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24)内0622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田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2024年3月8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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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内0622刑初73号
公诉机关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023年6月1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处以罚款二千元(已缴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3年7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准检刑诉〔2024〕64号
指控事实
2023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KH××××号颐达牌小型轿车沿准格尔旗G5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75Km+200m处时,与道路北侧行道树相撞,造成被告人田某某受伤、车辆及行道树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62.40mg/100ml,属醉酒状态。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刑法中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应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进行认定更有利于被告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因本案被处以罚款二千元,已缴纳,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缴纳的行政罚款二千元折抵相应罚金,剩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 审判员 | 马立兴 | |
|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 ||
| 法官助理 | 杜朴 | |
| 书记员 | 柴艺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