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部营建署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70年1月9日(现行条文)
1981年1月9日
1981年1月21日
公布于民国70年1月21日
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462 号令
有效期:民国70年(1981年)1月23日至今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9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21 日公布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46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内政部组织法第六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营建署掌理事项)

      内政部营建署(以下简称本署)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全国土地综合开发计划之策划事项。
      二、关于区域计划之规划、审核及督导事项。
      三、关于市乡计划、旧市镇更新、新市区开发计划之审核及督导事项。
      四、关于都会地区建设之规划、协调及推动事项。
      五、关于新市镇开发之审核及督导事项。
      六、关于国民住宅兴建与管理之策划、审核及督导事项。
      七、关于国家公园之规划、建设及管理事项。
      八、关于保护自然环境之规划及协调事项。
      九、关于建筑管理之督导与建筑技术、建筑材料之研究及审核事项。
      十、关于营造业、土木包工业、建筑业、凿井业、建筑师及有关营建之土壤钻探业、工程顾问公司暨专业技师等之管理事项。
      十一、关于市区道路、自来水、下水道、市区公园建设之督导事项。
      十二、关于工程受益费、工程计划及征收范围之审核、督导事项。
      十三、关于工程招标制度之推行及督导事项。
      十四、关于其他营建行政事项。

    第三条 (组之设置及掌理事项)

      本署设综合计划组、都市计划组、国民住宅组、国家公园组、建筑管理组、公共工程组,分掌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四条 (秘书室之设置及办理事项)

      本署设秘书室,办理文书、印信、出纳、庶务、议事、编印及不属于各组事项。

    第五条 (署长及副署长之设置)

      本署置署长一人,综理署务;副署长一人或二人,襄理署务,职位均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

    第六条 (警政署各级人员职称及职等)

      本署置主任秘书一人,组长六人,专门委员一人至三人,职位均列第八至第十二职等;副组长六人,职位列第七至第十一职等;秘书二人至四人,技正十六人至二十二人,视察二人至四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二人,技正八人,视察二人,职位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职等;室主任一人,科长十四人至十八人,专员四人至六人,编审二人至四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技士二十二人至三十人,科员十二人至十八人,职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职等,其中技士十五人,科员八人,职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技佐六人至八人,办事员六人至八人,职位均列第三或第四职等;书记四人至六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七条 (人事室之设置及办理事项)

      本署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会计室之设置及办理事项)

      本署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会计室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委员会之设置)

      本署于必要时,得层报行政院核准,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十条 (各职称人员职位职系之选用)

      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位之职系依公务职位分类法及职系说明书就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结构工程、卫生工程、水利工程、林业技术、经建行政、地政、法制、人事行政、会计、统计、一般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一条 (以营建署名义之行文)

      本署对外公文以内政部名义行之。但关于左列事项得由署行文:
      一、依照部定办法督导进行事项。
      二、曾经报部核准事项。

    第十二条 (办事细则拟定及核定)

      本署办事细则,由署拟定,报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十三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