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法律已于1997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1996年)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 根据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废止
(1984年7月7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4年7月7日中华人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刑事诉讼法根据尽量缩短办案期限、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的精神,对刑事案件规定的办案期限是适当的、正确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继续改进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认真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执行,并且实事求是地尽可能缩短办案期限。同时,为了解决实施中的一些特殊的、具体的问题,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和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一审期限以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二审期限内不能办结的,侦查羁押期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一审、二审期限经省、省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一个月。

      二、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和一审、二审期限不能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办案的期限和审批办法,依照第一条规定办理。

      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三、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可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补充侦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四、对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被告人,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办法对社会没有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对案件的审理。

      五、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没有被羁押的,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办案期限的限制,但是不能中断对案件的审理。

      六、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公诉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

      七、人民法院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八、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九、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