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
1996年8月10日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6年/第24号
(1996年8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为了实施上述规定,特提出以下意见,以备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实施细则时参照。

一、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合法定居在香港期间所生的子女,不包括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在香港临时居留的人在香港期间所生的子女。

二、下述情况不被视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在香港“通常居住”:

(1)非法入境或于非法入境后获入境处处长准许留在香港;

(2)在违反逗留期限或其他条件的情况下留在香港;

(3)以难民身份留在香港;

(4)在香港被依法羁留或被法院判处监禁;

(5)根据政府的专项政策获准留在香港。

三、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中国公民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的计算方法,应为任何时间的连续七年;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非中国籍人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的计算方法,应为紧接其申请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之前的连续七年。

四、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在香港以外出生的中国籍子女,在本人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须是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已经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

五、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非中国籍人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具体要求为:

1.该人须在申请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时依法签署一份声明,表示愿意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

2.该人在作上述声明时须如实申报以下个人情况,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审批其永久性居民身份时参考;

(a)在香港有无住所(惯常居所);

(b)家庭主要成员(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否通常在香港居住;

(c)在香港有无正当职业或稳定的生活来源;

(d)在香港是否依法纳税。

3.该人须对声明中申报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权在需要时要求申报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如发现申报人所作的申报与事实不符,可依法作出处理包括注销其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4.已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非中国籍人,除特殊原因外,如在通常规定的时间限度内(时间限度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连续不在香港居住,即丧失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条件,可依法注销其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不再享有香港居留权;但可依法进入香港和不受条件限制在香港居住和工作,在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条件时可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六、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非中国籍人在香港所生的未满21周岁子女,在本人出生时或出生后,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须是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上述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子女在年满21周岁后,在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时可享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

七、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并享有香港居留权的人,作如下安排:

1.在香港出生或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7年的中国公民,其所持有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在1997年7月1日后继续有效,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

2.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移民海外后在1997年6月30日前以外国公民身份返回香港定居,其所持有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在1997年7月1日后继续有效,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

3.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如其连续不在香港居住的时间已超过规定的时间限度,而在1997年7月1日后以外国公民身份返回香港定居,其所持有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应依法注销,不再享有香港居留权,但可依法进入香港和不受条件限制在香港居住和工作,在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的条件时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