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统一标志设置保护办法(废止)
中华民国废止命令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台湾)交通部
1955年1月18日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民国57年)
  1. 中华民国 44 年 1 月 18 日 制定17条
  2. 中华民国 58 年 3 月 15 日交通部五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交叁五八〇三-〇八五一号令废止

 为公路统一标志之设置保护,以保行车安全,而便公路管理起见,依据汽车管理规则第廿九条之规定,订定本办法。
 凡以一定标记绘以符号图画或简明文字装置于相当地点,预示前面公路交通之状况,以促起行人及行车之注意者,称为标志。
 统一公路交通标志分为左列三种:
 (一) 警告标志——用以表示公路之特殊状态及路上固定障碍物之易于发生危险者。
 (二) 禁制标志——用以表示禁止车辆之通行或停歇及限制车辆行驶之方向速度及其载重量等者。
 (三) 警告标志——用以指示路名、地名、里程、机关及一定之场所等者。
 警告标志一律用红边白底之等边三角形板,每边长标准型九十公分,缩小型六十公分,内部以黑色符号标明其所警告之事项。
 禁制标志:
 甲、 禁止标志——一律用红边白底之圆形板,直径标准型至少六十公分,缩小型至少四十公分,内部以黑色符号标明其所禁止之事项。
 乙、 限制标志——一律用蓝底之圆形板,其直径规定同甲项,但如用作中介标志时,得减至二十公分,内部以白色符号标明其所限制之事项。
 指示标志:视所指示之事项,分别规定如左:
 (甲) 说明停车处医院学校者——用蓝底白字之正方形板,边长标准型至少六十公分,缩小型至少四十公分,内部用白色符号标明其所指示之事项。
 (乙) 说明红十字会修理站等者——用长方形标志牌,中间白色,方格之边长至少三十公分,内部用红色或黑色符号标明其所指示之事项。
 (丙) 说明优先道公路者——用正方形标志牌,其对角线必须与地面垂直,边长标准型至少六十公分,缩小型至少四十公分,在有建筑物区域边长可减至二十五公分,白底黑边,内部用黄色符号。
 (丁) 预告及指向标志——用长方形或长方形一端有箭头之标志牌,白底黑字或黑底白字均可,其尺寸以驾驶人在疾驶中能看清楚为度。
 (戊) 地名路名及里程牌——均用长方形,白底黑字或黑底白字。
 标志如用木制者,其厚度不得少于五公分,如用他种质料者,得另行酌量办理。
 各种标志均须附著于标杆上端,如用木制者,其厚度不得少于八公分,宽度不得少于十公分,如用他种质料者,得另行酌定各种标志型、标志牌,标杆入土深度不得少于八十公分,标志牌离地面之高度(系指标志牌下缘与路拱顶点之距离)最高二·二公尺,在有建筑物区域最低六十公分,如在同一路线上顶高度须尽量使其划一,标杆全部须涂白色。
 标志牌树立地位如左:
 甲、 警告标志——树立于行车前进方向之路右,树立标志牌之中线距离路面边缘至少三十公分至多二公尺处,与其所警告障碍物之距离至少一百公尺至多一百五十公尺。
 乙、 禁制标志:
  1 表示禁止一种或数种车辆通行者,树立于该路口适宜地点,以所禁车辆于未经转入该路之前即能重见,并不妨碍其他准许通行车辆及行人之交通为度。
  2 表示不准停靠者,树于所指路段之中部或两端。
  3 表示速率限制者,树于所指路段一百公尺以内三十公尺以外,依行车前进方向之路右。
 丙、 指示标志:
  1 表示准许停车之场所者,树于所指路段之中部或两端。
  2 表示学校医院等者,树于各该校院等边界或墙角或距其主要建筑物五十公尺处之路右。
  3 地名牌、指路牌应置于显明之处,凡属村落车站均须设置地名牌,凡在距重要城市五公里至十公里地方或距交叉路口一百至一百五十公尺地方,均须设置指路牌。
 除指路牌或指示场所之标志外,一切标志之正面均须正对行车方面。
十一 里程牌以用石制或混泥土制为原则,其中间矩形编刻号码处宽二十五公分至三十公分(如号码在三字以上者,每增一字增宽十公分),高十五公分至二十公分,厚为十五公分,露出地面之高度为四十公分,入土深度自四十公分至六十公分,牌顶正面左右两角各削去四公分,矩形距上端边缘八公分,距左右边缘各四公分,中部矩形编刻号码处凹进半公分,涂白色字体,凸出半公分(与边缘平),涂黑色,两面均用同一数码。
十二 里程牌应安置于自起点前进方向之右边与行车方向正对,其外侧面以距离路面边缘至少三十公分至多二公尺为度。
十三 各种标志之树立地位(即距离路面边缘及与所警告禁制指示等标的之距离),在城市以内或建筑区域者,得酌予变更之。
十四 为便于表明标志意义,应添加说明书于长方形板,钉于规定标志牌之下。
十五 公路统一标志应由各该公路管理或使用机关负责设置,每年并应由养路机关油漆一次,其有损毁缺少者,并应随时更换补充。
十六 公路统一标志应由各级地方政府及警政机构通令保护,如查有故意毁坏者,除依法送究外,并依左列规定处罚之:
 甲、 移动或毁坏警告标志、禁制标志者,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银元廿元以下之罚锾,其因而致行车肇事者,并送法院依法追究。
 乙、 移动或毁坏其他标志者,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银元十元以下之罚锾。
 丙、 因过失损坏公路各项标志者,或于其近旁堆积尘土抛弃砂石或于其上黏贴纸张及系养牲畜者,处以银元五元以下之罚锾。
 如有上列各项情事时,即由公路管理机关或行车机关送请就近警政机关分别处理。
十七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