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法律已于1997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1996年)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 根据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废止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施行)

      为了迅速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决定:

      一、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

      二、前条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十日改为三日。

      附: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

      (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七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并且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时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三)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四)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