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部消防署港务消防队组织通则
立法于民国90年10月25日(现行条文)
2001年10月25日
2001年11月12日
公布于民国90年11月12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2690 号令
有效期:民国90年(2001年)12月16日至今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25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12 日公布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269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本通则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台九十内字第074237号令发布本次修正条文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通则依内政部消防署组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掌理事项)

      内政部消防署设基隆、台中、高雄及花莲港务消防队(以下简称各港务消防队),掌理下列事项:
      一、港区消防安全设备检查之策划与执行、违反消防法案件处理、防火与防灾教育宣导及公共危险物品安全管理与检查等事项。
      二、港区火灾原因调查、鉴定、统计与分析、火灾证明核发及行政事务管理等事项。
      三、港区灾害防救体系策划与推动、灾害抢救规划管理、救灾资源及消防水源之整备与运用管理等事项。
      四、港区义勇消防与民间救难、救援组织之编组、训练、管理运用等事项。
      五、港区消防人员教育训练与到院前紧急伤病患救护策划、执行等事项。
      六、港区消防及灾害防救勤务之规划、指挥、调度、督导、考核等事项。
      七、港区灾情通报体系建置、维护与各项救灾救护服务成果统计及资讯、通讯业务处理事项。
      八、其他消防及灾害防救事项。

    第三条 (分课及中心)

      各港务消防队设二课、一中心,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

    第四条 (人员编制)

      各港务消防队置队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警正,承内政部消防署署长之命,兼受交通部各港务局之指挥、监督,综理队务,并指挥、监督所属员工;副队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警正,襄助业务;课长二人,主任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或警正,或由荐任或警正课员兼任;课员一人至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分队长一人至三人,警佐或警正;小队长三人至八人,警佐或警正;队员九人至四十人,警佐,其中四人至二十人,得列警正。

    第五条 (人事管理员之设置及职掌)

      各港务消防队置人事管理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或由内政部指派人员兼任,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六条 (会计员之设置及职掌)

      各港务消防队置会计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或由内政部指派人员兼任,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第七条 (职系)

      第四条至第六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除警察官外,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八条 (警察官)

      各港务消防队人员之管理,列警察官者,适用警察人员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办事细则)

      各港务消防队办事细则,由内政部消防署拟订,报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十条 (施行日)

      本通则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