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孔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2024年4月23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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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24民初656号

原告:李某,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孔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99元、误工费5600元(200元×28天)、营养费300元(100元×3天)、交通费360元,合计695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24日8时许,原告在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老牛圈防火道放牛,被告家属不让在此放牛,原告找被告说明此事,期间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孔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的狗没有咬伤原告,原告的伤也没有狗咬的牙痕迹。

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门急诊病历手册1份、诊断证明书1份、狂犬病疫苗使用知情同意书1份、收费凭条12份,以证实原告被狗咬伤及治疗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且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光盘1份(视频、照片),以证实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后原告进行治疗的过程。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被告的狗不会咬人,只是旺旺叫。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孔某围绕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光盘1份(视频、照片),以证实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饲养狗咬伤。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原告伤是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当时原告裤子上有小窟窿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24日8时许,原告在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老牛圈防火道放牛,被告家属不让在此放牛,原告找被告说明此事,期间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后原告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其争议焦点为被告孔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民事责任。焦点分析如下:被告孔某自认饲养狗的事实,事发时在原告附近;当时原告便称被被告孔某饲养的狗咬伤,被告家属前去查看原告受伤情况;原告当日就医,临床诊断为右小腿犬咬伤;被告提出原告所受损伤不是狗咬伤,经本庭释明,原被告均未提出相应鉴定申请,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反驳意见。综上分析,可见被告孔某对狗负有饲养管理之责,因此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此次因狗咬受伤的责任。综上,对被告孔某提出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经济损伤的主要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是:医疗费699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69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明范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都兰

附: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方式联系审理法官进行询问),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