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9日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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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内0207刑初24号

公诉机关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健康路六号街坊3号楼4单元38号,现住址同上。因本案,经包头市交通治安管理局决定,于2024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九检刑诉〔2024〕22号

2023年12月26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9××××号小型轿车,沿莎木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原区莎木佳路与广场街交叉口处时,遇例行检查,被告人田某某驾车闯卡后,行驶至九原区龙苑小区B区,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包头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5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田某某逃避依法检查,从重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mg/l00ml),一般不适用缓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45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郝喜喜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