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中华民国法规相关澳门法例,可参见第14/2017号法律
共同管道法
立法于民国89年5月30日(现行条文)
2000年5月30日
2000年6月14日
公布于民国89年6月14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47000 号令
有效期:民国89年(2000年)6月16日至今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30 日 制定34条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14 日公布1.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4700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4 条;并自公告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提升城乡生活品质,统合公共设施管线配置,加强道路管理,维护交通安全及市容观瞻,推动共同管道建设,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用辞定义)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共同管道:指设于地面上、下,用于容纳二种以上公共设施管线之构造物及其排水、通风、照明、通讯、电力或有关安全监视(测)系统等之各种设施。
      二、公共设施管线:指电力、电信(含军、警专用电信)、自来水、下水道、瓦斯、废弃物、输油、输气、有线电视、路灯、交通号志或其他经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供公众使用之管线。
      三、管线事业机关(构):指经营公共设施管线之事业机关(构)。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之掌理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共同管道发展政策及方案之厘订。
      二、共同管道法规之订定。
      三、共同管道技术之研究发展。
      四、配合国家重大工程,办理共同管道建设。
      五、直辖市,县(市)共同管道系统之核定。
      六、跨越直辖市与县(市)或二县(市)以上共同管道系统建设计划与管理之核定及协调。
      七、直辖市、县(市)推动共同管道之督导。
      八、统筹督促各机关(构)建立全国各种管线及共同管道资料库。
      九、其他有关全国性共同管道事项。

    第五条 (直辖市主管机关掌理事项)

      直辖市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直辖市共同管道单行法规之订定。
      二、直辖市共同管道系统规划。
      三、直辖市共同管道之建设及管理。
      四、配合国家重大工程,办理直辖市共同管道建设。
      五、其他有关全市性共同管道事项。

    第六条 (县市主管机关掌理事项)

      县(市)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县(市)共同管道单行规章之订定。
      二、县(市)共同管道系统规划。
      三、县(市)共同管道之建设及管理。
      四、配合国家重大工程,办理县(市)共同管道建设。
      五、其他有关县(市)共同管道事项。

    第七条 (专责单位之设置)

      各级主管机关为规划、管理共同管道,得设专责单位办理。各管线事业机关(构)得设专责单位配合办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共同管道系统之规划)

      各级主管机关应会商有关管线事业机关(构),规划辖区内共同管道系统。直辖市及县(市)共同管道系统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变更或废止时,亦同。
      前项共同管道系统,跨越二个以上行政辖区者,由有关主管机关协议办理,协议不成,报请其上级主管机关协调决定之。
      共同管道系统经公告后,每三至五年应办理通盘检讨。但为配合国家重要政策或重大工程之实施得随时检讨之。

    第九条 (订定实施计划)

      主管机关应依公告之共同管道系统,协调有关管线事业机关(构)订定实施计划建设共同管道。
      前项协调未能一致者,应报由上级主管机关会商有关管线事业机关(构)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决定之。

    第十条 (订定工程计划)

      共同管道系统未公告之地区,各级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或依有关机关(构)之申请,协调有关管线事业机关(构)订定共同管道工程计划,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计划应纳入共同管道系统,依第八条规定办理公告。

    第十一条 (重大工程施作共同管道)

      新市镇开发、新社区开发、农村社区更新重划、办理区段征收、市地重划、都市更新地区、大众捷运系统、铁路地下化及其他重大工程应优先施作共同管道;其实施区域位于共同管道系统者,各该主管机关应协调工程主办机关及有关管线事业机关(构),将共同管道系统实施计划列入该重大工程计划一并执行之。

    第十二条 (设有共同管道之道路)

      市区道路修筑时应将电线电缆地下化,依都市发展及需求规划设置共同管道;设有共同管道之道路,应将原有管线纳入共同管道。但经主管机关核定不宜纳入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禁止挖掘道路范围之划定及公告)

      主管机关订定共同管道实施计划时,应同时划定禁止挖掘道路范围并公告之。但不影响共同管道建设工程,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穿越公私有土地之补偿、征收)

      共同管道系统以划设于道路用地范围为原则,如因工程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地下或附着于建筑物、工作物。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以协议方式补偿。
      前项私有土地因共同管道系统之穿越,致不能为适当使用时,土地所有权人得于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后一年内请求征收土地所有权,主管机关不得拒绝。
      前二项土地上空或地下之使用程序、使用范围、界线之划分、登记、征收、补偿之审核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施工时地下设施之处置)

      共同管道建设之施工,须将其他地下设施为必要之处置时,应事先与其所有权人或有关机关(构)协议后为之。

    第十六条 (禁止挖掘共同管道经过之道路)

      共同管道建设完成后,除情形特殊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禁止挖掘共同管道经过之道路。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七条 (共同管道之管理)

      共同管道由各该主管机关管理,必要时得委托投资兴建者或专业机构代为管理。其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各管线事业机关(构)定之。

    第十八条 (跨越二行政区域共同管道之管理)

      共同管道跨越二个行政区域时,由双方主管机关协商共同管理,无法协商时,由上级主管机关指定一方管理之。

    第十九条 (定期巡检)

      共同管道内之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由各该管线事业机关(构)检修管理,并定期巡检作必要之安全措施。
      前项定期巡检之考核方式,于管理办法中定之。

    第二十条 (进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之许可)

      进入或使用共同管道应先经主管机关许可。但相关技术人员或依法执行公务者,因紧急事故进入或使用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进入或使用共同管道后,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未经许可或未依许可事项使用共同管道,该主管机关得采取必要措施,所需费用由使用人负担。
      依第一项进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之许可事项,于管理办法中定之。

    第四章 经费与负担

    第二十一条 (建设及管理经费、使用费)

      共同管道建设及管理经费分摊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共同管道完成后,未负担共同管道经费之新增管线进入共同管道布设时,主管机关得收取使用费,其收费标准,由管理办法中定之。

    第二十二条 (管理及维护费、天然灾害及人为灾害紧急处理费用)

      共同管道之管理及维护费用,由主管机关及有关管线事业机关(构)依前条经费分摊办法所定比例提拨并设置专户支用,年度结束后结算之。
      天然灾害紧急处理费用,由前项专户中支应。
      人为所致灾害紧急处理费用,由各该主管机关于第一项专户中先行支应,并向行为人求偿。

    第二十三条 (建设经费之贷款)

      中央主管机关依管线事业机关(构)之申请,得就其应负担共同管道建设部分经费酌予贷款。
      前项贷款,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共同管道建设基金支应。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以爆裂物破坏现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之处罚)

      放火或以火药、蒸气、电能、煤气或其他爆裂物破坏现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 (以爆裂物破坏现未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之处罚)

      放火或以火药、蒸气、电能、煤气或其他爆裂物破坏现未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十六条 (决水浸害现有人所在共同管道之处罚)

      决水浸害现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十七条 (决水浸害现未有人所在共同管道之处罚)

      决水浸害现未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十八条 (破坏或致共同管道不堪使用之处罚)

      以前四条以外之方法破坏共同管道或致令不堪使用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使用共同管道之处罚)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使用共同管道者,处其月使用费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锾,并得连续罚之。

    第三十条 (未经许可进入共同管道之处罚)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进入共同管道或违反同条第四项之许可事项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一条 (擅自挖掘之处罚)

      于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划定公告之道路范围内擅自施工挖掘,或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施工挖掘共同管道经过之道路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应恢复原状。
      前项行为经主管机关制止仍不遵行者,得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二条 (强制执行)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施行细则及工程设计标准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及共同管道工程设计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