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抚恤法 (民国60年) 公务人员抚恤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70年11月24日(非现行条文)
1981年11月24日
1981年12月4日
公布于民国70年12月4日
公务人员抚恤法 (民国81年立法82年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10 月 15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1 月 6 日公布国民政府公布施行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25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60 年 6 月 4 日 修正前[公务员抚恤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60 年 6 月 4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和名称(原名称:公务员抚恤法)
中华民国 70 年 11 月 24 日 修正第4, 5, 9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2 月 4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5 及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4, 5, 9, 15, 17, 19条
增订第4之1, 17之1条
中华民国 82 年 1 月 20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5 、9、15、17 及19 条;并增订第 4-1 条及 1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28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试院令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7 月 13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99 年 7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9186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条;并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依中华民国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之公务人员退休资遣抚恤法第 95 条第 2 项规定,本法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适用)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6 日 废止22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543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公务人员之抚恤,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依本法抚恤之公务人员,以现职经铨叙机关审定资格登记有案者为限。

    第三条

      公务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给与遗族抚恤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第四条

      前条第一款人员抚恤金之给与如左:
      一、在职十五年未满者,给与一次抚恤金,不另发年抚恤金。其给与标准如左:
       在职满一年者,给与一个基数,未满一年者以一年计,以后每增半年,加一个基数,未满半年者以半年计。
      二、在职十五年以上者,按左列标准给与一次抚恤金,另每年给与六个基数之年抚恤金。
       (一)在职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满者,给与二十五个基数。
       (二)在职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满者,给与二十七个基数。
       (三)在职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满者,给与二十九个基数。
       (四)在职三十年以上者,给与三十一个基数。
       年资之奇零数,逾六个月者,以一年计。
      三、遗族依规定领有实物配给及眷属补助费者,照左列标准给与之:
       (一)在职十五年未满者,一次发给两年应领之数额。
       (二)在职十五年以上者,随同年抚恤金十足发给。
      基数之计算,以公务人员最后在职之月俸额及本人实物代金为准。第三款眷属之实物配给,折合代金发给。

    第五条

      第三条第二款因公死亡人员,指左列情事之一:
      一、因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
      二、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死亡。
      五、因战事波及以致死亡。
      前项人员除按前条规定给恤外,并加一次抚恤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其系冒险犯难或战地殉难者,加百分之五十。
      第一项各款人员在职十五年未满者,以十五年论;第一款人员在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满者,以三十年论。

    第六条

      公务人员在职二十年以上亡故,生前立有遗嘱,不愿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第三两款之规定,领抚恤金、实物配给及眷属补助费者,得改按公务人员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标准,发给一次抚恤金、实物配给及眷属补助费;其无遗嘱,而遗族不愿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第三两款规定办理者亦同。
      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加给一次抚恤金者,其加给部分之计算标准,仍以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各目之规定为准。

    第七条

      公务人员受有勋章或有特殊功绩者,得增加一次抚恤金额;增加标准,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八条

      公务人员遗族领受抚恤金之顺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为限。
      二、祖父母、孙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谋生者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无人扶养者为限。
      前项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其抚恤金应平均领受;如有死亡或抛弃或因法定事由丧失领受权时,由其馀遗族领受之。
      第一项遗族,公务人员生前预立遗嘱指定领受抚恤金者,从其遗嘱。

    第九条

      遗族领年抚恤金者,自该公务人员亡故之次月起给与。其年限规定如左: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给与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给与十五年。
      三、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者,给与二十年。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遗族如为独子(女)之父母或无子(女)之寡妻,得给与终身。

    第十条

      遗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抚恤金领受权:
      一、褫夺公权终身者。
      二、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一条

      公务人员遗族经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停止其领受抚恤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第十二条

      请恤及请领各期抚恤金权利之时效,自请恤或请领事由发生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时效中断;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

    第十三条

      领受抚恤金之权利及未经遗族具领之抚恤金,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四条

      公务人员在职亡故者,应给予殓葬补助费;其标准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条

      公务人员俸给调整时,年抚恤金应按在职之同职等人员调查。

    第十六条

      公务人员曾以其他职位领受退休金者,应于计算抚恤金年资时,扣除其已领退休金之年资。

    第十七条

      本法于左列在职有给人员准用之:
      一、特任、特派及相当于特任职人员。
      二、各部政务次长及相当于政务次长人员。
      三、特命全权大使及特命全权公使。
      四、蒙藏委员会委员及侨务委员会常务委员。
      五、省政府委员及地方政府首长。

    第十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