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2024年1月4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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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内0622刑初1号

公诉机关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田某某,男,19××××日出生,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被羁押前租住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犯危险驾驶罪,2022年11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023年11月3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处以罚款二千元(罚款已缴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3年12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与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准检刑诉〔2024〕4号

指控事实

2023年11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K6××××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ד博胜副食超市”南侧道路由东向西向后溜车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处的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行人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田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347.65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于2023年11月30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处以罚款二千元(罚款已缴纳),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28日止,被告人田某某因本案被处以行政罚款二千元,罚款已缴纳,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剩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马立兴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雨
书记员宋玉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