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24)内062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田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2024年6月21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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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内0622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犯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22日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无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2022年9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处以罚款2250元(罚款未缴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2年9月15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24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春留,内蒙古鄂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刑诉〔202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康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春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2年8月18日16时6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华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龙口镇麻地梁村李国毅小卖部门前道路处时,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30.00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某某家庭特殊,希望法庭能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8日16时6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华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龙口镇麻地梁村李国毅小卖部门前道路处时,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30.00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田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照片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020)内0622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22〕酒检字第3515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查获视频、采血过程和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田某某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4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 审判长 | 马立兴 | |
| 审判员 | 王利娜 | |
| 人民陪审员 | 王尚荟 | |
|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 ||
| 法官助理 | 李雨 | |
| 书记员 | 宋玉香 | |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第十条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