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等问题的决定
(1956年5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6年5月12日第四十次会议讨论了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关于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等问题的建议,决定:
      一、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3000以下的,每50人至100人选代表1人;人口超过3000至7000的,每100人至150人选代表 1人;人口超过7000的,每150人至300人选代表1人。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至少不得少于15人,至多不得超过70人。
      二、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10000以下的,每100人至200人选代表1人;人口超过10000至30000的,每200人至400人选代表 1人;人口超过30000的,每400人至1000人选代表1人。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至少不得少于20人,至多不得超过90人。
      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至少不得少于30人,至多不得超过450人。乡、民族乡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有3000以下的,选代表1 人至3人;人口超过3000至7000的,选代表2人至5人;人口超过7000的,选代表4人至9人。镇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500人至1500人选代表1人;人口特多的镇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至多不得超过30人。
      四、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10万以下的,每500人至1000人选代表1人;人口超过10万至30万的,每1000人至1500人选代表1 人;人口超过30万的,每1500人至2000人选代表1人。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至少不得少于35人,至多不得超过350人。
      五、乡、民族乡、镇应选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