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2024年4月19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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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内0622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田某某,男,×××××××日出生,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024年1月1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处以罚款二千元(未缴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4年1月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起诉

书文号

准检刑诉〔2024〕133号

指控事实

2023年12月29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B3××××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镇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智煤矿门前道路处时,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39.15mg/100ml,属醉酒状态。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上道路行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因本案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处以罚款二千元,未缴纳,缴纳后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未缴纳的行政罚款二千元缴纳后折抵相应罚金,剩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马立兴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杜朴
书记员柴艺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