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
(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2001年)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项修改为:“(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五、第十三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删去第九项。

      六、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七项修改为: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项修改为:“(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关于“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的规定修改为:“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法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三、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十四、第四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