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

第五条 内地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前往港澳通行证:

(一)在香港或者澳门定居人员的内地配偶及其偕行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需要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家庭团聚的;

(二)香港、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并且在其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已依法取得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需要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

(三)未满18周岁(含生日当天),需要投靠在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父母的;

(四)18周岁以上、未满60周岁,在香港或者澳门定居且在香港或者澳门无子女的父母均60周岁以上,需要其前往照料的;

(五)60周岁以上且在内地无子女,需要投靠在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18周岁以上子女的;

(六)特殊情况需要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

前款第(四)项中“在香港或者澳门无子女”,指不具有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或者经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子女。

前款第(五)项中“在内地无子女”,指不具有内地常住户口的子女。

第六条 内地居民申请前往港澳通行证,应由本人和拟团聚的香港或者澳门亲属(以下简称“港澳关系人”)共同向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并接受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的面见和询问。未满18周岁的申请人应由其监护人陪同申请。港澳关系人因患严重疾病、年老体弱等原因,无法前往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接受面见询问的,应提交港澳关系人出具的免予面见申请和医院诊断证明等材料,经审批部门批准,可以由有关部门协助面见,确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免予面见。

第七条 内地居民申请前往港澳通行证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申请表》,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子女填写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中国籍子女赴香港、澳门定居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交符合《出入境证件相片照相指引》标准的申请人及港澳关系人相片,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子女还应提交符合《出入境证件相片照相指引》标准的内地父亲或者母亲的相片;

(二)交验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未满16周岁如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免提交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未满18周岁的,须提交监护人出具的同意其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意见,交验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监护关系证明、监护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三)交验港澳关系人的香港或者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港澳关系人是外国籍的,应交验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外国护照原件,并提交复印件;港澳关系人是无国籍人员的,应交验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香港签证身份书,并提交复印件。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子女还应交验内地的父亲或者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四)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须提交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其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意见。未实行按需申领护照地区的内地居民,还须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五)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申请材料。

第八条 本规范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与申请事由相应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属于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指结婚证明、配偶同意其以家庭团聚为目的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声明。有偕行子女的,需同时提交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申请人在国外登记结婚的,需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结婚证书或者结婚公证;

(二)属于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指父亲或者母亲的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

(三)属于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指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

(四)属于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指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父母在香港或者澳门无子女的证明、父母同意其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声明;

(五)属于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指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在内地无子女的证明、港澳子女同意其赴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声明;

(六)属于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指与具体特殊情况相应的证明;

(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相关证明需交验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申请材料为国(境)外机构出具,按规定需经过相应的公证、认证程序方能确认其合法性的,应当提供相关公证、认证材料。申请材料属非中文表述的,应提交经公证或者具有翻译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

第九条 本规范第五条中的父母子女关系属于以下情形的,还需履行下列手续:

(一)符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满18周岁的申请人,属于非婚生子女或者父母离异,抚养其的父亲(母亲)即将或者已经赴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需提交其由即将或者已经赴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父亲(母亲)抚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以及监护人同意其赴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声明。

(二)申请人属于非婚生子女、无法提供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或者亲子关系存疑的,须在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机构进行亲子鉴定;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子女类申请人属于非婚生子女或者亲子关系存疑的,须在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指定的机构进行亲子鉴定。

(三)申请人或者港澳关系人属于收养子女的,需交验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收养关系证明,并提交复印件:1992年3月31日以前建立收养关系的,交验县级以上公证部门在建立收养关系时出具的收养公证书。1992年4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建立收养关系的,交验在建立收养关系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发的《收养证》或县级以上公证部门出具的收养公证书。1999年8月1日以后建立收养关系的,交验在建立收养关系时,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等部门签发的《收养登记证》。

建立收养关系时,申请人与港澳关系人均为内地居民的,提交在建立收养关系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发的《收养登记证》或县级以上公证部门出具的收养公证书。

第三章 受理

第十条 受理人员受理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人和港澳关系人进行必要的询问,并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审核是否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

(二)审核身份情况。重点核查申请人及港澳关系人申报的身份信息、提交的相片与常住人口信息、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信息是否一致;

(三)审核申请材料。重点审核申请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提交相片是否符合要求,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对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加盖核验章并签名;

(四)录入申请信息。对符合申请条件,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收取申请材料,将申请人和港澳关系人相关资料(含相片)录入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现场采集申请人和港澳关系人面像,出具《受理前往港澳通行证申请回执单》。存疑申请,应及时核查或按规定受理后进行核查,并依法制作询问笔录;

(五)完成系统核查。受理人员应当通过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对申请信息进行系统核查,重点核查:人口信息数据库、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签发数据库、前往港澳通行证受理信息库、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数据库、全国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数据库、港澳违法违规人员数据库等。系统核查发生报警的,应按规定核实、处理报警数据;

(六)审核申请人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发现有关情形的,应在受理意见中注明。

(七)对具有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的需免予面见或者协助面见的,受理人员应在受理意见中注明。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及提交的期限,受理日期自收到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之日起算。

受理部门应按规定将受理的申请材料、受理意见和相关数据报送审核部门。

第十一条 不予受理的情形:

(一)对于非常住户口所在地人员等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

(二)不符合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前往港澳通行证申请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四章 审核

第十二条 审核人员应及时对受理部门报送的前往港澳通行证申请信息、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

(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且符合法定要求;

(三)申请材料与信息系统中的申请数据是否一致,申请数据是否完整、准确;

(四)申请人及港澳关系人面像资料采集是否符合要求;(五)申请人出国(境)证件签发情况;

(六)核查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前往港澳通行证受理信息数据库,核实申请人和港澳关系人的申请信息。核查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信息数据库,核实港澳关系人所持证件真伪等情况;

(七)申请人在等候审批期间申请情况是否发生变化;

(八)受理工作是否符合规定,受理意见是否准确;

(九)申请人是否具有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情形;

(十)受理部门是否按规定对存疑申请制作询问笔录并查清相关事实。

第十三条 审核人员应根据本规范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通过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对申请信息进行文本信息比对核查,并通过人像比对系统对申请人及港澳关系人进行核查。系统核查发生报警的,应按规定核实、处理报警数据,并进行必要调查。

第十四条 审核人员应对下列情形进行重点核查:

(一)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迁移时间在5年以内的,审核人员应通过“全国异地函调核查系统”向申请人原户籍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进行核查,核查其是否属于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是否属于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户籍迁移是否真实有效,有无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申请记录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原户籍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收到系统核查请求后,须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

(二)港澳关系人由内地赴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尚未领取香港或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审核人员应通过“全国异地函调核查系统”向原批准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进行核查,核查港澳关系人的身份信息、赴港澳定居事由、主要亲属关系、批准单位、批准时间和前往港澳通行证号码等情况。原批准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收到核查请求后,须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港澳关系人因特殊情况获批准赴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函协查;

(三)申请人与港澳关系人在内地登记结婚的,审核人员须将申请人提交的结婚证明与民政部门提供的涉港澳婚姻登记情况进行核查,并核查港澳关系人的出入境记录。申请人提交的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身份、婚姻认证存疑的,可层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送外交部领事司进行核查;

(四)申请人与港澳关系人属于收养关系的,审核人员须将申请人提交的收养关系证明与民政、公证等有关部门进行核查;

(五)需要进行亲子鉴定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子女申请人,审核部门应按规定将相关资料报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指定的机构安排进行亲子鉴定;

(六)对申请人属于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重点核查人群的,应按规定进行特别核查。

第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的申请人,审核部门应按规定将相关资料报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送港澳有关部门进行核查。一般情况下,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在申请人达到审批分数线6个月前送香港入境事务处,1年前送澳门身份证明局、澳门治安警察局核查。

(一)存疑申请须将申请人提交的结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以及港澳关系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送香港入境事务处或者澳门身份证明局进行核查;

(二)申请人与港澳关系人属于收养关系的,须将申请人及收养关系人有关资料送香港入境事务处或者澳门身份证明局进行核查;

(三)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子女的申请,在受理申请后4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身份审核确认表等送香港入境事务处或者澳门身份证明局进行核查;

(四)夫妻团聚类前往澳门定居申请,须送澳门身份证明局核查申请人在澳配偶的婚姻情况。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拟批准前往澳门定居的申请人,须将申请人名单(澳门永久性居民子女除外)送澳门治安警察局核查是否属于限制进入澳门人员;

(五)港澳关系人因患严重疾病、年老体弱等原因无法返回内地接受面见询问的,发函商香港入境事务处或者澳门身份证明局协助面见。

第十六条 对港澳核查结果为存疑,需进一步调查的申请,受理、审核部门可再次面见询问申请人及其港澳关系人,并依法制作询问、核查记录。必要时,应将调查情况送港澳有关部门作进一步核查。

第十七条 审核人员应当在申请人达到审批分数线3个月前对申请人及港澳关系人进行面见和询问,现场采集申请人及港澳关系人面像,核实确认申请人及港澳关系人身份,重点审核申请情况是否变化。

第十八条 审核人员应根据审核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要求、手续完备的,提出进行公示的审核意见;

(二)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手续不完备的,退回受理部门进行补正;

(三)对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具有不予批准、签发证件情形的,提出相应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且达到审批分数线的申请,审核部门应当将人员名单在负责受理和审核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接待场所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申请事由、得分等情况,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提出拟批准的审核意见报送审批部门;有异议的,调查核实后视情提出拟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意见报送审批部门。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子女的申请不进行公示。

第五章 审批

第二十条 审批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情况并按照申请人得分依次进行审批。特殊情况的申请按相关规定予以审批。存疑申请应实行集体研究、审批制度。属于本规范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申请,层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核准。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有专门通知的,按照通知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审批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在申请人达到审批分数线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对于达到审批分数线后提交的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因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的,经审批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审批时限可以延长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对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子女的申请,审批部门自收到香港入境事务处签发的居留权证明书和澳门身份证明局回复的身份核查确认函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转送港澳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协助面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亲子鉴定以及公示时间,不计入工作期限。申请人未按规定申报联系方式变更,不配合面见询问、亲子鉴定的,工作期限自上述情形消失后起算。无正当理由逾期3个月未补正申请材料,不配合面见询问、亲子鉴定,或未申报联系方式变更等,视为申请人撤回申请。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审批部门作不批准决定:

(一)申请人有法定不准出境和不予批准情形的;

(二)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丧失申请条件的;

(三)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欺骗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的。

在港澳地区从事违法活动被遣返回内地,未满限制赴港澳期限的人员,按照上述第(一)项规定不予批准、签发前往港澳通行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撤回前往港澳通行证申请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受理部门履行告知程序后,按规定对相关材料进行归档。

第二十六条 批准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由审批部门为申请人签发《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以下简称《批准定居通知书》)。不予批准的,签发《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澳门定居不予批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批准决定书》)。

第六章 制证和证件发放

第二十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定居申请被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前往港澳通行证。制证前应当根据本规范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通过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对申请信息进行文本信息比对核查。系统核查发生报警的,应按规定核实、处理报警数据,必要时应交审批部门进行调查。审批部门应将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复印归档。

第二十八条 前往港澳通行证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为6个月,一次出境有效。

第二十九条 前往港澳通行证的登记项目包括:证件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前往地区、出境口岸、有效期限、签发地点和签发机关,以及原内地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备注信息。为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子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标识为“R”。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子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上须附贴香港入境事务处签发的“居留权证明书”。

第三十条 申请人取得《批准定居通知书》后,应办理注销内地常住户口和缴销居民身份证手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申请人前往港澳通行证时,应再次根据本规范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通过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对申请信息进行文本信息比对核查。系统核查发生报警的,应按规定核实、处理报警数据。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凭申请人提交的注销内地常住户口和缴销居民身份证证明,发给前往港澳通行证,并依法收缴或者注销其有效的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等内地居民出入境证件。收缴证件应当出具证件收缴证明。收缴或注销的证件以及因证件遗失等原因无法收缴或注销的,应在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中宣布作废。

第三十一条 在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前(以证件签发日期为准),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报,并提交相应证明。申请人丧失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条件或者具有不予批准等情形的,经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查实,依法作出不批准决定,并出具《不予批准决定书》。

第七章 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前往港澳通行证遗失、损毁、被盗抢的,申请人可在证件有效期内向原申请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或者补发前往港澳通行证。因证件损毁申请换发的,应交回原前往港澳通行证;因遗失、被盗抢申请补发的,应提交书面声明。

第三十三条 对申请换发、补发前往港澳通行证的申请,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在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核查申请换发或者补发证件的出入境记录,核实申请人申请情况有无变化、是否丧失申请条件或具有不予批准情形,并根据本规范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通过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对申请信息进行文本信息比对核查。核查无误后,对原证件作出宣布作废处理并签发新的前往港澳通行证。

第三十四条 香港永久性居民子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前往港澳通行证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通报香港入境事务处,根据香港入境事务处重新为其签发的“居留权证明书”换发或者补发前往港澳通行证。

第三十五条 因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工作原因造成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信息错误的,由原审批部门报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准后,对原证件作宣布作废处理并按规定签发新的前往港澳通行证。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在证件有效期内无正当理由不按期领取证件或者未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造成证件失效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规定重新受理、审核、审批申请人前往港澳通行证申请。

第三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将其所持前往港澳通行证宣布作废:

(一)前往港澳通行证损毁、遗失、被盗抢的;

(二)签发前往港澳通行证后发现属于不予批准情形和不符合签发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宣布作废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述第(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持证人已经持用前往港澳通行证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由审批部门撤销批准其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决定,出具《撤销批准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澳门定居决定书》,并上报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通报香港入境事务处或者澳门治安警察局。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履行告知程序后,依法宣布前往港澳通行证作废、撤销批准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决定。宣布作废证件的基本资料应录入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上传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信息中心。

第三十九条 内地居民申请前往港澳通行证档案由公安机关档案管理部门永久保存。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建立档案定期移交、保管和查询制度,并建立电子扫描图片的电子档案。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建立审批质量抽查制度,定期检查审批档案,及时通报、查处发现的问题。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前往港澳通行证申请的受理、审核等岗位须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的民警担任,并经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受理、审核岗位不得由一人同时兼任。

第四十一条 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以上、以前、以后、内,包括本数;所称的未满,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2009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同时废止。本规范施行前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