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法租界内设置中国法院协定 中华文库
关于上海法租界内设置中国法院协定 1931年7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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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自本协定发生效力之日起,现在上海法租界内设置之机关,即所称会审公廨以及有关系之一切章程及惯例,概行废止。
第二条
中国政府依照关于司法行政之中国法律及章程,在上海法租界内设置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分院各一所,各该法院应有专属人员,并限于该租界范围行使其管辖权。
对于高等法院分院之判决及裁决,中国最高法院依照中国法律受理其上诉案件。
第三条
中国现行有效及将来合法制定公布之法律章程,应一律适用于各该法院。至租界行政章程亦顾及之。
第四条
各该法院应设置检察处,其人员由中国政府任命之。此项检察官办理检察事务,并关于适用刑法第103 条~第186条之一切案件,依照中国法律执行其职务。但已经租界行政当局或被害人起诉者不在此限。检察官侦察程序应公开之。被告得由律师协助。其它案件在各该法院管辖区域内发生者,应由租界行政当局起诉或由被害人提起自诉。检察官对于租界行政当局或被害人起诉之一切刑事案件,均有莅庭陈述意见之权。
第五条
一切诉讼文件及判决,须经上述法院推事一人签署后发生效力,一经签署,应即分别送达或执行。
第六条
凡在租界内逮捕之人犯,除休息日不计外,应于24小时内送交该管法院,逾时不送交者应即释放。
第七条
任何人犯非先经该管法院庭讯,不得移送于租界外之官厅。被告得由律师协助,但由其它中国新式法院嘱托移送者,经法院认明确系本人后,应即移送。
第八条
租界行政当局,一经要求如何协助,应即在权限范围以内尽力予以此项协助,俾二法院之判决得以执行。
第九条
各该法院院长应分别委派承发吏在各该法院民庭执行职务,承发吏送达传票及其他诉讼文件。但执行判决时,应由司法警察偕行,遇有要求,司法警察应予协助。
第十条
司法警察,警员在内,由高等法院分院院长于租界行政当局推荐后委派之。高等法院分院院长得指明理由,自动或因租界行政当局之声请终止司法警察之职务。司法警察应服中国制服,应受各该法院之命令及指挥,并尽忠于其职务。
第十一条
附属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公廨之拘禁处所,嗣后应完全归中国司法当局管理。
各该法院于其管辖权限内,得决定将在上述拘禁处所内正在执行之人犯,仍令其在该处所内继续执行,或移送于租界外之监狱。各该法院对于本院判处监禁之人犯,亦可指定其监禁处所,但因违犯中国违警罚法或租界行政章程而被处罚者,不得拘留于在租界外之拘禁处所。
凡判处死刑之人犯应送交邻近之中国官厅。
第十二条
法国籍或外国籍之律师,得在二法院出庭,但须依照中国法规,持有中国司法行政部发给之律师证书,并须遵守关于律师职务之中国法律及章程,其惩戒法令亦包括在内。
上述法国籍或其它非中国籍之律师以承办非中国籍为当事人一造之案件并以代表该当事人为限。租界行政当局为原告人、告诉人或参加人,或已提起诉讼时,不独得延请中国律师,并得延请法国籍或其他国籍律师。租界行政当局遇有认为有关租界利益之案件时,得经由律师以书面陈述意见,或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参加诉讼。
第十三条
中法两国政府各派常川代表2人,如遇关于本协定之解释或其适用发生意见不同时,高等法院分院院长或法国驻华公使得将其不同之意见,交请该代表等共同商议,但该代表等之意见,除经双方政府同意外,并不拘束中国或法国政府。又各该法院之命令判决或裁决不在该代表等讨论之列。
第十四条
本协定及附属换文,其有效时间,自1931年7月31日起至1934年4月1日止。如经中法两国政府同意,得延长3年。
本协定在南京签定,中法文各两份,该中法文本,业经详细校对无讹。
中华民国20年7月28日,西历1931年7月28日
徐谟、吴昆吾代表中华民国外交部长
赖歌德、甘格霖代表法国驻华公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