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兰、陈某贞等与崔某银、唐某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0日于云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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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723民初72号

原告:刘某兰,女,汉族,1973年3月6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

原告:陈某贞,女,汉族,1935年10月16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

原告:刘某湖,男,汉族,1926年7月26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玥淳,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银,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颖。

被告:唐某容,女,汉族,1972年6月13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

被告: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

负责人:钱某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林。

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31日、2024年3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兰以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玥淳、被告崔某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颖、被告唐某容、被告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下称永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兰、陈某贞、刘某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1974.46元[医疗费41938.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65天),护理费14300元(220元×65天),误工费39600元(220元×180天),营养费1950元(30元×65天),伤残赔偿金为563008元(42168元/年×20年×30%),交通、食宿费6350元(昆明住院、复查、鉴定),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52元(陈某贞、刘某湖已满70岁,26420元/年×5年×2人÷5人×30%),车辆损失费1650元。合计387948.93元,庭审中增加保全费、保险费1760元,合计389708.93元。该款先由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20万元内承担剩余189708.93元部分按50%分摊由崔某银、扣减唐某容已付2000元后,承担92854.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4月9日10时46分许,原告驾驶云P4××××号电动自行车在华坪县迎宾路兴华广场红绿灯路口时被被告崔某银驾驶的云某××××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华坪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开放性创口,左眼创伤性视网膜脱离,左眼挫伤,D8牙齿折断。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数,认定原告刘某兰与被告崔某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为65天,营养期为65天。崔某银驾驶的云某××××号摩托车在被告永安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第三者责任险,永安某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唐某容系云某××××号摩托车的登记人,将该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崔某银驾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崔某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对垫付的款项也认可,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与客观事实有出入,对原告八级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

唐某容辩称,摩托车是停放在家中,是崔某银在使用,我不承担责任。

永安某某公司辩称,云某××××号摩托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崔某银系无证驾驶,某某公司只负责在交强险内垫付涉及人身损害损失的责任,不承担车辆损失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253008元,我公司只在18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被告崔某银、被告永安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9日10时46分许,崔某银驾驶云某××××号摩托车沿迎宾路至兴华广场红绿灯路口时,与刘某兰驾驶的云P4××××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崔某银无证驾驶、刘某兰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华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银、刘某兰负同等责任。

2023年4月9日12时42分刘某兰被送往华坪县某某医院,经诊断:1.颈部开放性创口(剥脱伤),2.全身多处挫伤,3.二型糖尿病。2023年4月24日刘某兰出院,诊断:1.颈部开放性创口(剥脱伤);2.左眼创伤性视网膜脱离;3.颈部退行性骨关节炎;4.左眼挫伤;5.D8牙折断;6.阻生牙;7.二型糖尿病。2023年4月24日至4月27月在云南大学附属某某住院治疗,4月25日做了左眼PPV等关于视网膜脱落手术;2023年4月28日至5月15日刘某兰在华坪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颈部开放性创口(剥脱伤);2.左眼创伤性视网膜脱离;3.左眼视网膜脱落术后。2023年5月22日至2023年6月5日刘某兰在华坪县某某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创伤后颈背部康复治疗;2.左眼创伤性视网膜脱离术后;3.双侧眼睑水肿;4.颈部剥脱伤术后。2023年6月19日至6月21日刘某兰在云南大学附属某某住院治疗,诊断:1.左眼创伤性视网膜脱离;2.左眼硅油眼;3.左眼无晶体;4.左眼玻切术后;5.右眼2型糖尿病性白内障;6.左眼玻璃体浑浊;7.2型糖尿病。2023年7月17日至7月1日在华坪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创伤后颈背部疼痛、双上肢麻木康复治疗,2.左眼创伤性视网膜脱离术后,3.双侧眼睑水肿,4.颈部剥脱伤术后,5.2型糖尿病。2023年10月19日云南干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南干盛[2023]临鉴字105014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刘某兰左眼矫正视力无光感,盲目4级,左眼玻切术后,左眼无晶体眼,刘某兰伤残程度为8级。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65日,营养期判定为伤后65日。被告崔某银对刘某兰八级伤残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刘某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部位为左眼,在华坪县某某医院、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均为左眼创伤性视网膜脱离,并因左眼治疗完毕后作出八级司法鉴定意见,符合鉴定条件,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兰伤害有直接关系,本院不采纳崔某银重新鉴定的申请。另,刘某湖,1926年7月26日出生,现年98岁,陈某贞,1935年10月16日出生,现年89岁。刘某湖、陈某贞生育刘继芳、刘虹利、刘继仙、刘继武、刘某兰。云某××××号摩托车登记人为唐某容,与崔某银系夫妻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云某××××号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赔偿权利人有过错的,减少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41,938.9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3.护理费14,300元(220元/天×65天);4.误工费39,600元(220元/天×180天);5.营养费1950元(30元/天×65天);6.伤残赔偿金253,008元(42,168元/年×20天×30%);7.交通费、食宿费按1人计算认定1500元,护理人员的费用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再重复计算;8.鉴定费18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5,852元(26,420元/年×5年×2人÷5人×30%);对车辆损失费1650元证据收据不予采纳,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采纳;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76,448元。

本案本次交通事故由刘某兰、崔某银负同等责任,崔某银应当承担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的后果,刘某兰应当承担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造成交通事故的后果。云某××××号摩托车登记在唐某容名下,其与崔某银系夫妻关系,与崔某银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云某××××号摩托车在永安某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驾驶人崔某银无证驾驶,永安某某公司在交强险19,8000元内承担垫付责任;剩余178448元(376448元-19,8000元)由刘某兰、崔某银各承担一半,即89224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申请保全费及保险费的请求,该费用支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本院不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银、唐某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兰、刘某湖、陈某贞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89224元。

二、被告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某兰、刘某湖、陈某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9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元,原告负担840元(已缴);被告崔某银、唐某容负担2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陈加友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