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文县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2024年7月26日于四川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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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528民初1394号

原告:兴文县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文县。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贵容,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2号1栋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6B0K44。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文县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文县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被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6月14日签署的《解除合同协议》;二、判令被告支付合作收益及违约金6821034.99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在原告提供的场地内建设砂石料筛选生产线,由甲方负责免费提供场地并办理相关的建设手续及现金80万元,乙方负责生产设施设备的投入、安装和生产经营。原告按每吨成品(包括所有石子、石粉、砂及一切附属物)3元收取收益,一年的最低生产量不低于60万吨,如年产量低于60万吨时,乙方按60万吨产量支付给甲方投资回报,即60万吨×3元/吨=180万元。如一年超出60万吨时,即按实际产量计算支付。时间按乙方设备调试安装完成,正式开工生产之日起计算至第二年该日期的前一天。该生产线于2021年12月建成投产,并成立了兴文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经营,于2022年1月16日正式投产。2021年12月28日,双方对生产线的建筑用石材达成精深加工的补充协议,由原告另行提供生产厂房,修建洗沙池,并负责相关基础设施建设,被告负责相关机器设备的采购安装。原告按每吨3.6元收取收益并确保每月提成额达三万吨,全年36万吨(包括产品和附属物)。如果全年产量达不到36万吨,乙方也按保底36万吨支付提成给甲方。如果超出36万吨,按实际数量支付。该一年36万吨支付提成额不包含在双方2021年11月21日合同约定的每年60万吨提成内,支付方式一月一结算,于2022年3月27日正式投产。

202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拆除售卖设备后,仅支付原告46万元,被告仍未按《解除合作协议》履行。故原告依据《解除合作协议》第二条之约定,解除《解除合作协议》,并按原签订的协议支付原告合作收益款及违约金6821034.99元。

被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辩称:一、原、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和《解除合作协议》属实,前述合同是真实的,对双方合作经营的事实无异议;二、前述三份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依法予以酌情核减;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现在经济困难,其本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但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本案;四、《解除合作协议》是双方自愿签署的,被告不同意解除该协议,希望能继续按照该协议的金额履行;五、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合作金收益没有异议,只是对违约金认为过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主要约定:一、原告提供生产场地并办理相关的建设手续及资金80万元,被告提供所有机器设备、建厂的钢材,办公区、生活区等,双方共同建设砂石料筛选生产线。二、被告负责生产经营,并保证原告按每吨成品(包括所有石子、石粉、砂及一切附属物)3元获取收益,一年的最低生产量不低于60万吨,如年产量低于60万吨时,被告按60万吨产量支付给甲方投资回报,即60万吨×3元/吨=180万元。如一年超出60万吨时,即按实际产量计算。收益计取时间按被告设备调试安装完成,正式开工生产之日起计算至第二年该日期的前一天。三、投资回报支付方式: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投资回报不低于5万吨产量,即150000元,超出按实际结算。四、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则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0万元。五、协议解除时,设施设备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不再作任何补偿。

2021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原告提供生产场地并负责基础设施建设,承担建设费用,被告负责机器设备采购安装并承担相应费用,双方合作经营建筑用石材精深加工。二、被告承诺精深加工的产品按每吨3.6元提成给原告,并确保每月提成额达三万吨,全年36万吨(包括产品和附属物)。如果全年产量达不到36万吨,被告也按保底36万吨支付提成给原告。如果超出36万吨,按实际数量支付。该一年36万吨支付提成额不包含在双方2021年11月21日合同约定的每年60万吨提成内。三、支付方式:每月一结算。四、违约责任:违约方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0万元。五、合同期满,被告仍同意按主合同约定,将新增的精深加工的所有设施设备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不作任何补偿。

202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一、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款438.6万元,违约金200万元,共计600余万元。但原告同意被告支付200万元补偿费后视为已结清全部债务,不再按照原有合作协议约定执行。二、资金支付方式为:1、全厂物资设备由被告拆除售卖,保留新建厂房、办公楼等固定设施无偿归原告所有,拆除设备所卖资金归原告所有,并在被告应当支付的200万元中扣减,余下部分由被告继续支付。三、被告承诺自2023年8月起将余款均分8个月(付款时间为每月的15日)支付,即于2024年3月底前全部支付给原告。四、200万元补偿费支付完毕后,双方2021年11月签署的合作协议自动终止。若被告未按本解除协议按时足额支付补偿费,逾期超过1个月未支付,应当支付当月逾期利息1万元,逾期超过2个月未支付,原告有权将本解除协议作废,并有权向被告追收未收欠款的50%违约金,出售的设备款仍按原合作协议约定归原告所有。原双方2021年11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仍然全部有效,被告仍应按原协议继续每月支付原告最低回报,原告仍全部具备按原合作协议对被告的诉讼权利。

另查明,《解除合作协议》达成后,2023年6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拆除设备所卖资金46万元。此外,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因合作经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和《解除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对合同真实性和合作经营的事实也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前述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投资收益2598895.23元,《补充协议》约定的投资收益1622660.76元,共计4221555.99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解除合作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二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三是《解除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拆除变卖设施设备款取得并支付原告的46万元是否应当在其应付的投资收益款中予以扣除。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解除合作协议》约定,若被告未按本解除协议按时足额支付补偿费,逾期超过2个月未支付,原告有权将本解除协议作废,双方继续执行原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解除合作协议》的解除条件双方已有约定,现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符合约定解除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于2024年5月14日(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

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均约定了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0万元,《解除合作协议》约定了违约金为未付欠款50%的违约金,即应为(200万元-46万元)×50%=77万元。被告在前述三份合同的履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如若完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共计高达277万元。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为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对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减少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情况,综合被告欠款金额、欠款时长、资金利息和原告实际投入、实际损失等实际情况,考虑被告违约性质、主客观因素等具体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三、《解除合作协议》依法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合作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投资收益共计4221555.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作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约定了设施设备归原告所有,《解除合作协议》中原告虽同意被告将设施设备变卖款在该协议约定的200万元补偿金中予以扣减,但《解除合作协议》因被告违约已依法解除,故仍应执行原合同的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其在《解除合作协议》签订后,拆除变卖设施设备款取得并支付原告的46万元应当在其应付的投资收益款中予以扣减的抗辩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二条和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兴文县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收益款4221555.99元;

二、被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兴文县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兴文县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74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庸鸿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恩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