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22)内0526刑初304号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田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2023年1月18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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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内0526刑初304号
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3年2月25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现住址内蒙古通辽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22]296号起诉书指控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斯琴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刘某某、李某1、李某2及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6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蒙G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久久香鸭脖王店对面油路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3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3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6月11日,李某3经扎鲁特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扎鲁特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过错严重,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3过错较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和解。
2022年6月17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司法鉴定所以吉公正司鉴中心[2022]病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被鉴定人李某3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李某3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完全作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治被害人,在现场等候时,巡查交警到达现场将其带至机关接受询问,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称现知道错了,对被害人近亲属表示歉意,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蒙G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久久香鸭脖王店对面油路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3(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3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治被害人,在现场等候时被巡查交警传唤到案。2022年6月11日,李某3经扎鲁特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扎鲁特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过错严重,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3过错较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2022年6月17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司法鉴定所以吉公正司鉴中心[2022]病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被鉴定人李某3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李某3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完全作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及其妻子魏某某与被害人李某3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田某某及其妻子魏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3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其中田某某妻子魏某某名下的位于玉龙家园小区3号楼351室面积为95.2平方米作价37万元、田某某名下的蒙GE××××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价3万元抵顶给被害人近亲属,田某某另给付被害人近亲属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能够证明案发后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2.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死亡证明、诊断书,能够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案发后经田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在现场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3.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二辆车的受损情况;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能够证明案发后机关将田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予以扣押后将肇事车辆及行驶证返还的事实;
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经抽血检验,田某某、李某3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
6.鉴定委托书、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经法医尸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3
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李某3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完全作用;
7.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能够证明经司法鉴定,案发时李某3驾驶的台铃牌两轮电动车是两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鉴定案发时蒙G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为12km/h,二轮电动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18km/h;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复核结论,能够证明经扎鲁特旗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3负事故次要责任;
9.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系扎鲁特旗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环卫保洁所聘用车辆司机之前无违法犯罪前科;
10.户籍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自然情况;
11.到案经过,能够证明案发后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传唤到案的事实;
12.拘留、取保候审文书,能够证明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现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够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长 | 陈光飞 | |
| 审判员 | 木其尔 | |
| 人民陪审员 | 吴学民 | |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 ||
| 书记员 | 范明伟 |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点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