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景县某某医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刘某、景县某某医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6月29日于河北省衡水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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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1民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县某某医院,住所地:衡水市景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景县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甲医院)、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22)冀1127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甲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被上诉人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甲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景县人民法院(2022)冀1127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改判刘某、某甲医院不承担责任,无需赔偿苏某68444.7元;2.一、二审诉讼等费用由苏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刘某、某甲医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无证据证明苏某在某甲医院摔倒。一审法院仅凭医院对苏某履行体检职能,提供人道主义帮助(陪送),而在苏某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刘某、某甲医院已按苏某指定时间、地点提交了监控录像(因苏某未交鉴定费,鉴定机构借口不出鉴定),一审法院未采信这一关键证据,凭主观臆断、强加推定苏某在某甲医院摔倒,无事实根据,有违公平正义。2.从现场勘验测量与刘某、某甲医院提供监控录像一致,证明地面瓷砖防滑、干燥、无障碍,不具有推定刘某、某甲医院有过错因素。一审判决书①经现场勘验中:“正常行走瓷砖具有一定的防滑作用”。刘某、某甲医院提供的监控录像与现场勘验一致,是防滑瓷砖,系地面干燥、平整、无水、无障碍;②现场测量数据,门厅距门口6.8米(加坡道25.8米),进门口距第二道门2.8米,进第二道门距苏某说指的摔倒地点3.3米,也就是门厅距刘某、某甲医院说指摔倒地点12.9米,即使下雨是外面下雨而不是屋里下雨,下雨也不能下到隔两道门、距12.9米的屋内。说明屋内干燥、无水、地平无障碍;③苏某没有提供屋内湿滑证据,苏某提供的时间是第一个人进入大厅,没有人为情形,④判决书中:根据苏某提供的录像,发生事故的前天晚上应有降雨,苏某提供的是第二天录像并看不出头天晚上有雨,也没有提供气象部门有雨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前一天晚上应有降雨,无证据证明也无质证;⑤苏某先路过门厅,再经过第二道门才能进入大厅,假设说下雨天苏某路过门厅和第二道门内没有摔倒,而是去大厅摔倒,只能证明苏某故意造成的。大厅地面干燥、平整、无任何障碍,充分证明刘某、某甲医院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刘某、某甲医院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3.即使一审强加推定苏某在大厅摔倒,根据判决责任和苏某实情,刘某、某甲医院也不承担责任。判决本案责任如何承担中,“其滑倒、摔伤与穿凉拖鞋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直接责任”。刘某、某甲医院负有教育和保护员工在从事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义务……亦是造成苏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判决第6页本院认为中“你娘这个身板,你娘穿着拖鞋,打早我就给她说你别穿着拖鞋上班,一个是身子笨,这个身子体型不灵活......”。一审法院既认为刘某教育苏某不能穿拖鞋上班又让刘某、某甲医院承担负有教育义务,这自相矛盾。告诉别穿拖鞋上班、提醒身子笨不灵活亦是教育,教育是保护的一种。判决责任已认定穿拖鞋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74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条司法解释: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苏某是重度肥胖体型(可对本人体测证明),临床上肥胖者摔倒风险高,其重心前移后仰、左右侧滑、失去平衡是容易摔倒的原因。苏某明知自己重度肥胖加之常年有高血压、糖尿病,再穿拖鞋是对发生损害自己后果的放任的故意行为。因此,刘某、某甲医院不承担责任。
二、一审法院不依法让苏某提交直接证据,故意剥夺刘某、某甲医院提交的主要关键证据,造成证据认定与事实不符。是颠倒了公平、公正判决的关键。
1.本案证据认定意见与质证意见、庭后答辩词及判决辩称不符,一审法院不依法让苏某对其主张举证,还剥夺了刘某、某甲医院提交的关键证据;苏某摔倒时不喊人、不打电话,而事后告知录像,显然与常理不符。无证推定认定意见错误。庭审中审判员说:“对不清楚的七日内向本院解释”。委托人在庭审的第二日即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庭审答辩词,一审判决第2页也辩称了,对苏某提出的1-3证据逐一进行了反驳。一审判决证据认证意见却说刘某、某甲医院在辩论意见中未予否认,予以确认;这是明显的与质证意见、庭后答辩词及判决辩称不符,一审判决前后矛盾,明显剥夺刘某、某甲医院的质证权利。
2.一审法院不依法让苏某对其主张提交证据,还剥夺了刘某、某甲医院关键证据。证据认定与实际不符。刘某、某甲医院提交了监控录像和按要求提交了比对样本,因苏某始终未交鉴定费,鉴定机构借口退回,但并没有作出否认的结论;现场勘验与监控录像并无两样,现场也是永久不可改变的,说明监控录像是反映的真实情形;苏某也没有按其主张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却抛开监控这一关键证据不予采纳,主观臆断是造成颠倒了公平、公正判决的关键。
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无证据和有证据不采、主观臆断主要关键事实,推定事实错误。①苏某是临时劳务关系,一审判决也已确认,不存在隶属关系,以提供劳务作为合同标的。以指纹、刷脸考勤机作为提供劳务计算报酬的凭据。②一审认定苏某在医院大厅滑倒,因头天晚上下雨都是偏听苏某一人之词,未提供任何证据。为什么苏某当时没有喊人开门(刚给其开的门又相接很近)或打电话?对此一审法院为什么不认定为“显然与常理不符”呢?反而刘某、某甲医院有监控录像而被一审法院予以否定。刘某、某甲医院并不知道也没有安排送其回家的过程却被审判员当借口推定事实,别人都为伤者忙碌,其家人不顾伤者却某心用在录像上,对此一审法院也应认为“显然与常理不符”。
4.勘验现场与监控录像相符是防滑瓷砖、干燥、无水、地平无障碍。用根据第二天录像推定头天晚上应有降雨未有证据。
三、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偏离事实、故意隐避刘某、某甲医院的主张,于事实之不顾,为袒护苏某寻找借口,达到用主观臆断、错误推定来代替事实。
1.本院认为中已写明:①刘某已提前告诉了苏某穿拖鞋和体型肥胖身子笨有摔倒的风险,尽到了教育与保护的义务;②已告诉了其家人经调监控录像证明了苏某不是在本医院摔倒的,当时家人并未要求看监控(说明怕原形毕露),刘某、某甲医院保留监控并无不当;③说明刘某、某甲医院救死扶伤已尽到了人道主义职责,一审法院不应把积极履职为其检查、帮助,就认为是刘某、某甲医院造成的伤害,刘某、某甲医院用举例比喻分析对苏某尽到了额外照顾。④一审法院把刘某、某甲医院为降低矛盾激化、心平气和的态度作为前置理由,把已主张未在其处摔伤而没做过的辩解作为猜测,把苏某未要求看监控说成刘某、某甲医院不主动给,把双方未发生纠纷激化怀疑刘某、某甲医院有过错,这就是一审法院把刘某、某甲医院的善行,用怀疑推认与常理不符。在苏某一方提供的偷录的录音中刘某:“我说从你家出的事,你怎么看见在我这里出的事儿啊?你这叫不说理”一审法院视而不提,这就是一审法院择录、袒护、制造错误事实的证据。
2.判决认为:“应当是严重影响其直立行走的伤情,其系从其他地方受伤后再来医院的可能性不大”。苏某自述伤后去了三楼厨房。经现场勘测,苏某指说的摔倒地距电梯15.9米,下电梯距厨房工作点26.2米,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走,可苏某自述都是自己走过去的,其还说工作了一段时间,苏某再返回一层检验放射科都是自己走到的,厨房至电梯26米多,电梯至一层放射科35.3米,去回约计103.4米,这还不算其在厨房等地从6点多至8点多(医院上班)2个多小时的走动米数。苏某自述都是自己走过去的(确实如此),一审法院的认为是错误的,更说明苏某不是在医院大厅摔伤的。
3.一审法院从苏某描述连贯、流畅来认为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并没指出刘某、某甲医院哪些部分陈述不连贯、不流畅,人民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不应以表达为依据。
4.刘某、某甲医院提供的监控录像和审判员勘验现场一致,也是唯一的关键证据。在苏某没有对其主张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审判员仅凭没质证和苏某偷录择录片段,而且已由刘某、某甲医院答辩词驳回,强行剥夺监控录像这一关键证据,一审法院依职权任性采纳没质证、被反驳的偷录片段为证,强推摔伤事实成立,有违事实、于法无据。
5.劳务合同是以提供劳务方的劳动行为合同标的的。因提供劳务一方不是用工单位的成员,劳务支配权在提供劳务者,提供劳务一方违反约定,擅自单方终止劳务就是事实的解除合同,接受劳务一方没追究不等于没解除,判决仍主张劳务合同期间按全勤上班,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四、一审法院对各项赔偿数额的核定,隐瞒了医院及司法鉴定书对苏某诊断多病的事实,违背法律,拔高多列。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①该病历和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书上都注明了有高血压、糖尿病史,一审法院没有对这两种病的费用减计;②医疗机构费用清单和收费票据总额都是28211.34元,判决却是28379.34元;③住院伙食补助7天核定700元,无任何依据和凭证。
2.伤残赔偿金①苏某是农业户口,以种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判决按城镇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②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79元,以此标准计算符合实际居民身份。
3.护理费:一审判决并没有按上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某甲医院就有护理人员,其工资标准1800元/月加月绩效奖100元,苏某对此知情,当地医院、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都远低于判决依据标准。苏某没有提交给护理人员开工资和护理期限的证据。
4.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㈠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判决书有残疾赔偿金再列精神抚慰金是重列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根据《人民法院收费办法》,请求二审对增加诉讼请求数额,未交诉讼费部分的审理、判决,依法核实、依法规处理。苏某按诉讼请求5万元交的诉讼费,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数额到148709.34元,至收到判决书后也未见苏某补交诉讼费用的票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依法处理。
六、判决“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刘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七、苏某起诉主体违背法律规定,无事实依据,于法不符。1.判决书本案责任第九页中已确认:“景县某某医院是非企业性质民办组织,属于非法人组织,刘某是负责人”,列法定代表人刘某为被告,违背《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之规定,没有法人也就没有法定代表人。2.把刘某列被告无事实依据,违背《民法典》第104条第2款,于法不符。
综上所述,1.一审法院仅凭有利于苏某的偷录片段,故意隐避刘某、某甲医院的主张,不尊重事实;以上诉代理庭审的不清楚、没质证为默认,对庭后答辩词中的反驳置之不理;不依法让苏某对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刘某、某甲医院提交监控录像的主要关键证据又被强行剥夺,臆断推定致伤地点;是制造错案的人为关键因素。2.审判员对现场勘验和刘某、某甲医院提交监控录像现场防滑瓷砖、干燥无水、地平无障碍完全一致,不具湿滑因素,没有人为条件;苏某又无提交湿滑证据(没喊人,不打电话);判决明确穿拖鞋是摔倒的因果关系,体型重度肥胖和常年有高血压、糖尿病是不可否认的现实情况;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先是早已说过“穿拖鞋上班,你身子笨,体型不灵活”判决又按未尽教育和保护义务强加于刘某、某甲医院承担责任,这是明显的先强赖推定地点、再为因果责任寻找借口,以不能成立的理由加害于刘某、某甲医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刘某、某甲医院无过错。而且判决已明确因果责任,刘某、某甲医院提交的监控录像和审判员现场勘验等事实,证明刘某、某甲医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苏某明知有重度肥胖和高血压、糖尿病而穿拖鞋是故意放任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刘某、某甲医院不承担责任。4.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在判决中前后矛盾,把庭审后答辩词反驳的事实说成未予否认、故意,颠倒公平、公正。5.认定事实中在大厅滑倒无证据,故意剥夺刘某、某甲医院提供的监控录像这一关键证据,既无鉴定结论又无反证,仅凭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故意避开重度肥胖、高血压、糖尿病、穿拖鞋,不提供其主张的滑倒证据这一众所周知的主要证据,而且为开脱苏某寻找理由,用职权推定来代替事实。6.责任承担中,一审法院先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不让苏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故意剥夺刘某、某甲医院监控录像这一关键证据,再以主观臆断来推定强加事实;在确定因果关系的结论后,又在既认可刘某、某甲医院早已说别穿拖鞋上班,又以负有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这一莫须有为借口,强定刘某、某甲医院责任。7.判决所列各项赔偿数额中,既隐瞒诊断多病的事实,不予减计,又违反法律规定,拔高多列,还与依照法律条款不符。8.根据《人民法院收费办法》,请求二审对增加诉讼请求数额,未交诉讼费部分的审理、判决,依法核实、依法规处理。判决第一条第二项“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苏某起诉主体违背法律规定,无事实依据,于法不符。为此,为维护刘某、某甲医院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苏某辩称,刘某、某甲医院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种种理由均违背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要求维持原判,驳回刘某、某甲医院的上诉请求。
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某、某甲医院赔偿苏某医疗费2837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795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620元,护理费9728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148709.34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甲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3日苏某入职景县某某医院,在医院食堂工作。2021年7月3日,苏某和往常一样到医院上班,6时许苏某在经过医院大厅时由于地面湿滑滑倒摔伤,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由于伤势严重,苏某住进德州市某某医院进行治疗,为此苏某花费大量医疗费,苏某多次找刘某、某甲医院协商解决,刘某、某甲医院一直不予理睬。某甲医院是个人独资单位,刘某系法定代表人,应当与某甲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份苏某开始在某甲医院食堂工作,月工资1800元。2021年7月3日早晨6点左右,苏某自称去某甲医院上班,在经过医院一楼大厅时,因头天晚上下雨,在大厅内靠近门口处滑倒,当时无人在场。之后苏某乘电梯去三楼厨房做饭,因感觉无法用力,且经过短暂休息仍不能缓解,苏某便给某甲医院负责人刘某打电话,在其安排下,苏某在某甲医院做了检查,医生建议苏某回家休息,刘某便安排人将苏某送回家中。苏某于7月5日到德州市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7天,行椎体成形术,支付医疗费用28379.34元。经鉴定,苏某因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手术治疗,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经现场勘验,苏某摔倒地点在正常天气情况下,正常行走瓷砖具有一定的防滑作用。根据苏某提供的录像,发生事故的前一天晚上应有降雨,苏某发生事故时穿的是带后带的凉拖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苏某是否在某甲医院摔伤。对此问题,苏某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与某甲医院及其工作人员的三段录音、录像及某甲医院工作人员将苏某送回家中的录像,某甲医院提供的证据是三段录像。一审法院综合分析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案件的相关审理情况认为,1.因苏某提供的录音的真实性刘某、某甲医院并不否认,因此该录音所涉内容可以作为分析案件具体情况的依据,录音中,某甲医院负责人刘某谈话的主要内容为“你娘这个身板,你娘穿着拖鞋,打早我就给她说你别穿着拖鞋上班,一个是你身子笨,这个身子体型不遛活,在这里走道也不是你娘第一个在这儿走,前头走后头走都没事儿,为嘛你滑倒了,因为你穿着拖鞋,但你是不是我这里没监控,我没看见我也没调出你在这儿滑倒了,所以你甭管怎么说,你这个要是别人墩个屁股嘛事儿没有,你墩着了因为你这体型,咱别抬这个扛,我给你说吧,这个孟大夫在某乙医院上班,在楼梯上滚下来,连这个腰椎都摔进去了,那个人家都没管……,说你这个上班,个人滑一下了找这单位,你这是你个人的想法,所以我给你说,从俺对法律的认识来说,这个不应该管,我给你说这个意思,说因为你娘那天我跟这个小伙子在那里了,那天早晨起来你娘给我打电话,我赶紧的安排,你娘说腰疼,我说咱这个这里方便你查查吧,说你娘查的时候,我跟你说那是出于你娘在这里待的不错,咱这么着,要是别人我连管也不管你,你个人的事你个人办去吧,管你这个做嘛,说大夫这个给你弄那个给你连检查,给你全力以赴,你在县委政府上班那县长书记给你去倒弄这个去呀,你个人不加小心你个人违规,你这个问题你个人该承担的个人承担”,从以上录音内容可以看出,苏某、某甲医院的代表人员在心平气和的讨论苏某受伤事件时,某甲医院虽未明确认可苏某系在某甲医院摔伤,并称没调出监控也没看见苏某在其处摔伤,但其为己方辩解的主要理由是,在单位上摔伤是个人问题,与单位无关,并未就其主张的苏某未在其处摔伤做过多辩解,但苏某主张发生事故的地点设有监控探头,某甲医院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着当时的录像资料,且根据苏某的录音内容,苏某于事发后7月4日的下午即去某甲医院商谈摔伤的事宜,并由某甲医院的工作人员予以接待,此时应推定某甲医院知道或应当知道双方会为此事发生纠纷,正常情况下,某甲医院应当对监控进行了查看以确定苏某是否在医院摔伤,而某甲医院在事隔多日后仍持这种模棱两可的态度,显然与常理不符。2.从苏某的伤情看,苏某系椎体压缩性骨折,应当是严重影响其直立行走的伤情,这一点从苏某被送回家时躺卧的状态录像中也可以显示出来,其系从其他地方受伤后再来医院的可能性不大,也不符合常理,且某甲医院认为苏某系从其他地方受伤后来医院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3.从苏某对其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的描述来看,苏某对该过程的描述连贯、流畅、相互之间不存在矛盾陈述,且其描述内容中部分与能被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因此,苏某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4.某甲医院在庭审中提供了三段苏某主张时间段的录像资料,但以上录像资料因无法鉴定其真实性,故不能证明苏某的主张。综上所述,苏某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优势证据,可以认定苏某主张在某甲医院摔伤的事实成立。关于某甲医院提出的苏某自2021年6月1日开始擅自不到单位,应视为劳务合同解除问题,合同的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方式,某甲医院主张的解除方式明显不是约定解除方式,而主张法定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通知对方,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解除合同,并通知了对方,因此,对某甲医院劳务合同已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苏某主张曾与某甲医院存在劳务关系,某甲医院对此并不否认,因此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苏某主张在给某甲医院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苏某和某甲医院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苏某作为提供劳务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达退休年龄,应当具有较一般人更高的安全风险意识,在从事帮厨工作过程中亦应当注意自身安全防范,因厨房工作地面湿滑,应当穿具有防滑性能的鞋,特别是在前一天夜里下雨的情况下,更不应当穿凉拖鞋上班,其滑倒摔伤与其穿凉拖鞋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直接责任。某甲医院作为接受劳务方和受益方,负有教育和保护员工在从事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义务,并且其从事的是医护业务工作,其大厅应属公共场所,人员流量较大,某甲医院应预见到雨天厅内湿滑会造成来往人员摔倒的风险加大,并提前采取相应的措施,某甲医院因疏于管理,亦是造成苏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因某甲医院是非企业性质民办组织,属于非法人组织,刘某是负责人,苏某要求其应当对某甲医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苏某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数额,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刘某、某甲医院的质证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分别核定如下:1.依据苏某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核定医疗费为28379.34元,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伤残赔偿金,经鉴定苏某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因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是在景县××街××号,该地属镇区范围,其主张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791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应为79582元(39791元/年×20年×10%);3.误工费,因双方均认可苏某月工资为1800元,误工费应为60元/日×160日=9600元;4.护理费,按2021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5123元计算,121.6元/日×80日=972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5000元,与苏某的伤残等级相适应,应予支持;6.营养费,苏某要求按每日30元,没有依据,参照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每日20元予以确定,共计1600元。鉴定费2300元,因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7.交通费,因苏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交通费不予支持。以上苏某的损失共计136889.34元,按责任划分,某甲医院应当承担68444.7元。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景县某某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444.7元,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2元,由苏某负担386元,由某甲医院负担3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3日是否有雨的问题。经本院向景县气象局依法调取,景县气象局通过查询董子公园监测站的实际数据得出,2021年7月2日22:43至7月3日5:30分期间有雨。一审法院依据苏某提交的录像认定事故前一日有雨,符合实际监测数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苏某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问题。一审法院对苏某提交的伤残鉴定申请依法组织质证、协商鉴定机构、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定,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后,并对刘某、某甲医院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说明,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的得出有据可循,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苏某是否在一楼大厅靠近门口处滑倒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某甲医院提交的“2021年7月3日”三段监控视频属于电子数据,某甲医院应提供原始载体,但某甲医院未提交,亦未说明该视频的制作方法,故不能证明相关电子数据被完整的提取以及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经一审法院向多个鉴定机构发出鉴定委托,均被退回,无法证明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故该电子数据存有疑点,不能作为认定苏某2021年7月3日5时-7时未在某甲医院受伤的依据。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依照苏某一方与刘某的录音、录像中地面有水洼的事实认定苏某于某甲医院一楼大厅摔倒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苏某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28379.34元,一审法院按照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计算得出,计算方法及数额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医院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某甲医院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系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3.伤残赔偿金79582元,一审法院计算方法及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理由恰当,本院予以维持;4.护理费9728元,一审法院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医院辩称应按照其医院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但不能证明该护理标准与护理苏某系同等级别,且某甲医院一家的护工工资标准不能代表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水平,故对某甲医院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按照苏某的伤残等级认定该损失5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医院主张适用的上述司法解释并无第九条规定,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苏某的其他损失,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某、某甲医院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认定苏某、某甲医院各负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某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某甲医院属于民办非企业,非以盈利为目的法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判决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景县刘某、某甲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22)冀1127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景县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苏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444.7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上诉人景县某某医院负担261元,由被上诉人苏某负担2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4.45元,由上诉人景县某某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许晓芬 | |
| 审判员 | 王江丰 | |
| 审判员 | 吴林鹏 | |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 ||
| 书记员 | 代晓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