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22)内253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田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2022年6月28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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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内2531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多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出生于内蒙古多伦县,因本案于2022年4月29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
辩护人刘志慧,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多伦县人民检察院以多伦检刑诉(20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洪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志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4月4日0时许,在多伦县××楼如意阁内,被告人田某某与同桌吃饭的被害人马某发生争吵,田某某用破碎的啤酒瓶将马某面部打伤。2022年4月20日,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马某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2.证人于某1、于某2、王某证言;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马某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田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悔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在诉讼过程中变更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属于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三、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综上,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4日0时许,在多伦县××楼如意阁内,被告人田某某与同桌吃饭的被害人马某发生争吵,田某某用破碎的啤酒瓶将马某面部打伤。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多伦县公安局诺尔镇桥西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多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多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证人于某1、于某2、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草原鸽王烧烤监控视频,多伦县公安局诺尔镇桥西派出所关于案发现场变动的说明,被告人田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可对其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长 | 孙志明 | |
| 审判员 | 薛姣 | |
| 人民陪审员 | 黄秀英 | |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 ||
| 书记员 | 马雪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