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东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27日于甘肃省兰州
本文文本导入自 caseopen.org 存档数据集(HTML 上网稿);参见(需登录检视)。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3民初7440号

原告:兰州市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平,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萍,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东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丽,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凡,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市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建)与被告兰州东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某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平,被告东方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丽、吴某凡,被告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燕、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一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征收搬迁补偿安置费用500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41753.43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8月15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按五年期lpr利率4.3%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10日,原告(原兰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区政府内设机构—兰州某某中心项目七里河拆迁安置指挥部签订了《征收搬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征收对象为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方建光饭店所属土地及位于“兰州国际商贸中心”项目建设规划范围内乙方名下或由乙方占有使用的其他土地及全部建(构)筑物。第三条约定,因甲方向乙方征收和征用本协议书约定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及商铺租赁户解约补偿、员工歇业安置等,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除97户住户搬迁安置费用外的征收搬迁补偿安置费用4500万元。第四条约定,征收搬迁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方式为:(1)第一期: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第二期:从第一期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仟万元整;(3)第三期:乙方完成全部搬迁工作(不含97户拆迁安置户中尚未签约的7户和已签约尚未搬迁的3户),并向甲方书面移交符合拆除条件的本协议约定的征收对象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仟万元整;(4)第四期:由乙方向甲方移交征用对象涉及的相关权属证明和资料,并积极配合甲方将征收搬迁范围内的土地过户到兰州东方某某商贸中心有限公司名下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移交了全部征收资产,并于2013年8月26日将被征收土地手续依约过户至兰州东方某某商贸中心有限公司名下。然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前三期的安置费用,剩余50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原告违约为由主张扣除,不予支付。原告找相关部门包括市政府、国资委协调支付,但被告均未支付。2018年11月6日,原告依法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8年12月12日撤诉。此后因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补偿款,原告再次起诉至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该院于2023年3月2日作出(2021)甘71行初166号行政裁定书,以“本案协议因履行发生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解决”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据原告了解,就案涉项目的所有拆迁安置费用,全部由东方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土地亦都过户至其名下,其为实际受益人。因此,被告东方某某公司应当与被告区政府共同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东方某某公司辩称,一、该案与答辩人无关,被告主体不适格,理应驳回起诉。1、从合同相对性而言《征收搬迁补偿协议书》系2012年5月10日区政府以“兰州某某中心项目七里河拆迁安置指挥部”的名义与某某一建签订。从合同签订主体、内容、责任等内容方面均是针对合同相对方且对合同相对方产生约束力。该合同未有突破相对性的任何情况。该征收搬迁补偿与答辩人无关,拆迁安置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该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从合同关系、内容、付款等均未体现与答辩人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作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基于以上事实情况,理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3、区政府与被答辩人签订《征收搬迁补偿协议书》后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移交符合拆除条件的征收资产,直到2012年10月完成移交。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其安置费由答辩人支付,属错误陈述。被答辩人的拆迁款均由区政府支付给被答辩人,根本不存在答辩人支付情况(双方的财务支付可作证),被答辩人要求区政府与答辩人共同支付拆迁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该案的诉讼时效已届满,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了解:被答辩人曾于2014年11月3日向答辩人发送《关于请求支付建光饭店拆迁剩余补偿费用的报告》(兰建股份字[2014]146号),此后被答辩人未向区政府发出过任何函件,直至2018年11月6日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纠纷产生时适用的法律)原告的诉讼时效也早已届满,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综上,本案与被答辩人无关,不应列为该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拆迁安置款的付款,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案的诉讼时效已届满。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起诉。

区政府辩称,一、涉案《征收搬迁补偿协议书》是答辩人与某某一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的依法签订的合法有效协议。某某一建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征收搬迁补偿协议书》系2012年5月10日答辩人为了有效推进兰州市政府重点项目,即兰州国际商贸中心(原友谊饭店拆迁)项目下的征拆工作以指挥部的名义与某某一建签订。该协议书对某某一建被依法征收的房屋范围、被征收资产交付期限、征收补偿费用数额、付款方式及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二、某某一建在履行《征收搬迁补偿协议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有权依据双方约定扣除违约金。按照案涉《征收搬迁补偿协议》第五条:“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征收补偿安置费用之日从次日起20日内,乙方完成全部经验租赁户等搬迁工作,并向甲方书面移交符合拆除条件的本协议约定的全部征收资产”、第九条“乙方(即某某一建)若违反第五款的约定,不能按时向甲方(即答辩人)移交符合拆除条件的本协议约定的全部征收资产,每拖延一天,应向甲方赔偿伍拾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实际拖延天数累计计算,甲方有权在甲方付给乙方的征收搬迁补偿安置费中扣除”之约定,因某某一建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届满之前向答辩方移交符合拆除条件的协议约定的征收资产,且自期限届满后,答辩人为了敦促某某一建尽快履行其约定义务曾连续13次向某某一建致函,同时也委托律师事务所函告某某一建尽快履行,但某某一建对此不予理睬,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相应资产。后直至2012年10月,某某一建才履行未履行的协议内容,向答辩人移交了相应资产。同年11月27日,指挥部基于某某一建利益的考虑,在扣除500万元违约金后,将剩余的征收搬迁补偿安置费支付至某某一建指定账户。据此,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征收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三、某某一建201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案涉事项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2012年,答辩人与原告某某一建的纠纷产生,答辩人向某某一建致函,明确扣除违约金900万元,并在款项支付过程中,实际扣除500万元款项作为违约金。某某一建曾于2014年11月3日向答辩人发送《关于请求支付建光饭店拆迁剩余补偿费用的报告》(兰建股份字(2014)146号),此后某某一建与答辩人之间再无任何联系。直至2018年10月,某某一建以答辩人为被告,以东方某某公司为第三人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8)甘71行初182号]主张权利。依据本案纠纷产生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依据原告起诉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即使适用三年期的诉讼时效制度,原告的诉讼时效也早已届满,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后原告2018年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于2021年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解决,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答辩人已按照《征收搬迂补偿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某某一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才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某某一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利益为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8月17日,中共兰州市七里河区委、区政府为了加快兰州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建设进程,决定成立兰州某某中心项目七里河拆迁安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

2012年5月10日,原告某某一建(原兰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与指挥部(甲方)签订《征收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征收对象为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方建光饭店所属土地及位于“兰州国际商贸中心”项目建设规划范围内乙方名下或由乙方占有使用的其他土地及全部建(构)筑物。因甲方向乙方征收和征用本协议书约定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及商铺租赁户解约补偿、员工歇业安置等,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除97户住户搬迁安置费用外的征收搬迁补偿安置费用4500万元。第征收搬迁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方式为:(1)第一期: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第二期:从第一期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仟万元整;(3)第三期:乙方完成全部搬迁工作(不含97户拆迁安置户中尚未签约的7户和已签约尚未搬迁的3户),并向甲方书面移交符合拆除条件的本协议约定的征收对象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仟万元整;(4)第四期:由乙方向甲方移交征用对象涉及的相关权属证明和资料,并积极配合甲方将征收搬迁范围内的土地过户到兰州东方某某商贸中心有限公司名下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伍佰万元整。

协议签订后,指挥部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向某某一建支付征收搬迁补偿安置费用2000万元,2012年5月22日支付1000万元,2012年11月27日支付1000万元。某某一建于2013年5月31日将其名下G1309号宗地按照熟地标准向兰州东方某某商贸中心有限公司交付。

某某一建于2012年6月11日向指挥部发出《关于支付第三期搬迁补偿费的函》,2013年3月10日向指挥部发出《关于结算我司建光饭店单身楼产权转让费的函》,2014年11月3日,向指挥部发出《关于请求支付建光饭店拆迁剩余补偿费用的报告》。

指挥部于2012年5月30日向某某一建发出《关于恪守和履行<征收搬迁补偿协议书>的致函》,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17日期间向某某一建发出《关于在征收搬迁补偿费中扣除违约金的通知》12份。2012年6月18日向某某一建发出《关于依约尽快移交符合拆除条件的全部征收资产和扣除违约金的第十三次通知》,通知载明:“……2012年5月11日,我部依照《征收拆迁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已向贵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补偿安置费用2000万元;2012年5月22日,又向贵公司支付了第二期补偿安置费用1000万元。但贵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征收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移交符合拆迁条件的全部征收资产。截止2012年6月18日,贵公司逾期18天,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协议约定,贵公司已拖欠18天,依约定贵公司因支付我部上述900万元违约金,已从某某公司的征收搬迁补偿安置费剩余款额中扣除。自2012年6月5日起,我部已向贵公司发出催促移交符合拆除条件的全部征收资产和支付违约金通知12分,贵公司至今没有实质性进展。”

某某一建于2016年5月20日向兰州市国资委发出《关于请求协调支付某某一建原建光饭店500万元拆迁安置补偿尾款的报告》,2018年2月5日向兰州市国资委发出《关于恳请协调支付某某一建房屋及土地征收搬迁补偿安置费的报告》。兰州市国资委于2018年3月13日向东方某某公司发出《关于协调支付某某一建房屋及土地征收搬迁补偿安置费的函》,2018年4月18日,东方某某公司回函兰州市国资委《关于市政府国资委<关于协调支付某某一建房屋及土地征收搬迁补偿安置费的函>的复函》,2018年4月24日,兰州市国资委向某某一建发出《关于某某一建请求协调东方某某公司支付征收搬迁补偿安置费余款500万元的复函》。

2018年11月6日,某某一建依法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8年12月12日撤诉。此后再次起诉至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该院于2023年3月2日作出(2021)甘71行初166号行政裁定书,以“本案协议因履行发生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解决”为由驳回某某一建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征收搬迁补偿协议书》《关于支付第三期搬迁补偿费的函》《关于结算我司建光饭店单身楼产权转让费的函》《关于请求支付建光饭店拆迁剩余补偿费用的报告》《关于恪守和履行<征收搬迁补偿协议书>的致函》《关于依约尽快移交符合拆除条件的全部征收资产和扣除违约金的第十三次通知》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东方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2、涉诉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东方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案涉合同系某某一建与指挥部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东方某某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现某某一建依据案涉合同主张东方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诉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中,某某一建于2014年11月3日向指挥部发出《关于请求支付建光饭店拆迁剩余补偿费用的报告》,于2018年11月6日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区政府抗辩某某一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某某一建诉称其于2016年曾向区政府主张过付款请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区政府亦不予认可,故区政府以诉讼时效已过,驳回某某一建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某某一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市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792元,由原告兰州市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继平
审判员王蓉
人民陪审员李朝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薛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