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卫生师法
立法于民国109年5月15日(现行条文)
2020年5月15日
2020年6月3日
公布于民国109年6月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6053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9年(2020年)6月5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15 日 制定40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6 月 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6053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共卫生专业服务体系,明确公共卫生师之权利义务,提升公共卫生专业及发展,以促进民众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公共卫生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公共卫生师证书者,得充任公共卫生师。

    第四条

      具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公共卫生师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公共卫生学系、所、组、学位学程毕业,领有毕业证书。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医事或与公共卫生相关学系、所、组、学位学程毕业,领有毕业证书,并曾修习公共卫生十八学分以上,有证明文件。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医事或与公共卫生相关学系、所、组、学位学程毕业,领有毕业证书,并曾从事公共卫生相关工作满三年以上,有证明文件。
      前项第二款所称公共卫生学分与第二款、第三款所称医事或与公共卫生相关学系、所、组、学位学程及第三款所称公共卫生相关工作范围、年资之认定,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公共卫生师;已充任者,撤销或废止其公共卫生师证书:
      一、曾经撤销或废止公共卫生师证书。
      二、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受缓刑之宣告。

    第六条

      非领有公共卫生师证书者,不得使用公共卫生师名称。

    第七条

      请领公共卫生师证书,应填具申请书及检具资格证明文件,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二章 执业

    第八条

      公共卫生师执业,依下列方式之一为之。但机构、场所间之支援,不在此限:
      一、受聘于医事、健康照护或长期照顾机构、公共卫生师事务所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场所。
      二、受聘于前款以外依法规应进用公共卫生师之机关(构)。
      公共卫生师已于前项规定之处所执业累计二年以上者,得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单独或与其他公共卫生师联合设立公共卫生师事务所。但于本法施行前已执行公共卫生业务者,其实际服务年资得并予采计。
      公共卫生师事务所应以其申请人为负责公共卫生师,对该事务所业务负督导责任。
      第二项公共卫生师事务所之名称使用与变更、申请设立许可之条件、程序、许可之核发或废止、收费规定、广告内容限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公共卫生师执业,应依前条所定方式择一处所,向该处所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领有执业执照,始得为之。
      公共卫生师执业,应接受继续教育,并每六年提出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申请执业登记应检附之文件、执业执照之发给、换发、补发、更新与前项继续教育训练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之认定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或废止之:
      一、经撤销或废止公共卫生师证书。
      二、经废止公共卫生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
      三、有客观事实认不能执行业务,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邀请相关专科医师、公共卫生师及学者专家组成小组认定。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失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十一条

      公共卫生师执业,应加入执业登记处所所在地公共卫生师公会。
      公共卫生师公会不得拒绝具有入会资格者入会。

    第十二条

      公共卫生师停业或歇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停业期间,以一年为限;逾一年者,应于届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歇业,届期未办理歇业时,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得迳予废止其执业执照。
      公共卫生师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者,准用第九条关于执业之规定。
      公共卫生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十三条

      公共卫生师执行下列业务:
      一、社区与场域之环境健康风险及方案之规划、推动或评估。
      二、社区与场域之疫病调查及防治方案之规划、推动或评估。
      三、社区与场域之民众健康状态调查及健康促进方案之规划、推动或评估。
      四、社区与场域之食品安全风险调查及品质管理方案之规划、推动或评估。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公共卫生事务。
      前项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本法规定之限制:
      一、医事人员或其他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依其业务执行。
      二、政府机关(构)自行、委托或补助执行。
      三、学校、机构、法人或团体依研究计划执行。
      四、军事机关及所属医疗机构涉及国防安全事务考量部分之执行。
      公共卫生师执行第一项业务,不得涉及医疗行为。但兼具医事人员资格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因突发紧急或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得指定公共卫生师办理前条第一项业务,公共卫生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公共卫生师办理前项指定业务所生之费用或损失,主管机关应给与相当之补偿;其补偿之申请资格、程序、费用或损失范围之认定、补偿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公共卫生师执行业务,应制作纪录及报告,并签名或盖章及加注执行年月日;受委托办理者,并应记载委托人姓名或名称、住所及委托事项。
      前项纪录及报告,应由执业之机构或场所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六条

      公共卫生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公共卫生师证书或执业执照租借他人使用。
      二、受有关机关询问或委托评估时,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三、无正当理由泄漏因业务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四、对于委托事件有不正当行为或违背其业务应尽之义务。
      五、利用业务上之机会,获取不正当利益。
      六、发表或散布有关公共卫生不实讯息。
      前项第三款规定,于停止执行业务后,亦适用之。
      第一项第三款及前项规定,于公共卫生师执业处所之人员,亦适用之。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得检查公共卫生师之业务或令其报告,公共卫生师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十八条

      公共卫生师执行业务,应遵守公共卫生专业伦理规范。
      前项伦理规范,由公共卫生师公会全国联合会拟订,提请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公共卫生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公共卫生师公会或主管机关移付惩戒:
      一、业务上重大或重复发生过失行为。
      二、利用业务机会之犯罪行为,经判刑确定。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各款行为。
      四、违反第一项伦理规范。
      公共卫生师惩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第九条第二项以外一定时数之继续教育或进修。
      三、限制执业范围或停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废止执业执照。
      五、废止公共卫生师证书。
      前项各款惩戒方式,其性质不相抵触者,得合并为一惩戒处分。

    第十九条

      公共卫生师移付惩戒事件,由公共卫生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之。
      公共卫生师惩戒委员会应将移付惩戒事件,通知被付惩戒之公共卫生师,并限其于通知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提出答辩或于指定期日到会陈述;未依限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者,公共卫生师惩戒委员会得迳行决议。
      被惩戒人对于公共卫生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有不服者,得于决议书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向公共卫生师惩戒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公共卫生师惩戒委员会、公共卫生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惩戒决议,应送由该管主管机关执行之。
      公共卫生师惩戒委员会、公共卫生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委员,应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公共卫生学、法学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学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之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公共卫生师惩戒委员会由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设置,公共卫生师惩戒复审委员会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其设置、组织、会议、惩戒与复审处理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公会

    第二十条

      公共卫生师公会由职业团体主管机关主管。但其目的事业应受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共卫生师公会得设直辖市及县(市)公会,并得设公共卫生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公共卫生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直辖市、县(市)公共卫生师公会,由该辖区域内公共卫生师二十一人以上发起组织之;其未满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公共卫生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设立,应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辖市、县(市)公共卫生师公会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

    第二十二条

      公共卫生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及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及退会。
      四、会员代表之产生及其任期。
      五、理事、监事之名额、权限、任期及选任、解任。
      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七、会员之权利及义务。
      八、会员应遵守之专业伦理规范。
      九、会费、经费及会计。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公共卫生师公会置理事、监事,于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会员代表)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县(市)公共卫生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一人。
      二、直辖市公共卫生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七人。
      三、公共卫生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三十五人。
      四、各级公共卫生师公会之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
      五、各级公共卫生师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公共卫生师公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选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公共卫生师公会应置理事长一人,除章程另有规定,依下列方式之一产生:
      一、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之;其不设常务理事者,由理事互选之。
      二、由会员(会员代表)选举;当选者原非理事或常务理事,应为当然之理事及常务理事。

    第二十四条

      理事、监事任期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连选得连任一次。
      上级公共卫生师公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以下级公共卫生师公会选派参加之会员代表为限。
      下级公共卫生师公会选派参加上级公共卫生师公会之会员代表,不以该下级公共卫生师公会之理事、监事为限。

    第二十五条

      公共卫生师公会每年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大会。
      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按其会员人数比率选出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二十六条

      公共卫生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选任职员简历册,送请所在地职业团体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二十七条

      公共卫生师公会违反法令或章程者,职业团体主管机关得为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免其理事、监事。
      四、限期整理。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处分,亦得由主管机关为之。

    第二十八条

      公共卫生师公会会员违反法令或章程者,公会得依理事会、监事会或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予以劝告、警告或停权之处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将公共卫生师证书或执业执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废止其公共卫生师证书。

    第三十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非领有公共卫生师证书者,使用公共卫生师名称。
      二、公共卫生师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或第二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泄漏因业务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三、公共卫生师执业处所人员依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或第二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泄漏因业务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四、公共卫生师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对于委托事件有不正当行为或违背其业务应尽之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卫生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受主管机关指定办理公共卫生师业务,无正当理由拒绝。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受有关机关询问或委托评估时,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利用业务上之机会,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二条

      公共卫生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未领有执业执照,执行公共卫生师业务。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未依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执业时未加入公会。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停业或歇业,未于事实发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未办理执业登记。
      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检查或报告。
      公共卫生师公会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由职业团体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公共卫生师事务所违反第八条第四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名称使用或变更、申请设立许可之条件、收费规定或广告内容限制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公共卫生师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设立公共卫生师事务所,未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二、公共卫生师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业务未制作纪录或报告。
      三、公共卫生师执业之机构、场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执行业务之纪录或报告未保存或保存未满三年。

    第三十五条

      公共卫生师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得废止其执业执照;受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得废止其公共卫生师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公共卫生师事务所,处罚其负责公共卫生师。

    第三十七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及废止执业执照,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废止公共卫生师证书,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公共卫生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公共卫生师证书之外国人,在中华民国执行公共卫生业务,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应遵守中华民国之相关法令、专业伦理规范及公共卫生师公会章程。

    第三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