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编 对公证员之决定提出之申诉 公证法典
第四编 最后规定

第一章 就公证行为所作之告知

第二百零六条
(就公证行为所作之告知)

一、公证员应最迟于每月之十五日,透过送交电脑储存媒体或副本作出下列行为:

a)向司法事务司送交一份已于上月登录于有关公证机构之资料库内之公证行为之清单;

b)向统计暨普查司送交一份上月所作之杂项公证书之登记清单;

c)向财政司送交一份上月所作之杂项公证书之登记清单,以及上月所作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指之授权书及其相应之复授权书之登记清单;

d)向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一十二条所指之部门送交一份该法规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所指公证书之登记清单;

e)向有权限之登记局送交一份上月缮立而用作证明须作强制性商业登记之事实之公证文书之登记清单。

二、除应作法律规定之告知外,公证员尚应作出司法事务司司长以传阅文件方式要求进行之通知。

第二百零七条
(就为公益而设定之负担及为死后受悼念或近似目的而作之处分所作之告知)

一、公证员须向负责监察为公益而设定之负担之履行情况之实体及向负责监察为死后受悼念或近似目的而作之处分之执行情况之实体,送交载有具上述性质处分之遗嘱及赠与公证书之证明。

二、涉及为公益而设定之负担时,须将证明送交总督;涉及为死后受悼念或近似目的而作之处分时,须将证明送交有关宗教实体或负责监察该处分之执行情况之人。

三、无须为获发证明而缴纳手续费,但在证明内须载有使人能识别该证明之用途之一切必需资料;证明得为部分内容证明或叙述证明。

四、证明最迟须于附注遗嘱人或赠与人死亡后翌月之十五日送出。

五、收到证明之实体应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向公证员邮寄收据,但该证明系以签收形式送达者除外。

第二章 公证行为之费用

第二百零八条
(手续费及开支)

一、对在澳门地区作出之任何公证行为,均征收手续费表内所定之相应费用,但属法律规定免费、减少或豁免手续费之情况除外。

二、上款所指手续费之外,另须计算邮费;如属在公证机构以外作出之公证行为,则除该费用及邮费外,尚须计算必需之交通费。

三、私人公证员所作公证行为之手续费,相当于有关手续费表内所定之一般数额之三分之二。

第二百零九条
(手续费之豁免)

除法律特别规定豁免手续费之情况外,就作出下列行为或发出下列文件亦豁免手续费:

a)公证员为更正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错误或缺漏而须作之行为;

b)为作成上项所指行为所需之文件及证明;

c)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证明;

d)公证员就公证遗嘱、公证书、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指授权书及设立社团与创立财团之经认证文书而发出之第一份证明。

第二百一十条
(印花税及物业转移税)

一、除第二百零八条所指费用外,公证员尚应向利害关系人征收印花税表内所定之对应于各种公证行为之印花税,但属豁免印花税之情况除外。

二、基于非透过司法途径作出之分割而进行之不动产移转所应缴纳之物业转移税,由有权结算继承及赠与税或物业转移税之实体根据公证员发出之凭单予以结算及征收。

第二百一十一条
(要求发出之文件之费用)

一、公共当局或部门依职权要求发出之文件免缴任何费用。

二、公共部门或公证机构应利害关系人请求而要求发出之文件之费用,须由该部门或机构征收,而该部门或机构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以支票或存入帐户之方式,将文件本身之费用及发送之开支之有关款项送交发出文件之公证机构。

第二百一十二条
(独立公证文书之费用)

就一式两份之独立公证文书,仅须缴纳正本之手续费。

第二百一十三条
(收费帐目之编制及记录)

一、公证行为之费用应载入相应帐目内,并须按法律规定之方式适当列出各项费用。

二、作出公证行为后须立即编制收费帐目;但属依职权将存放于公证机构内之密封遗嘱启封之情况除外,在此情况下,仅于按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缴付费用时方须制作收费帐目。

三、与缮立于簿册内之行为或应归档之独立公证文书内之行为有关之收费帐目,以及与不应交予利害关系人之其他文件有关之收费帐目,须在符合正使用之式样之一式两份印件上编制,并须注明用作缮立行为之簿册及纸页编号。

四、涉及缮立于交予当事人之独立公证文书及其他文件内之行为之收费帐目,须记入该文书或文件内,如有复本,亦须记入复本内。

五、与为缮立拒绝证书而提交债权证券有关之收费帐目,在缮立该证书前收回债权证券之情况下,须在债权证券内编制及记录,而在已缮立该证书之情况下,须纳入与该证书有关之收费帐目内。

六、涉及应利害关系人要求透过图文传真传送之文件之收费帐目,由收到文件之公证机构编制,并按第三款之规定将该帐目予以记录。

第二百一十四条
(收费帐目之核对及解释)

一、公证员或主持公证行为之人须核对收费帐目,并在其内作简签;收费帐目之复本应交予利害关系人,而在正本上应作成表示已交付复本之凭据。

二、如利害关系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声明拟对收费提出申诉,则公证员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交予利害关系人清楚详细列明计算收费标准之书面说明。

三、为着对收费提出申诉之效力,该收费之通知视为在将上款所指说明交予利害关系人之日作出。

第二百一十五条
(收费帐目之登记)

一、编制收费帐目后,须立即将之登录于手续费及印花税之登记簿册内。

二、如因疏忽而导致收费帐目错误或未登记帐目,得嗣后改正错误或作出登记。

三、在手续费及印花税之登记簿册终结之日,如对强制性存放之费用作决算时发现有收费帐目内之款项尚未缴纳,则须将之从簿册终结时之总额内扣除,并在收费登记及备注栏内以红色注明该帐目已注销。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有关收费帐目应在缴纳款项后重新登记于手续费及印花税之登记簿册内,并应在销帐之注录旁侧注明获给予之新登记编号。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与收费帐目登记有关之说明)

一、在每一收费帐目末处,均须标明相应之登记编号。

二、如与公证文书有关之收费帐目不应记入该文书内,须在该文书内之签名后注明收费帐目之登记编号;如某一公证行为获豁免或减少手续费及印花税,应扼要注明有关法律依据。

三、在提及与公证认定行为有关之收费帐目时,应指出收费帐目之总额。

四、公证员或主持公证之人应在收费帐目登记之记载及有关豁免或减少手续费及印花税之记载后作简签。

第三章 期间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期间之计算)

一、计算本法典所指期间时,须以连续计日数之方式为之,但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除外。

二、如作出某一行为之期间届满之日公共公证机构不办公,则该行为得于紧接之首个工作日作出,并视为有效及产生效力,即使该行为应由私人公证员作出者亦然。

三、对本法典所指期间之计算,适用民法有关期限之计算之规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期间之不遵守)

公证员不遵守就履行本法典所指义务而规定之法定期间者,须负纪律责任,且须承受法律就不遵守法定期间而规定之其他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