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部警政署警察机械修理厂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90年10月31日(非现行条文)
2001年10月31日
2001年11月21日
公布于民国90年11月21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4640 号令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21 日公布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464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内字第07468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 日 废止10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6811号令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内政部警政署组织条例第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掌理事项)

      内政部警政署警察机械修理厂(以下简称本厂)承内政部警政署署长之命,掌理全国警察枪械及车辆之下列事项:
      一、武器维修及零件配制、教育弹药之装制事项。
      二、车辆之保养、修护等事项。
      三、巡回各警察机关辅导检修武器、车辆等事项。

    第三条 (分课办事)

      本厂设三课,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

    第四条 (厂长、副厂长之职权)

      本厂置厂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综理厂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副厂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襄助厂务。

    第五条 (人员编制)

      本厂置课长三人,警正,其中二人得列荐任第八职等;技士九人,课员二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保防管理员一人,警佐或警正;技佐十七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八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本条例施行前,原台湾省政府警政厅警察机械修理厂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六条 (人事管理员之设置)

      本厂置人事管理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七条 (会计员之设置)

      本厂置会计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第八条 (职务职系)

      第四条至第七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除警察官外,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九条 (办事细则)

      本厂办事细则,由本厂拟订,层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十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