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24)内0622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田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2024年3月7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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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内0622刑初71号
公诉机关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文盲,群众,务农,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2023年12月2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分别处以罚款二千元、二百元(均已缴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3年12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准检刑诉〔2024〕63号
指控事实
2023年9月2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蓝色世纪百年常牌三轮农用车沿车流量、人流量较少的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S103线133公里+500m处时,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30.90mg/100ml,属醉酒状态。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刑法中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应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进行认定更有利于被告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车流量、人流量较少的乡村道路上行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因本案被处以罚款二千二百元,已缴纳,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缴纳的行政罚款二千元折抵相应罚金,剩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 审判员 | 马立兴 | |
|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 ||
| 法官助理 | 杜朴 | |
| 书记员 | 柴艺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