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 (2015年)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003年)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第七项修改为:“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从事银行卡业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三、第十条修改为:“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并相应地将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一条中的“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款修改为:“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六、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第五项修改为:“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八、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第二款修改为:“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九、第二十七条中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修改为:“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十、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十一、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十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十五、第五十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十六、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十七、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十八、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十九、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二十、第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二十一、第七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五)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二十六、删去第七十五条。

      二十七、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二十九、第七十八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三十三、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十六、第八十八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十七、第九十条改为第九十四条,修改为:“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本决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