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13日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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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内0303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某,男,1998年8月3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乌海市海南区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户籍所在地吴忠市红寺堡区,家庭住址吴忠市红寺堡区,案发时居住于乌海市海南区27公里新晟物流园附近平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8月16日被乌海市公某局海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8月18日被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3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刑诉〔202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王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5月7日16时

4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货车进入海南区27公里物流园东门时,因门口起落杆落在其车上受损,与被害人肖某1发生口角引发厮打。期间,田某某使用拳头击打肖某1面部一拳,致其鼻部受伤。经鉴定:肖某1鼻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经法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对被害人肖某1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田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伤情照片,疾病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乔某的证言,证人肖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乌中司法鉴定所[2023]临鉴字第020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田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田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永林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贝贝
书记员刘金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